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55號
TCDV,102,重訴,355,201504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楊斯惠
原   告  楊敏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王傳仁
被   告  王朝璟
被   告  賴遠來
訴訟代理人  賴張月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碧霞應給付原告楊斯惠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 、給付原告楊敏家1,085,0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碧霞負擔50%,原告楊斯惠負擔34%,原告 楊敏家負擔16%。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斯惠以780,000元、楊敏家 以360,000元為被告黃碧霞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黃碧霞如以2,340,000元為原告楊斯惠、以1,085,000元為原 告楊敏家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本 於合會、侵權行為、撤銷詐害債權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一、被告黃碧霞王傳仁王朝璟應連帶給付原告二 人新台幣 (下同)35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碧霞與被 告賴遠來間、被告賴遠來與被告王朝璟間就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313、333建號建物,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黃碧霞



賴遠來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93年9月6日及94年9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審理中 ,變更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黃碧霞、王傳 仁及王朝璟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3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黃碧 霞與賴遠來間、賴遠來王朝璟間就台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13、333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3、賴遠來與王朝 璟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3年9月6日及94年9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碧 霞所有。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 、黃碧霞王傳仁王朝璟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34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賴遠來王朝璟應將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13、333建號建物於93年9月6日及94年 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黃碧霞所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係追加備位之訴,並就金錢請求部分減縮聲明,及變 更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請求內容,而因其先後請求之社會事 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傳仁黃碧霞為夫妻,被告王朝璟黃碧霞之子。王 傳仁、黃碧霞均曾邀集合會,擔任會首,其中黃碧霞於101 年5月至102年2月間邀集如附表三所示A至J之10組合會(下 合稱系爭合會),各組合會會期如附表三所示,均採內標方 式,含會首每組合會共21個會份,每半個月標會一次,每一 會份會款為5000元,出標金額固定為1000元,故除首期會員 應繳交每會份5000元之會款與會首外,其餘各期未得標之會 員均應繳4000元與會首。原告楊斯惠以個人名義參加附表二 所示A至E之5組合會,各組合會均參加2會份,另承接臨時不 願跟會之會員會份,而以隱名方式參加附表一所示A至E、G 、J之7組合會,各組合會參與之會份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楊 敏家以個人名義參加附表三所示A至J之10組合會,各組合會 均參加2會份。原告二人於各組合會中已支付之會款、死活 會狀態、得標日、扣抵合會款、實際領回會款,均詳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惟黃碧霞嗣於102年3月間竟惡意倒會,使 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因而無法出標取得大多數合會



