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琦崴即黃寶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建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李月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郁、謝蕙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溫郁文、李月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琦崴即黃寶釧(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3月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八方服務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員,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200元,薪資係以業績計算, 上開平均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就業保險費等情,有本 院10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 人所提出由八方服務有限公司出具103年5月至同年12月之 員工薪資明細總表、存簿薪資轉帳明細、101年及10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20,0 45元,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債務人與長子、次子同住 )、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餐費5,000元、機車強制責任 險45元(使用女兒之機車,故須支付保費)、交通油資2, 000元(債務人除上班外,亦須往返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長 子領取癲癇藥物,再送至霧峰瑪莉亞教養院,並於週末探 視接送長子返家,故交通油資費用較高)、日用雜支及醫 療1,500元(債務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迄今仍持續復 健),另扶養長子(77年次,重度多障)之扶養費用5,00 0元,長子因重度多障身心障礙,長期居住於瑪利亞霧峰 教養家園,每月月費2萬元,扣除臺中市托育養護補助款 15,000元後,債務人仍須負擔5,000元;且其離婚後即獨 自扶養3名子女,前夫已另外組織家庭,並未分擔扶養義 務;另次子則因今年欲參加一般特考而補習,目前僅能打 工,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然為協助債務人更生,願於 第1至12期提出1,000元、第13至72期提出2,160元予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增加清償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 23日及10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 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債務人全 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長子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年、102年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子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瑪利亞霧峰教養 家園證明書所出具之在園證明及繳費收據等在卷足憑。債 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 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
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每 期4,155元、第13至72期每期5,315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 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全數並加計財產價值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 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有一 1998年、1597CC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車齡已17年,已於10 4年2月12日辦理報廢登記而無清算價值;此外,債務人名 下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扣除保單質借金 額後分別尚有60,832元、4,842元(被保險人為債務人長 女林○甄、保單價值計算至94年12月31日)及10,765元(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次子林○杰、保單價值計算至95年12 月31日)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2月 16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6日壽險契行 乙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22日壽險契行乙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債務人於本院103年12月23 日訊問時陳稱,其長女、次子均已成年,保費均自行繳納 ,僅未變更要保人,不應列計為其財產,且長女於18歲、 次子於16歲即已開始工讀,因其為單親家庭且育有一名多 重障礙長子,所以子女均自己打工等語;復參酌臺銀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保單均係被保險人(即債務人 子女)之帳戶扣款乙節,堪認債務人上開所述,應非虛枉 。綜上,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8,76 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 人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29.55%,應再提高清償金額;⑵以 債務人前二年之收支狀況嚴重入不敷出,顯有其他資金來 源未予陳報,應調查債務人是否另領有補助,以確認債務 人實際支付能力;⑶經法院查明債務人於台灣人壽(應為 臺銀人壽)之保單價值尚有484,529元,惟債務人並未於 財產清單中列報,故應予查明保單變動狀況及保單價值狀 況,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等語
。經查:⑴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 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 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 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 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件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 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可採。⑵債務人對於其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收支狀況,於債權人會議中陳稱係由母親及弟 弟借款支應生活,且前幾年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長子於瑪 利亞教養院亦完全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嗣因子女長大,低 收入戶資格遭取消,故因此須支付部分教養院費用等語; 經本院發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及其子女於100 年至104年所領取之社會補助及津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03年3月23日函覆本院,略謂:債務人及其子女等4人 並無領取低戶入戶租金補貼,另林○祥目前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托育養護補助新臺幣15,000元,並檢附個人福利資源 繳戶查詢資料25紙供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助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故債 權人質疑債務人恐另領有補助乙節,亦無可取。⑶債務人 雖未於財產清單中列報有臺銀人壽之保單,惟查其於103 年6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之際,即已檢附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償還證明資料,足徵其並無隱匿名 下有保險契約之情,故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款之適用。另關於臺銀人壽保單價值乙節,經本院再次函 詢臺銀人壽,該公司於104年1月22日函覆本院稱:103年9 月26日所函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無扣除保單質借金額 ,並檢附各保單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及金額,有臺銀人壽 壽險契行乙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經核其臺銀 人壽之保單價值於扣除保單質借後僅餘60,832元,故債權 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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