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睿甫
相 對 人 陳詹枝使
陳白雲
陳承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詹枝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詹枝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白雲、陳承樟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白雲、陳承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睿甫前與相對人陳詹枝使、陳白雲 、陳承樟間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 字第14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聲請人陳睿甫、相對人陳白雲、相對人陳承樟各 負擔1/6,餘由相對人陳詹枝使負擔,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台中商業 銀行收據、新社區農會手續費收據(以上均影本)為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8,221元及聲請人依法院通知預納臺 中商業銀行手續費1,200元、新社農會手續費3,150元(依據 新社農會三張收據分別為1,900元、1,100元、150元),合 計121,371元;本件相對人陳詹枝使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3,520元(依據本院二張收據,分別為78,814元 、24,706元),則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總計為 224,891元(103,520元+121,371元),相對人陳詹枝使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計為112,445元,惟相對人陳詹枝使 業已提出其於第一審所預納之103,520元訴訟費用額主張抵
銷,故於抵銷後相對人陳詹枝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8,925元。另相對人陳白雲、陳承樟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6計為37,481元,而於相對人陳詹枝使已行使抵銷後 ,相對人陳白雲、陳承樟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7,481元,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附表:計算書
┌────┬──────┬─────────┐
│相對人 │訴訟費用比例│金額(新臺幣,元以│
│ │ │下捨棄) │
├────┼──────┼─────────┤
│陳睿甫 │ 1/6 │ 37,481 │
├────┼──────┼─────────┤
│陳詹枝使│ 1/2 │ 112,445 │
│ │ │(附註:抵銷後應給│
│ │ │付聲請人8,925元 │
├────┼──────┼─────────┤
│陳白雲 │ 1/6 │ 37,481 │
├────┼──────┼─────────┤
│陳承樟 │ 1/6 │ 37,4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