之合會金,受有鉅額損害。原告依參與系爭合會之會份數及 所繳交之會款金額,扣除會首已給付之金額,各組合會各得 請求會首給付之會款金額如下:1、楊斯惠之隱名合會部分 詳如附表一壹所示,共計為153萬元,個人名義合會部分詳 如附表二貳所示,共計為81萬元,以上合計為234萬元。2、 楊敏家之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為108萬5000元。(二)黃碧霞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合會法律關 係,自應負給付上開會款之責任。又其以固定1000元之高標 息誘使原告參與合會,嗣再惡意倒會,詐騙原告等尾會會員 會款,所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法律 關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又王傳仁雖非系爭10組合會的會首 ,但曾擔任其他合會的會首,又楊斯惠黃碧霞家交會款給 黃碧霞時,黃碧霞之子王朝璟有出面代黃碧霞收受過二次會 款,故王傳仁王朝璟父子應與黃碧霞負詐欺取財之共同侵 權責任,依民法第185條,其等三人就上開積欠原告之會款 ,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以上原告主張見卷二第64頁、141 頁筆錄之記載)。據上,爰為先、備位聲明中之第1項之請求 。
(三)又黃碧霞為達脫產及規避債務之目的,以虛偽買賣之方式, 於93年9月6日將其名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313、333建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遠來賴遠來再於94年9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王朝璟。被告之間並無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合意,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在黃碧霞手中,僅 因其信用不好,遂借名登記在王朝璟名下。若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不在黃碧霞處,則黃碧霞何須預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請求權人,其目的無非限制王朝璟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保 障黃碧霞之所有權。此乃民間常間之手段,以迂迴之方式達 到假扣押之目的,並非黃碧霞王朝璟之間有買買契約存在 。足證被告等人所為之前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等, 均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該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據此為先位聲明 第2、3項之請求。
(四)退言之,若認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該詐害 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部分無理由,惟因黃碧霞賴遠來間 、賴遠來王朝璟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並依第242條代位 黃碧霞行使權利,請求王朝璟賴遠來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碧霞所有。據此為備位聲 明第2項之請求。
(五)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黃碧霞王傳仁王朝璟應連 帶給付原告二人3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黃碧霞賴遠來間、 賴遠來王朝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3、賴遠來王朝璟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93年9月6日及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碧霞所有。4、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黃碧霞王傳仁王朝璟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3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賴遠來王朝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6日及94年9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 碧霞所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僅被告黃碧霞為系爭合會會首,被告王傳仁王朝璟與 系爭合會債務無關,此亦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 決認定在案。