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白明珠
盧慧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陳明孜
陳仁昶
陳淑貞
陳杏如
郭明哲
李念學
追加被 告 林俊勳
追加被 告 陳慶光
追加被 告 陳江貴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 代理人 薛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本院前以被告陳明孜等9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及 102年度偵字第1661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6612 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之準備程 序筆錄存卷可參,是可認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案件之審結情形,顯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 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裁定命在該 案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上開刑事案件業已於104年4月2日審結,有本院102年 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