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郁樺
訴訟代理人 戴耀真
被 告 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喬
被 告 莊卉㚬即莊婷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金霖文教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金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金霖文 教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齊心房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心房公司) 與被告莊婷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認被告金霖公司與齊心房公 司為同一家公司,因而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金霖公司 ,核與原告所提被告金霖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 原告再於103年4月11日民事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金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告金霖公司應給付原告84,1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金霖公 司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24,000元,並各自上開應付日 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金霖公司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⒌被告金霖公 司與被告莊婷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於104年2月26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⒉項中原請求84,112元中 之3,112元部分縮減為2,404元,再於104年3月31日撤回該 2,404元部分之請求,則上開訴之聲明第⒉項變更為「被告 金霖公司應給付原告8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 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本於同一勞動關係並無不 同,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霖公司更名前為齊心房公司,於100年間之負責人是 訴外人李庭穎即李敬安(下稱李庭穎),被告莊卉㚬即莊婷 霖(下稱被告莊卉㚬)係身兼被告金霖公司行政兼老師及合 夥人。原告自100年11月15日起受聘於被告金霖公司,擔任 英文補習班教師,至101年5月18日因生產離職。後被告金霖 公司於102年7月因英文補習教師出缺,原告又回去被告金霖 公司之補習班擔任英文補習教師。惟原告於到職前便與被告 金霖公司事先協議,考量原告孩子還小,先於當年暑假短期 帶班,暑假過後將請半年的留職停薪育嬰假,於育嬰假結束 後再穩定長期配合。原告並於同年7月底,向被告金霖公司 申請育嬰假,但被告金霖公司卻以原告就業保險年資還差1 個月才滿1年為由,請原告等到同年9月再做申請,原告乃繼 續於被告金霖公司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直至102年9月3日。 惟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9月4日向勞工保險局遞交原告之「 就業保險育嬰津貼留職停薪申請書」後,卻以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取消半年的留職停薪育嬰假,並要求原告立刻回補習班 上班,繼而以曠職為由解聘原告。惟被告金霖公司以存證信 函取消原告留職停薪育嬰假時,並未理會其與原告間上開先 前協議,單方且片面向勞工保險局撤回原告的育嬰津貼申請 ,致原告無法領取6個月的育嬰津貼81,000元,並無理解聘 原告,原告不服進而申請臺中市政府的勞資糾紛調解未果。 而被告金霖公司除未履行與原告前開約定,單方面撤回原告 的育嬰津貼申請,致原告損失育嬰津貼81,000元,爰請求被 告金霖公司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又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2條之情事,被告金霖公司並無理由任意資遣或解 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金霖公司給付薪