王傳仁黃碧霞是經營計程車業,所以其等的 合會會員大部分是計程車司機,原告楊斯惠的公公林河棋也 是計程車司機,原告二人因此關係而參加黃碧霞所起的合會 。在100年之前,王傳仁一年只有起三個會,四個月一期, 合會進行都很正常。是100年之後,原告等人一直叫黃碧霞 不斷起會,合會循環才開始暴增。系爭合會後來有會員死亡 ,也有會員中風,還有三個會員得標後就人不見了,這樣才 倒會。黃碧霞即對會員吳美玲提出詐欺告訴,告其得標後未 按期支付死會會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緝字第13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告訴狀為證。系爭合會 的會員中,有包括原告在內的七名有錢人,專門在輪尾會以 賺取高額的標息,並以所得標息充當會款,一直用循環的方 式繳會款,造成黃碧霞要支付其等的會錢愈來愈多。而沒有 錢的會員,得標後就沒有正常支付會款,黃碧霞必須要擔負 未正常繳款會員的死會款項,負擔就變得非常重,所以後來 無法支付會款給原告這種用循環方式付繳款、賺尾會高額利 息的人,所以才會倒會。黃碧霞不是起會之初就要惡意倒會 ,不然不用進行那麼多組合會。又楊斯惠並無所謂隱名會份 存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屬黃碧霞所有,顯為不實。實因92年間 黃碧霞經商失敗、資金週轉不靈,故於93年9月間將名下系 爭不動產以530萬元 (包括銀行抵押貸款約400萬元)出售予



黃碧霞之女王婷妗之公公賴遠來王朝璟再於94年9月間以 570萬元 (包括銀行貸款)向賴遠來買回系爭不動產。詳言之 ,因由黃碧霞實際經營、並由王婷妗掛名負責人之雅歌汽車 行之車輛,於92年間發生車禍,嗣於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雅歌汽車行必須賠償車禍請求權人400萬元,當時保險公司 有負擔其中170萬元或180萬元,所以黃碧霞實際要賠償的金 額約為220萬元或230萬元。黃碧霞為了籌措該賠款,乃開立 如47萬2500元支票為擔保,向訴外人宋春梅、李明輝借款共 70萬元。後來該支票退票,黃碧霞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復因 賴遠來有在該支票上背書,故賴遠來乃請其配偶賴張月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到宋春梅的帳戶,以清償該筆票 款債務。賴遠來除為黃碧霞清償該筆47萬2500元票款債務外 ,另為黃碧霞清償台中商銀的56萬元借款債務,及寶華銀行 的30萬元債務。因賴遠來黃碧霞清償上開三筆債務,黃碧 霞遂積欠賴遠來133萬2500元,黃碧霞乃於93年9月6日將系 爭不動產賣給賴遠來抵債,當時有約定一年內若能還錢,賴 遠來要把系爭不動產還給黃碧霞方面有信用的人。黃碧霞因 跳票信用不佳,不可能再去銀行辦理貸款還錢給賴遠來,而 黃碧霞之子王朝璟的信用沒有問題,可以辦理貸款,故於94 年9月23日由王朝璟賴遠來買回系爭不動產。王朝璟於93 、94年間從事廚師工作,晚上9點下班後,又去連鎖火鍋店 做計時工作人員,且因是擔任宵夜班,所以薪水比較高。如 卷二第175頁以下之存摺明細,可證明王朝璟當時確有每月2 萬多元的廚師薪資收入,至於擔任計時工作人員的薪水是領 現金的。王朝璟有向合作金庫貸款45萬元、40萬元還款給賴 遠來,餘款則以每月還2萬元、後來改成每月還1萬元之方式 清償之。後來因為98年間王朝璟有交到一位越南籍女友,女 方有慫恿王朝璟賣掉系爭不動產再一起搬出去住,黃碧霞還 因而一度去警局報王朝璟為失蹤人口,後來王朝璟黃碧霞 表示其不會被女友騙走系爭不動產,故王朝璟才於98年9月3 日辦理設定預告登記給黃碧霞,因為辦了預告登記,王朝璟 若賣系爭不動產,黃碧霞就會知道。後來因為王朝璟向寶華 銀行辦理之系爭不動產二胎貸款60萬元,已屆清償期(王朝 璟原本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一胎抵押貸款550萬元,後來再 向寶華銀行辦理二胎貸款60萬元),但仍無力清償,必需辦 理轉貸來清償該筆債務,而辦理轉貸必須先塗銷預告登記, 故才於102年1月23日辦理塗銷預告登記。王朝璟最後即改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600萬元,全部清償上述一胎、二胎 的抵押貸款,寶華銀行(後來變更為星展銀行)才會出具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畢上述借新還舊事宜後,即馬上又於10



2年2月4日辦回相同的預告登記。如黃碧霞另有所圖,何須 遲至98年間始辦理設定預告登記?
