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胡宏宜
林桂春
胡宏志
胡凱茵
高胡雪江
相 對 人 陳清溪
胡順爐
胡順進
胡秀美
胡順發
胡秀珠
相 對 人 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於家事訴訟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而終結之情形,如和解內容已約定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 擔,自不容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 人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胡宏宜提 起上訴,聲請人林桂春、胡宏志、胡凱茵及高胡雪江視同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第二 審程序中,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六項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因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判決、和解筆錄附卷為憑。基 此,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亦即聲請人已支 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