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美菊
何麗華
何美麗
何素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李杏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應欽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彝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以民國103年3月25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本件原告 等四人請求為辦理兩造之母何廖招遺產相關事宜,被告於10 1年12月26日已先行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698,277 元中7,771,827元及遺產稅罰款336,038元部分,原告等4人 應分擔之部分;及兩造間就父親何順約之扶養義務,於101 年12月26日訂有扶養協議,約定原告等4人應按月給付扶養 及醫療費用1萬元之部分,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第一項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7,966,554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 反訴被告何美菊應給付反訴原告7,677,329元整,反訴被告 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各應給付反訴原告68,938元整,及 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權利 範圍1000000分之152475為兩造母親何廖招所有,嗣何廖 招於民國94年12月18日過世。詎被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下,竟於95年3月10日與訴外人洪德柱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經原告等人 表示反對,全體繼承人才針對被繼承人何廖招所留遺產協 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於95年5月23日所簽訂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何廖招之持分部分由原告4人及 訴外人何阿晴各取得5分之1(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於協 議後,被告卻拒不願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程序,亦未將未經 同意出租之上開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原 告等4人,原告念及手足之情,多次與被告協商,惟被告 除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外,就租金部分仍拒不處理,甚 至要原告等人提告,其始願給付,原告無奈始提起本件訴 訟。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洪德 柱於95年3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按月收取租金,然依 系爭協議書,被繼承人何廖招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就斯 時起即由原告等4人及訴外人何阿晴所取得,則被告在未 經全體繼承人或原告等人同意下,將其繼承取之系爭不動 產全部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租金利益,致原告等4人受有損害,依上揭法文,被告 自應返還其利益。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爰依系爭租 約所載之租金數額,並自兩造協議分割遺產後之95年6月1 日起算:
①95年6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共2個月,租金收入為40萬元(計算式:20萬 ×2=40萬)。
②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16,000元,共24 個月,租金收入為5,184,000元(計算式:216000×24 =5184000)。
③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33,280元,共24 個月,租金收入為5,598,720元(計算式:233280×24 =5598720)。
④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51,942元,共2 4個月,租金收入為6,046,608元(計算式:251942×24 =6046608)。
⑤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72,097元,共 12個月,租金收入為3,265,164元(計算式:272097×1 2=3265164)。
⑥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5萬元,共5 個月,租金收入為175萬元(計算式:350000×5= 1750000)。
⑦總計租金收入為22,244,492元(計算式:400000+ 5184000+5598720+6046608+3265164+1750000= 22244492)。再依原告每人就系爭不動產持分比例為 1000000分之30495計算,每人得請求金額為678,346元 (計算式:22244492×30495/1000000=67834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綜上析陳,原告等四人請求洵屬有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並聲明: ①被告何應欽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 何素珍各678,3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①本訴原告起訴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被告援 引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66 號判決要旨,其內容均為繼承之標的為租金債權,惟本 件繼承之遺產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並非租金債權;原告 等4人於本訴所請求者為被告違法出租系爭不動產所收
取之租金,按其持分比例應取得之部分,自無上開判例 、判決要旨所示需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適用。況若被告此 部分主張有理,則是否意味繼承人繼承不動產後,其中 一人即可將其出租收取租金,其他繼承人均不得主張權 利(因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此顯不合理,自無 足採。
②兩造父親何順約並無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遺產之權利 :查系爭不動產原本並非兩造之父親何順約管理,其亦 從未代表被繼承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 出租;且檢視系爭「95年3月10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最末頁出租人欄簽名,「何順約」三字並非何順約所親 簽(按:該筆跡與被告所提呈之「被證物一」立契約書 人:「何順約」三字迥異),則系爭租約之真實性顯有 可議。況父親何順約僅為被繼承人何廖招8位繼承人中 之1人,在未得其他繼承人書面或口頭授權同意下,何 順約自無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遺產之權利。