(三)有關詐害債權乃指債務人財產於移轉時其法律行為有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權益,詐害債權始為成立。惟查原告與被告於93 年至99年間雙方未曾謀面及認識,直至100年間雙方始認識 ,於102年間原告參加黃碧霞所召集之合會,雙方始有金錢 往來,則黃碧霞於93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於98年間辦理預 告登記之時間與原告均無任何關係!原告與黃碧霞之債權成 立時間是102年間,兩者間相差距甚遠,故與原告所指稱詐 害債權更無因果關係,如黃碧霞有蓄意脫產,怎會事隔8年 ,難道黃碧霞有預知未來的能力,而預謀提前於8年前蓄意 脫產?是原告主張被告詐害債權之說法,明顯違背常理及邏 輯。倘若原告之見解邏輯能成立,今後國內所有債權人亦都 能要求法院將債務人不論於幾年前所為之不動產、股票、現 金等移轉行為都予撤銷,因為債務人過去之任何財產之移轉 行為,均已危害未來之債權人之權益,全屬詐害債權。是原 告主張詐害債權之說法,實屬荒謬不堪、巔倒是非之詞。綜 上所述,原告詐害債權之主張,明顯錯亂時間、強詞奪理, 毫無理由。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有參加被告黃碧霞所召集之系爭合會, 嗣於102年3月間系爭合會倒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係以卷附被告黃碧霞所手寫製作之各期會單、合會款結算單 為證。因系爭合會組數眾多,相關會款結算單記載內容極為 繁瑣,為求慎重精確,本院乃送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 釐清原告二人參與系爭合會之詳細情形,結果為:「一、鑑 定原告楊斯惠主張具有之隱名會份是否可信:(一)隱名合會 狀況說明:1.被告邀約原告楊斯惠以每會份8萬1000元承接 會員之權利,承接者每期均另向會首請求每會份1000元之利 息收入至標取該會份為止,隱名會份標取時,則依合會得標 約定結算可收回之合會款項,已經過會期每期5000元,未到 期會期每期4000元,標取後該隱名會份結清。2.依原告所述 ,隱名會份於該合會開始時即承接,次期開始收取利息,結 算單註記『多』,承接會份數以數字表達。3.依利息收取情 形及結算單記載,核算每一隱名會份得請求金額,得請求金 額為每一隱名會份8萬1000元加計已經過期數每期1000元之 利息,得標會份視同結清。(二)執行程序:1.檢視被告提供 之各期合會款結算清單,並與各期隱名會份應收取之利息收



入金額比對,以確認被告是否實際支付隱名會份之利息。2. 檢視被告提供之各期合會款結算清單,核算原告主張承接之 會份數前後是否一致,是否足資推論會份數真實存在。3.核 算得標金額是否正確,並自得請求金額中扣除。4.就可合理 推論存在之未得標會份數計算得請求金額。(三)發現之事實 :原告楊斯惠主張參與隱名會份共7組合會,編號A、B、C、 D、E、G、J,每會均為參與時一次繳納8萬1000元,標取前 得向會首請領固定利息1000元,得標後依經過期數結算後結 清,明細詳如附表一,茲將發現之事實敘述如下:1.A合會 :(1) A會自101年5月13日起會,原告楊斯惠主張隱名參與2 個會份,給付會首每會8萬1000元,共16萬2000元。(2)隱名 會份應自101年5月28日之會期每期收取2000元之利息。依會 款結算單記載,自101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28日,除101年6 月28日無結算單外,每期均有記載,且記載會份數均為二, 前後一致。101年9月28日標取一會後,至101年12月13日間 每期均有記載,且記載會份數均為一,前後一致。(3)101年 9月28日標取其中一會,依會首核算應得9萬3000元,款項已 收取;101年12月13日標取剩餘會份,依會首核算應得9萬80 00元,款項已收取。上開二會份會首核算數均將尾會會員未 繳納部分列入,多收取之8000元,自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本 會份已全數標取結清。(4)參與時所繳納之款項雖無佐證資 料,可從得標時會首給付金額中推論於起會時已支付,其他 會份之繳納金額係依本會份之記載方式及結算金額推論。2. B合會:(1)B會自101年6月15日起會,原告楊斯惠主張隱名 參與三個會份,給付會首每會8萬1000元,共24萬3000元。( 2)隱名會份應自101年6月30日之會期每期收取3000元之利息 。依會款結算單記載,自101年6月30日至10 2年1月30日, 除101年6月28日無結算單外,每期均有記載,且記載會份數 均為三,前後一致。102年1月30日標取一會後,至102年2月 28日間每期均有記載,且記載會份數均為二,前後一致。(3 )102 年1月30日標取其中一會,依會首核算應得9萬5000元 ,款項用於抵扣J會之隱名會份。結算單標記另收剩餘隱名 14會之利息1萬4000元係多列入,應自得請求金額中扣除。 (4)B會標取一會後剩餘隱名二會份,得請求金額為每會本金 8萬1000元 (依得標會份結算金額推計繳納),加計經過期數 17期,1萬7000元之利息,合計19萬6000元。3.C合會:(1)C 會自101年7月9日起會,原告楊斯惠主張隱名參與四個會份 ,給付會首每會8萬1000元,共32萬4000元。(2)隱名會份應 自101年7月24日之會期每期收取4000元之利息。依會款結算 單記載,自101年7月24日至102年2月28日,每期均有記載,