資等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故請求被告金霖公司應自103年3 月1日(因原告育嬰留職停薪至103年2月28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之每月薪資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即按月以原告每月提 繳工資24,000元,乘以百分之6計算,為1,440元,則被告金 霖公司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按月提撥1,44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另被告莊卉㚬利用被告公 司之「齊心房文教」之「臉書」帳號「齊心房」,於2013年 9月5日至9月12日間,多次以「齊心房」名義,於「臉書」 向不特定大眾,聲稱原告此次育嬰津貼之申請,係在詐騙勞 工保險局的育嬰津貼,並公然誹謗原告此次育嬰津貼申請乃 是違法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令原告身心受創。而被告 金霖公司未善盡管理自己的帳號及督導,任由被告莊卉㚬以 「齊心房文教」名義,誹謗妨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金霖公司 及被告莊卉㚬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害新台幣2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早已於102年8月26日時,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金霖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李庭穎:「Also, I'll need to apply for 6 month of 育嬰假+留職停薪 starting September 1 to February 28 2014, if you see Karen, can you please let her know?I think there is some paper work to do .」,原告即已明確表示需要申請6個月的育嬰假,為免誤會 原告還於該郵件中以中文顯示「育嬰假+留職停薪」。且於 隔日獲被告金霖公司當時負責人李庭穎之email回覆,則被 告金霖公司怎會認原告未依法令規定向僱主提出育嬰假之書 面申請?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 「請領資格」,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無需檢附員工向僱 主請假之書面申請。則被告金霖公司稱沒有收到原告育嬰假 之申請,並無同意原告育嬰假申請之義務,另不爭執李庭穎 已收到原告之請假email,豈非自相矛盾?且被告金霖公司 既認員工之書面申請如此重要,在沒有收到原告書面申請前 ,被告金霖公司反在「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上蓋章用印准原告所請,顯見被告金霖公司係事 後為無故解僱原告而狡辯,其所述並不可採。
⒉被告金霖公司負責人李庭穎確有同意原告所提出育嬰留職停 薪之申請,而依勞工保險局就育嬰假之申請規定,需要公司 負責人之同意,並在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用印核准便可。原
告於102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金霖公司當時負責人 李庭穎,原告將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李庭穎則於102年8月27日回覆原告將會告知Karen (即證人李紫晨)處理,李庭穎再於102年9月3日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用肯定語句告知原告已將原告育嬰留職停薪事宜 知會Karen,並告知原告Karen將於102年9月4日辦理。足證 被告金霖公司當時負責人李庭穎確有同意原告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否則李庭穎可直接拒絕原告之請求,無須在Line中稱 已交代Karen於9月4日辦理,且原告的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 請確實已於9月4日便處理好並寄出了。否認原告於102年3、 4月間打電話予被告金霖公司時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李庭穎, 要求任何寄保。徵以被告金霖公司事後反願意以時薪600元 之高薪聘僱原告,且僅要求原告週一至週五每天授課2小時 。若原告意在寄保,且已曾遭被告金霖公司拒絕後,怎會在 同年6月底再度致電金霖公司時任負責人李庭穎要求上班? 應早在這3個月期間內另尋他人協助寄保。證人李庭穎證述 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實則,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7、 8月間,時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李庭穎需帶遊學團前往澳洲遊 學,致被告金霖公司暑假期間英文老師從缺,被告金霖公司 於102年6月28日仍在面試英文老師。且因李庭穎於101年接 受治療時亦曾拜託原告幫忙帶班,深知原告教學能力甚佳, 原告得悉上情,念及曾與被告金霖公司合作,便答應被告金 霖公司協助,惟考量原告小孩尚哺餵母乳,不宜離開小孩時 間太久,故於到職前,早與被告金霖公司約定,在暑假期間 先由原告周一至週五每天上班2小時,時薪600元,於被告金 霖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教授英文 。待李庭穎遊學團8月歸臺後,准許原告自9月起申請留職停 薪育嬰假半年,待原告留職停薪育嬰假結束復職後,延長原 告每日教學時數。原告始於102年7月底,填妥基本資料申請 表送交被告莊卉㚬。詎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9月4日將原告 申請留職停薪送出去後,突要求原告持續在留職停薪期間繼 續於被告金霖公司處授課,且示意原告領受現金薪津,勞工 保險局不會知悉。原告考量留職停薪育嬰假津貼有規定,育 嬰假期間申請人不得上班工作,乃婉拒被告金霖公司之要求 ,因而觸怒被告,被告金霖公司乃憤於隔日向勞工保險局要 求撤銷原告育嬰假申請,並於網路上恣意散佈不實毀損原告 名譽之言詞,進而非法解聘原告。