且記載會份數均為四,前後一致。(3)102年1月24日標取其 中一會,依會首核算應得9萬6千元,款項用於抵扣J會之隱 名會份。(4)C會標取一會後剩餘隱名三會份,得請求金額為 每會本金8萬1000元 (依得標會份結算金額推計繳納)加計經 過期數15期,1萬5000元之利息,合計28萬8000元。4.D合會 :(1)D會自101年8月11日起會,原告楊斯惠主張隱名參與三 個會份,給付會首每會8萬1000元,共24萬3000元。(2)隱名 會份應自101年8月26日之會期每期收取3000元之利息。依會 款結算單記載,自101年8月26日至102年2月28日,每期均有 記載,且記載會份數均為三,前後一致。(3)D會均未標取, 隱名三會份,得請求金額為每會本金8萬1000元(依得標會份 結算金額推計繳納)加計經過期數13期,1萬3000元之利息, 合計28萬2000元。5.E合會:(1)E會自101.9.1起會,原告楊 斯惠主張隱名參與三個會份,給付會首每會8萬1000元,共 24萬3000元。(2)隱名會份應自101年9月16日之會期每期收 取3000元之利息。依會款結算單記載,自101年9月16日至10 2年2月28日,每期均有記載,且記載會份數均為三,前後一 致。(3)E會均未標取,隱名三會份,得請求金額為每會本金 8萬1000元 (依得標會份結算金額推計繳納)加計經過期數11 期,1萬1000元之利息,合計27萬6000元。6.G合會:(1)G會 自101年11月5日起會,原告楊斯惠主張隱名參與三個會份, 給付會首每會8萬1000元,共24萬3000元。(2)隱名會份應自 101年11月20日之會期每期收取3000元之利息。依會款結算 單記載,自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2月28日,每期均有記載 ,且記載會份數均為三,前後一致。(3)G會均未標取,隱名 三會份,得請求金額為每會本金8萬1000元 (依得標會份結 算金額推計繳納)加計經過期數7期,7000元之利息,合計26 萬4000元。7.J合會:(1)J會自102年2月8日起會,原告楊斯 惠主張隱名參與三個會份,給付會首每會8萬1000元,共24 萬3000元,係以B會及C會102年1月下半月得標之會款抵付, 與會款結算單之記載一致。(2)隱名會份應自102年2月23 日 之會期每期收取3000元之利息。依會款結算單記載,102 年 2月之結算單記載會份數為三,前後一致。(3)J會均未標取 ,隱名三會份,得請求金額為每會本金8萬1000元 (依得標 會份結算金額推計繳納)加計經過期數1期,1000元之利息, 合計24萬6000元。8.原告楊斯惠隱名會份依所提示之資料核 對,前後一致,隱名會份之存在應有合理之推論基礎。詳言 之,本件雖無楊斯惠繳納會款予會首收受之簽收憑據,但核 對卷內被告提供之各期合會款結算清單記載,前後一致,且 基於會款之繳納應有其連貫性,故可合理推論楊斯惠確有隱



名會份之存在,及其得請求之金額 (見卷二第101頁冠昱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補充說明函)。9.以上楊斯惠得請求之隱名 合會之金額合計為155萬2000元,扣除多收之利息合計2萬20 00元後,得請求金額為153萬元。二、原告楊斯惠楊敏家 以個人名義參加之各組合會所繳納之會款金額:(一)程序執 行:1.檢視被告發起各合會之會員名冊,核對原告參與之合 會會期及會份。2.檢視被告提供之各期合會款項結算清單, 逐筆核對彙總原告已支付之合會款項。3.依據被告提供之各 期合會款結算清單,核對原告當期應繳納之各期合會會款抵 扣應收得標合會款。應付之合會款項如以未列入請求之合會 得標款項抵付,仍應視為支付,故計算已繳納金額時不區分 以現金繳納者及以應收合會款抵扣者。(二)發現之事實:1. 楊斯惠已繳納之會款:原告楊斯惠主張列名參與會份共五組 合會,編號A、B、C、D、E,每會均為內標制,首會給付500 0元,其餘會份得標前給付4000元,利息固定每期1000元, 得標時依經過期數結算應收取之會款,得標後給付5000元, 明細詳如附表二,茲將發現之事實敘述如下:(1)經檢視合 會會員名冊,楊斯惠五組合會均參與二個會份。(2)經檢視 結算清單,101年6月下半月、101年9月上半月、102年2月下 半月之結算清單未提示,由於會款之繳納應有其連貫性,10 1年6月下半月、101年9月上半月係以前後月份推計繳納。10 2年2月下半月應繳納之會款於103年3月28被告陳報狀 (卷一 第341頁)中註明以102年2月21日之得標款項抵付,故均視為 繳納。(3)經核對並核算,楊斯惠繳納或以會款抵繳之合會 款項為65萬8000元。2.楊敏家已繳納之會款:原告楊敏家主 張列名參與會份共十組合會,編號A、B、C、D、E、F、G、H 、I、J,每會均為內標制,首會給付5000元,其餘會份得標 前給付4000元,利息固定每期1000元,得標時依經過期數結 算應收取之會款,得標後給付5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三,茲 將發現之事實敘述如下:(1)經檢視各期合會會員名冊,編 號A、B、C、D、E、F、G、H、I,楊敏家均有二個會份,其 中編號J合會登記楊敏家廖淑珍,而廖女係為楊敏家之配 偶,故楊敏家實際參與編號J合會之會份為二會份。(2)經檢 視結算清單,101年5月上半月、102年1月下半月、102年2月 下半月之結算清單未提示,由於會款之繳納應有其連貫性, 故以前後月份之結算單記載推計繳納。(3)楊敏家102年2月2 8日標取A會其中一會,款項用於抵扣其餘未標取之會款,已 繳納之合會款總額經核對核算為89萬1000元。三、原告楊斯 惠、楊敏家就系爭各組合會各得請求會首給付合會會款金額 :(一)程序執行:1.檢視被告提供之各期合會款項結算清單



,並逐筆檢視原告已標取所參與之合會會份及未標取之活會 會份。2.依據被告提供之各期合會款項結算清單,核算原告 標取之應收合會款與當期應繳納之各期合會會款相互抵扣後 ,原告實際已收回之合會款項。3.依據被告發起各合會之會 員名冊計算應收取之利息。(二) 發現之事實:原告楊斯惠 主張列名參與會份共五組合會,編號A、B、C、D、E,每會 均為內標制,首會給付5000元,其餘會份得標前給付4000元 ,利息固定每期1000元,得標時依經過期數結算應收取之會 款,得標後給付5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原告楊敏家主張 列名參與會份共十組合會,編號A、B、C、D、E、F、G、H、 I、J,每會均為內標制,首會給付5000元,其餘會份得標前 給付4000元,利息固定每期1000元,得標時依經過期數結算 應收取之會款,得標後給付5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三。原告 得請求會首給付之金額為已繳納之會款加計經過期數之利息 減除得標會份之應付合會款。(1)楊斯惠參與編號A、B、C、 D、E五組合會,均未標取,得請求金額經核算為81萬元。(2 )楊敏家參與編號A、B、C、D、E、F、G、H、I、J十組合會 ,標取A會其中一會,得請求金額經核算為108萬5000元」。 經核上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說明論述詳實, 其依據卷附會首黃碧霞所手寫製作之各期會單、合會款結算 單之原始憑證,並基於合會款項之繳納應有連貫性之原理, 以專業客觀之方法精準稽核推算得上開鑑定結果,自屬正確 可採。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 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 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 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 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 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 、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會首,係指邀集起會之人 ,會員則係參加合會之人;所謂死會,係指已得標會員之會 份,已無再為競標之權利,活會則係未得標會員之會份,仍 享有競標之權利;所謂標金,或稱標息,係指會員在標會競 標過程中,以願支付最高額利息之會員得標,該得標會員所 願負擔之利息;所謂內標,係指得標後,其他活會會員將每 期約定之會款,先扣除該期標息後計算繳納金額之制度。次



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 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 第2項、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 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黃碧霞於101年5月至102年2月間有邀集 如附表三所示A至J之10組合會,各組合會會期如附表三所示 ,均採內標方式,含會首每組合會共21個會份,每半個月標 會一次,每一會份會款為5000元,出標金額固定為1000元, 故除首期會員應繳交每會份5000元之會款與會首外,其餘各 期未得標之會員均應繳每會份4000元之會款。原告楊斯惠以 個人名義參加附表二所示A至E之5組合會,各組合會均參加2 會份,另承接臨時不願跟會之會員會份,而以隱名方式參加 附表一所示A至E、G、J等7組合會,各組合會參與之會份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楊敏家以個人名義參加附表三所示A至J之 10組合會,各組合會均參加2會份。原告二人於各組合會中 已支付之會款、死活會狀態、得標日、扣抵合會款、實際領 回會款,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就被告黃碧霞確有召 集上述A至J之10組合會之基本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見卷二 第5頁爭點整理筆錄),其所爭執者主要為:1.原告楊斯惠並 無附表一壹所示隱名會份存在;2.原告二人專門在輪尾會以 賺取高額的標息,以所得標息循環抵繳會款,造成黃碧霞無 力負擔死會會員債務而倒會。惟查:1.本件雖無楊斯惠繳納 會款予會首黃碧霞收受之簽收憑據,但核對卷內被告製作之 各期合會款結算清單記載,前後一致,基於會款之繳納應有 其連貫性,故可合理推論楊斯惠確有隱名會份之存在,被告 空言否認,自無可採。2.會款債務為金錢之代替物債務,會 員與會首合意以會員得標之合會金抵繳應付會款,並無不可 ,即原告應付之合會款項係以未列入請求之合會得標款項抵 付者,自仍應視為支付。又黃碧霞身為會首,享有無息取得 首期合會金使用之利益,其起會之初,就系爭合會固定標息 設定過高,容易導致早期得標之死會會員無力負擔沈重利息 而倒會之結果,本得合理預見,竟仍密集循環召集此種先天 結構不良之合會,所為本屬可責,於倒會時,其應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2項規定,就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要屬當然。原告等尾會會員縱貪高息,並以之循環抵 繳會款,亦屬會首黃碧霞與其約定之契約權利,黃碧霞自無 從據此事由抗辯脫免責任。