倘原告於到職前即言明需 工作6至8個月,始可申請育嬰假,原告提前申請,被告莊卉 㚬應直接退回原告即可,怎會把申請書再轉交訴外人游靖珣 查詢,亦與被告莊卉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1645號(已發回由103年度偵續字 第256號續行偵查)供稱略以:看完原告申請表後即退還予 原告等語不合。又原告接獲訴外人游靖珣電告略以:原告自 身勞保就業保險年資尚缺1個月(原告勞保年資雖有4年多滿 ,但多係以公立國小及職業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未投保就業 保險,致勞保年資與就業保險年資不合。),始得申請育嬰 津貼等語後,原告亦致電臺北勞保局確認為實。則依證人游 靖珣之證述,可知李庭穎早有轉達原告申請育嬰假一事,且 知悉原告申請書在游靖珣手上,證人李紫晨卻證稱原告沒有 申請育嬰假云云,證人李庭穎之證述內容更不符日常經驗法 則,為配合被告陳述有串證之嫌,不足採憑。可知原告申請 育嬰假係得到被告金霖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庭穎許可,再由李 庭穎通知游靖珣,游靖珣與原告於電話中填妥資料後,再向 李紫晨索取被告金霖公司大小章,李紫晨乃先向被告拿好, 再交予游靖珣用印寄出,自無誤導會計人員之情,被告前後 辯稱已有矛盾。
⒊原告任職被告金霖公司期間,未見過訴外人游靖珣,於102 年9月16日匯款上始第一次得悉游靖珣,將如何誤導素未謀 面專業會計人員游靖珣於被告金霖公司重要人事文件用印? 被告金霖公司之大小章竟毫無控管,豈合於常理。而原告前 於102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金霖公司當時負責人李庭 穎,討論同年9月課程安排時,因尚未取得被告金霖公司正 式許可放假,乃告知李庭穎,欲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 28日放育嬰假並留職停薪,李庭穎於102年8月27日回復會告 知Karen(即被告莊卉㚬助理李紫晨)後,再回覆原告。後 李庭穎於102年9月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已將 上情告知Karen,Karen將於102年9月4日辦理,足證被告金 霖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李庭穎確有同意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事實上原告之申請書亦於9月4日送出。則被告金霖公司 當時負責人李庭穎既已准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怎會再去 詢問被告莊卉㚬是否准假?況李庭穎跟被告莊卉㚬共用同一 辦公室,觀之原告與李庭穎之電子通聯紀錄時間,李庭穎早 在102年8月27日得知原告要請6個月的育嬰假,至李庭穎102 年9月3日用Line同意,共有超過7天時間來查證,期間李庭 穎就原告育嬰假事宜一定有與Karen接洽,才會在Line說 Karen會在9月4日處理原告的育嬰假申請。另被告既已承認 原告交付之申請書只有原告及小孩基本資料,留職停薪期間 日期係被告自行填寫,何以被告金霖公司明知原告於102年9 月2、3日仍在上班,卻又故意填錯日期,並辯稱原告在102 年9月2、3日均有於被告金霖公司上班授課,與申請表不符
,藉此要求原告撤回申請云云。
⒋被告莊卉㚬及被告金霖公司對於原告是如何施以詐騙及詐騙 對象說法先後不一,且嗣後之說法顯係為吻合證人之證述而 更改,不足為採。蓋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 2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件答辯狀內容,被告莊卉㚬均辯稱 :原告先佯騙被告莊卉㚬需請假幾天,再向證人李庭穎假稱 被告莊卉㚬已同意原告請育嬰假,令李庭穎指示會計人員游 靖珣去找李紫晨在申請上用印寄出,被告因而認原告有詐領 之嫌,始於臉書上貼文抒發。惟被告莊卉㚬在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0091號案件,係供稱「告訴人將申請書拿給 伊看時,申請書上並未蓋有公司大小章。詎料,告訴人嗣後 竟誤導公司之記帳士即案外人游靖珣,表示請假之事已經獲 得公司方面之同意請游靖珣協助填載相關申請資料,並加蓋 大小章後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伊認為 告訴人提出上開申請前並未獲得公司之同意,而是以誤導記 帳士之方式為之,因此才會在網路上表示這是詐領補助之行 為」。惟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撤銷原告育嬰津貼所主張理由, 於102年9月5日時稱原告「因不符合本公司育嬰留職停薪規 定,故本公司撤銷其育嬰假」,後於102年10月2日及10月22 日說明稱原告「誤導本公司委任之記帳人員,誤於該員提出 之102年9月4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用印 」,連同被告金霖公司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均以「誤導」會 計人員為由,卻於本件起訴後辯稱佯騙被告莊卉㚬再騙李庭 穎云云。則被告莊卉㚬於上開二次偵訊所稱理由、向勞工保 險局撤銷之理由,及本件歷次答辯均不同,顯見被告辯稱係 為吻合證人之證述而更改。實則,被告金霖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庭穎即李庭穎確有同意原告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而被 告莊卉㚬既非被告金霖公司負責人,其核准與否與原告能否 申請育嬰假並無關連。復按證人李庭穎於臺中地檢署偵訊結 稱略以:被告莊卉㚬有請她處理原告請假之事等語,而證人 李庭穎是9月3日才進公司服務,被告莊卉㚬究何時請證人李 庭穎處理原告請假事宜?何以到了9月3日,原告突向李庭穎 提起請育嬰假時,李庭穎怎不會懷疑?怎會突然從幾天的假 變成6個月育嬰假?況原告於102年8月26日e-mail明確以中 文敘述要請育嬰假,一請就是半年。又依被告辯稱及證人李 庭穎之證述,可知「原告請育嬰假的條件是工作6-8個月」 ,則原告於工作2個月就申請育嬰假,明顯違反上開對於原 告請育嬰假之前提共識,證人李庭穎為何不覺得奇怪?若李 庭穎沒有權限,遇到如此反覆的事情豈不會於第一時間先去 求證?怎會反而直接「越權」通知會計人員游靖珣協助原告