(三)系爭合會於102年3月間因倒會而未能繼續投開標運作,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黃碧霞所不爭執。則系爭合會於倒 會後,依上述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規定,原 告得請求會首黃碧霞給付之金額,以簡潔直接方式計算表示 之,即如鑑定報告所採之「原告已繳納之會款加計經過期數 之利息(本院按:此數值等於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總額),減除得標會份之應付會款」。故基於合會法 律關係,原告楊斯惠得向黃碧霞請求之金額及其計算方法為 :隱名合會部分詳如附表一壹所示,共計為153萬元;個人 名義合會部分詳如附表二貳所示,共計為81萬元。以上合計 如附表一參所示,為234萬元。楊敏家得向黃碧霞請求之金 額及其計算方法為: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為108萬5000元 。又原告二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各人參加之會份不同,所 生之債權關係及可請求給付之會款係獨立可分,原告竟籠統 聲明請求黃碧霞給付原告二人342萬5000元(即上述楊斯惠 之234萬元+楊敏家之108萬5000元),自非可採。故原告應 僅得請求被告黃碧霞給付原告楊斯惠234萬元、給付原告楊 敏家108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黃碧霞所求上 開款項,係併依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合會一項主張為有理由,對於原告之其 他侵權行為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傳仁雖非系爭10組合會之會首,但曾 擔任其他合會會首,又楊斯惠黃碧霞家交會款給黃碧霞時 ,被告王朝璟有出面代其母黃碧霞收受過二次會款,故王傳 仁、王朝璟父子與黃碧霞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就上開黃碧霞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原告二人皆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參加系爭密集且 高標息合會之風險,應有所知。而被告王傳仁王朝璟並非 系爭10組合會之會首,該二人亦未同意就系爭合會與會首黃 碧霞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二人有何向渠等 施用詐術騙取會款之具體不法行為,自難認該二人應負共同 侵權責任。至於原告稱王朝璟有在其家中代黃碧霞收受過楊 斯惠二次會款之情,縱為真實,然王朝璟既為黃碧霞之子, 則於會員前往黃碧霞住所繳交會款時,偶而代為收受會款, 衡屬情理之常,要難因此即謂其為施用詐術之侵權人,而應



就系爭合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王傳仁王朝璟應就系爭合會債務負連 帶給付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黃碧霞所有,嗣黃碧霞於93年9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遠來;賴遠 來再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王朝璟。又王朝璟於98年9月3日,以將系爭不動 產預約出賣與黃碧霞為原因,申辦預告登記,嗣於102年1月 23日塗銷預告登記,再於102年2月4日申辦同前內容之預告 登記。以上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二類登記謄 本、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如前述,原告參與黃碧霞系爭 10組合會之時間,始於101年5月13日之A會首期,於此之前 ,原告與黃碧霞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上開黃碧霞賴遠來 間、賴遠來王朝璟間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均早於93 年、94年間發生,當時兩造並無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 自難謂該等買賣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合會債權。且我國就 不動產物權之內容及變動,設有健全土地、建物登記之公示 、公信制度,土地法第43條即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任何人均得向地政事務所查調他人所有不動 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以確認特定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