處理。又證人李庭穎另結證稱略以:原告有於102年8月間以 e-mail方式請伊轉達原告想要申請育嬰假,當時伊人在澳洲 ,未幫原告轉達,伊係8月30日飛機回國內,進公司上班是9 月3日等語(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7行), 則證人李庭穎應該是9月3日當天才知會證人游靖珣協助原告 。惟證人游靖珣卻證稱略以:李庭穎曾在伊寄出申請書(9 月4日)之前幾天,向伊告稱原告會來跟伊聯絡育嬰假之事 等語(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5頁第16行),二者之證詞明顯有所出入。則從證人 游靖珣之證稱可知,李庭穎早有轉達原告申請育嬰假事宜, 且知道原告的申請表就在游靖珣手上。則證人李庭穎既早已 知會證人游靖珣配合辦理原告請育嬰假之事宜,為何於卻為 相反陳述?證人李庭穎既然能知會游靖珣,果李庭穎並無權 限,為何不請示被告?再者,證人李庭穎曾與102年9月3日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用肯定的語句明確通知原告已經告知 證人李紫晨去處理原告育嬰假事宜。證人李紫晨卻證稱略以 :沒有這麼一回事等語,二者說法再次有出入。再者,證人 李紫晨結證略以:游小姐先通知伊要過來蓋章,伊就跟執行 長先把章拿好,游小姐過來後,伊就交給游小姐等語(見 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6行),可見102年9月3 日至4日晚上10時半間,被告莊卉㚬是可被聯絡得到的,甚 至就在被告金霖公司的辦公室內。則證人李庭穎對於原告9 月3日當日提出育嬰假這一「反常」之事不做求證,即「越 權」處理。衡以證人游靖珣亦證述略以:李庭穎乃公司負責 人,對於客戶的安排當然是照做不誤等語,可見李庭穎確實 是被告金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所為決定足以代表公司, 非如被告辯稱證人李庭穎只是掛名。反之,如李庭穎僅為名 義負責人,依證人李庭穎之證述略以:因要到102年9月4日 晚上才能連絡到被告,故於原告告知被告莊卉㚬已同意其放 育嬰假後,伊即誤信原告所言,而指示證人游靖珣辦理。衡 以證人李紫晨之證述,李紫晨既於102年9月4日可以當面跟 被告拿得金霖公司大小章,李庭穎怎可能無法與被告聯絡? 顯見證人李庭穎之陳述確屬虛偽陳述,不足為採。 ⒌被告金霖公司辯稱原告兼任他單位負責人,不得請領育嬰津 貼云云。惟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28日勞保 1字第0990140509號函示規定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 或失業期間,兼任他單位負責人,不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或失業給付;惟為合理保障勞工請領就業保險給付權益, 該兼任單位非屬營利事業,或有已辦理停業登記等情事,經 審查確無營業事實者,始得核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失業給
付等語。本件原告雖為車主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然於寄送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時早已辦理停業 ,至今仍然停業中。勞工保險局不予核發原告育嬰津貼之原 由,已回函說明為被告金霖公司公司單方撤回原告之申請, 自非因原告兼任他行負責人等請領資格問題。則原告並無請 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資格問題,且已依法令規定向被告金霖 公司提出育嬰假書面申請,亦無欺瞞被告公司人員及其會計 事務所人員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金霖公司單方面誣衊原 告並撤回(或撤銷)原告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之同意,自屬無理。且原告與被告金霖公司間 之僱傭契約並無任職6至8個月後始得申請育嬰假之約定(此 為被告金霖公司為解僱原告而故意編造之不實內容)。證人 李庭穎為協助被告卸責更不惜作偽證,已如前述,則原告訂 立勞動契約時並未作任何虛偽意思表示,且無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金霖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於法無據。 ⒍承上,原告無誤導、欺瞞情事,李庭穎所稱被告莊卉㚬被騙 ,乃被告莊卉㚬自己告訴李庭穎的,李庭穎並沒有在現場聽 到或看到原告有任何佯騙被告要請假幾天的言語,均係被告 莊卉㚬為卸責自導自演,並由本件三位證人配合演出的醜劇 而已。被告莊卉㚬所任職之金霖公司中英文名「ANGELA HUANG」者,僅有原告一人,而被告莊卉㚬與原告間對於育 嬰假之申請所衍生之風波,亦為公司內部人員所知悉,至少 證人李庭穎即李庭穎、證人李紫晨、原告先生多人等能特定 出該文字之描述所指摘者係為原告,非無從特定。再者,原 告英文名「ANGELA HUANG」出現在被告金霖公司之臉書中, 固係因原告貼文回應欄所留名稱,然被告莊卉㚬對於原告「 具名」澄清事實,非但未為任何說明或認錯或撤文之動作, 反與原告進行筆戰,則被告莊卉㚬堅決留存其臉書文字於網 路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被告莊卉㚬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 無疑,此與原告之英文名稱係被告莊卉㚬或係原告在網路上 載寫並無干係。又倘如10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被告莊卉㚬前開損害原告名譽文字,可能係補習班職員與 被告莊卉㚬間於傳達中所生之誤解,則被告莊卉㚬倘係誤解 ,應於嗣後釐清後於臉書上加以更正或另為聲明,用以澄清 事實,惟被告莊卉㚬竟多次再重申上述意見,並於民事答辯 狀中再多次誣指原告不是,被告莊卉㚬難謂無利用網路傳播 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又不起訴處分書復載明被告莊卉㚬故 不否認有以「齊心房」之名義,在臉書網站上發表告訴意旨 所稱之內容,既然被告莊卉㚬都已承認其所指摘的內容是針
對原告的,原不起訴書又何以自相矛盾的認為被告莊卉㚬所 指摘的內容難以特定為原告?且被告莊卉㚬亦自認於臉書上 指摘原告之育嬰假申請乃違法行為,該不起訴處分書又認被 告在經歷上開客觀情事之後,見原告之目的在請育嬰假,無 端濫用勞保權利,主觀上認原告已有違法、觸法之虞,而在 其臉書上為上開抒發,則其指摘內容非無中生有,並未存有 惡意,且係在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況下,應認被告 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 5024號判決要旨:「然查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此所謂真實係指客觀 上真實,而非主觀上真實,否則人人皆得以一己之觀點,任 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豈符合立法本旨?」 ,亦即僅有行為人之指述符合客觀事實者,始有不罰;被告 莊卉㚬前開抒發之行為,於未有客觀情事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惡意誣指原告有故意違法之中傷行為,豈能謂被告莊卉㚬 之行為無傷害原告之名譽?況被告莊卉㚬於網路上直接以肯 定語氣寫明「原告違法」,豈非無責?且原告申請留職停薪 育薪假是否准許,本得由勞工保險局認定,是否違法,則為 司法機關經由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始得認定。被告莊卉㚬 並非主管機關、亦非司法機關之訴追、審理人員,於網路上 大放厥詞,恣意放送原告行為違法之資格?此種未審先判行 為,亦使網路上不明究理之人僅憑被告莊卉㚬刻意之文字, 誤認原告確犯有犯罪行為,已足傷害原告之名譽。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851號民事裁判要旨:「刑法上誹謗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 務之謂。」,則被告莊卉㚬之上開臉書貼文已然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名譽 損害,自屬有理。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金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金霖公司應給付原告8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金霖公司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24,000元,並各自 上開應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金霖公司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1,44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⒌被告金霖公司與被告莊卉㚬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00年11月至101年5月間,至被告金霖公司,兼職 擔任英文老師。後於102年3、4月間,原告打電話給被告金 霖公司之李庭穎老師(掛名負責人),要求寄保(勞、健保 )在金霖公司,李庭穎老師詢問金霖公司執行長(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莊卉㚬,莊卉㚬表示不同意。原告於102年6月間 又打電話給李庭穎稱可以到補習班上班,這樣可以請育嬰假 嗎?李庭穎乃於102年6月下旬,約原告至金霖公司與莊卉㚬 面談,面談時莊卉㚬請李庭穎轉告原告,要長期配合(上班 ),至少6-8個月以上,才可以申請育嬰假,育嬰假結束後 還要繼續上班。原告向李庭穎表示可以接受,始由莊卉㚬出 面與原告談妥鐘點費等事項,原告始於102年7月3日起至金 霖公司上班,周一至周五每天上課2小時,每月薪資約24, 000元。嗣原告於102年7月間將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申請書)交給莊卉㚬(當時申請書 只填原告及其小孩之基本資料,其餘空白),請莊卉㚬協助 查詢申請條件,莊卉㚬轉請被告金霖公司長期委任之永華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游靖珣查詢,經游靖珣電話詢問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後告知莊卉㚬,原告的申請條件不 符,莊卉㚬乃請游靖珣轉告原告其申請條件不符,申請書乃 暫時放在游靖珣處。102年8月底9月初,原告稱要請假,莊 卉㚬以為原告只是請幾天假,就答應原告請假,並告訴原告 要去找李庭穎安排原告102年9月以後的課程。原告於102年9 月初對李庭穎謊稱莊卉㚬已同意讓其請假(育嬰假),有些 文件要蓋,李庭穎誤信其言,以為莊卉㚬同意原告提前請育 嬰假,即聯絡游靖珣處理,並告訴游靖珣原告會和其連絡申 請育嬰假的事。游靖珣於102年9月4日連絡金霖公司李紫晨 (莊卉㚬助理),其要到金霖公司蓋章(金霖公司的公司登 記、稅務、勞保及健保等業務全部都是游靖珣任職之永華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經常會來金霖公司蓋章),其後並照 原告的意思填妥申請書,於當日下午寄出申請書。李庭穎於 102年9月4日晚上遇到莊卉㚬,始發現被原告欺騙而誤在申 請書上用印。莊卉㚬於102年9月5日早上8點多,立即致電游
靖珣,發現游靖珣已經在102年9月4日下午把申請書寄出去 ,立刻要求游靖珣設法追回申請書。游靖珣即致電勞工保險 局,先行代金霖公司以口頭撤回原告育嬰假之證明,承辦人 員並要求游靖珣事後補提書面資料。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9 月上旬到中旬持續和原告溝通撤回育嬰假申請的事情(見被 證4-1證人游靖珣所發之e-mail),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並 於102年9月2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在函到3日內到公司會 同用印辦理撤回申請,並回金霖公司上班,原告仍置之不理 。足見原告明知其未依法提出育嬰假申請,及違反當初僱傭 契約之約定,以不實之手法欺瞞、誤導被告金霖公司人員及 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育嬰津貼申請,且對 於金霖公司要求撤回(撤銷)該育嬰津貼申請之補救措施完 全置之不理,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被告金霖公 司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1、4款之規定,認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另構成前述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之情事 ,於102年10月2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 則原告與金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金霖公司合法終止,則 原告主張確認其與金霖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 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等均無理由。又 被告金霖公司本無同意原告育嬰假申請之義務,實際上亦未 同意原告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育嬰假,且於102 年9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口頭撤回(或撤銷)原告之就業保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同意,並於當天補寄 該育嬰津貼申請之撤銷函,亦屬有理,則原告請求被告金霖 公司給付其育嬰津貼損失81,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未依法提出育嬰假申請,被告金霖公司並無同意原告育 嬰假申請之義務。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育 嬰留職停薪,惟就育嬰留職停薪應如何實施,勞雇雙方應遵 守何種程序規範,同條第4項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育嬰留職 停薪實施辦法。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漫長 ,若未以正式書面並詳載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聯絡方式 等事項,將嚴重影響資方人力安排調度。是以,雖雇主不得 任意拒絕受僱者育嬰假之申請,然受僱者仍應循正式程序向 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非謂受僱者有權恣意主張留職停薪 之權利。故受僱者如未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申請,雇主予以拒 絕者,自不得予以論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104號判決理由)。本件原告於其申請育嬰津貼之102 年9月間,並未以書面載明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 項之應記載事項,向被告金霖公司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
,而係口頭向金霖公司人員申請(謊稱執行長已同意其請育 嬰假,詳後述),並以電話聯絡金霖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代填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寄送勞工保險局, 原告顯然未依上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2項之 規定提出育嬰假之書面申請,被告金霖公司並無同意原告育 嬰假申請之義務。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16日勞保1 字第0990140119號函釋:「…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與立法意旨,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免除 原勞動契約約定應提供勞務之時段兼任其他單位負責人,已 有從事非育嬰之情事,自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 薪規定之目的。另勞工由受僱者身分變更為負責人部分,查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 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 ,但不得逾2年。故該法適用對象皆為受僱者,勞工如有上 述身分變更為負責人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 原告於102年7月初任職被告金霖公司前,即於101年3月13日 被選任為車主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主仲介公司) 之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車主仲介公司,且於同年4月 12日經申請變更登記為車主仲介公司之負責人。雖原告辯稱 車主仲介公司於其申請育嬰津貼之102年9月間已停業云云, 惟此並未變更原告為車主仲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參酌上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原告於其申請育嬰津貼之102 年9月間,為車主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具有申請育嬰津 貼之資格,被告金霖公司並無同意原告育嬰假申請之義務。 原告違反其與被告金霖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以不實之手法欺 瞞、誤導金霖公司人員及該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為其提出育嬰留職津貼申請,被告金霖公司並未同意原告於 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間之育嬰假。蓋依證人李庭穎 於103年9月30日之證述(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 游靖珣103年9月30日之證述(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9頁 )、李紫晨103年9月30日之證述(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0、11頁),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3日任職於被告金 霖公司前,即曾要求要將勞、健保寄在金霖公司,遭被告金 霖公司執行長即被告莊卉㚬拒絕後,始要求正式任職於被告 金霖公司,原告已有不擇手段申請育嬰假之動機。而原告於 102年7月3日任職於被告金霖公司以前,即曾經於該公司即 原名齊心房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兼職,且於102年3、4月間打 電話給李庭穎要求寄保於被告金霖公司時,李庭穎即已明確 告知原告,有關其要求寄保之事要問過莊卉㚬,後莊卉㚬拒 絕原告寄保之要求。而原告於102年6月間至被告金霖公司面
談任職時,亦是由莊卉㚬出面與其面談決定任職條件,李庭 穎只是在其2人間居中轉達任職條件,足證原告非常清楚莊 卉㚬始為被告金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金霖公司並未 設置專職之人事人員,負責處理原告之育嬰假申請事項,原 告自應瞭解申請育嬰假需依前揭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第1、2項之規定,正式向被告金霖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卉㚬 提出書面申請,並經莊卉㚬同意,原告竟捨此不為,向負責 教務之金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庭穎口頭謊稱莊卉㚬已同意其 申請育嬰假,李庭穎因此聯絡被告金霖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游靖珣協助處理,顯然有意利用莊卉㚬經營多家公 司無法每天都在被告金霖公司之機會,及利用李庭穎及游靖 珣對於原告之信任(因原告為金霖公司正式聘任2個月之教 師),欺瞞、誤導李、游2人為其提出育嬰假津貼申請。況 若莊卉㚬同意原告於102年9月1日開始休育嬰假(假設), 為何原告於102年9月2日及3日(9月1日為星期日)仍至被告 金霖公司上班?再按102年9月間應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受僱者原則上係於任職滿一年後,始得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此項規定符合一般公司經營均希望受僱 者長期任職,並對於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後,再給 予相對福利之常情。則證人李庭穎證稱:原告面試時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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