③依系爭租約之內容,以及被告本人於103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亦自承相關租金都由其本人收取,及承租人 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其扣繳義務人均為被告等情觀之 ,被告並非係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另查被告向訴外人洪德柱所收取系爭不動產 出租之全部租金,至今均未提出已按持分比例交付予訴 外人何景瑞及代表全體繼承人之何順約(按:此「代表 全體繼承人之何順約」係依筆錄上所載之用語,然原告 否認何順約有權代表全體繼承人)之證明,顯見被告均 將上開租金納為己有,是被告出租原告等人所繼承之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且受領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有 不當得利情形。
④又查被繼承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於95年5月23日已簽 訂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當時即協議分配予原告等人 ,故自斯時起,原告等4人應即可主張應有部分之權利 。退步言,若鈞院認自102年3月18日分割登記後,才可 主張應有部分之權利,則於102年3月18日前原告等4人 對於系爭不動產尚各有8分之1應繼分之權利,是被告未 經同意出租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原告等4人自95年6 月1日起至102年3月底之租金,亦可各主張8分之1權利 ,則自102年3月18日分割登記後原告4人每人得主張之 金額為94,854元;102年3月18日以前,原告4人每人得 主張之金額為364,682元,計算式如下: ⑴95年6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0萬元,共2個
月,租金收入為40萬元(計算式:20萬×2=40萬) 。
⑵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16,000元,共 24個月,租金收入為5,184,000元(計算式:216000 ×24=5184000)。
⑶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33,280元,共 24個月,租金收入為5,598,720元(計算式:233280 ×24=5598720)。
⑷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51,942元, 共24個月,租金收入為6,046,608元(計算式:25194 2×24=6046608)。
⑸101年8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72,097元, 共7個月,租金收入為1,904,679元(計算式:272097 ×7=1904679)。
⑹102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72,097元, 共5個月,租金收入為1,360,485元(計算式:272097 ×5=1360485)。
⑺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5萬元,共 5個月,租金收入為175萬元(計算式:350000×5= 1750000)。
⑻原告4人於102年3月18日分割登記前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⑴至⑸項次合計19,134,007元(計算式:400000+ 5184000+5598720+6046608+1904679=19134007) ,各得請求364,682元(計算式:19134007×152475/ 1000000×1/8=364682);於102年3月18日分割登記 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⑹⑺項次合計3,110,485元(計 算式:1360485+1750000=3110485),各得請求 94,854元(計算式:3110485×30495/1000000=9485 4)。
⑤被告不得向原告追償父親何順約之扶養費,並以之為抵 銷:
⑴關於本件兩造及訴外人何茂禛、何阿晴等7人於101年 12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被證2協議書),兩 造父親何順約並不知情,且查兩造父親有足夠之存款 及財產,並無需子女扶養,其本身亦多次表示無庸原 告等女兒扶養,此由卷附兩造父親何順約手寫之陳述 書(參原證九)及被證2協議書並未有父親何順約簽 名用印即可證明。
⑵至於被證2協議書係原告等人於母親何廖招過世後一 再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協議書之繼承分割登記,被
告均藉故延宕,最後被告才預先繕打好被證2協議書 ,要脅原告等人若不簽即不辦登記,原告無奈才被迫 簽署,然何順約實無要求扶養。
⑶況查被證2協議書之內容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得請 求者為父親何順約,被告自無權向原告追償,並進而 主張抵銷。且被告自被證2協議書簽署後,亦未依約 按月給付父親何順約5萬元扶養費,又如何能要求原 告給付,此亦有失公允。
⑥被告復主張租金收入應扣租賃所得稅10%及補充保費2 %部分,原告不同意。蓋是否有此項支出,未見被告提 出單據說明,且租賃所得稅預扣10%稅金,得用以扣抵 被告年度所得應繳納之所得稅項,使其應繳所得稅減少 ,甚至退稅因而獲取利益,此不應由原告等人負擔。 ⑦被告並未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部分遺產稅及其罰款,自無 從主張抵銷:
⑴依證人何阿晴於103年10月13日到庭證述:原告準備 書㈣狀原證七手稿,其有看過,是被告找的會計師算 的,用以協議母親遺產稅,按手稿上所載五姊妹遺產 稅應負擔3,926,450元,每人負擔785,290元,都是其 和原告何美菊拿現金到國泰世華銀行繳納,渠等5人 部分只負責該負擔繳納部分,是所有人講好依照上開 協議手稿的內容負擔遺產稅,渠等5人已經繳納遺產 稅了,怎麼還有返還的問題。
⑵另參以證人趙寶德會計師於103年12月1日到庭證述: 原告準備書㈣狀原證七手寫資料是其本人所寫,當初 是被告因遺產稅問題找伊,後來伊有接受兩造委任處 理這件事,兩造問其遺產稅如可分擔,其才手寫這份 資料,兩造均有此份資料,且無人表示異議,當初會 如此分配,是站在合理立場,認遺產分多少就應按比 例分擔遺產稅,因核定遺產總額為72,616,096元,但 可分配只有51,476,281元,因兩造所給資訊,五姊妹 共可分得16,538,111元,分配之遺產佔可分配遺產百 分之32.12,依比例計算渠等五姊妹應該要分擔的遺 產稅每人各為785,290元,剩下為其他人要負擔,當 初計算遺產分配比例是全體繼承人跟伊說的,伊無法 確定五姊妹確實分配財產為何,但比例是依照兩造提 供可以分配的財產下去計算的,該原證七手稿是綜合 兩造意見去寫的,寫完後確實有給每個人1份手稿。 ⑶依上足以說明原證七手稿,確為兩造所委任之趙寶德 會計師,依兩造所提供資料匯整後,按所分得遺產比
例計算兩造母親遺產稅分擔數額,同意依手稿內容負 擔遺產稅,兩造均無異議,嗣後亦依該手稿所載金額 繳納,被告並無代原告等人或全體繼承人繳納部分遺 產稅及其罰款。
⑷至於遺產稅罰款亦是被告遲不願配合辦理遺產登記所 致,此由系爭協議書早於95年5月23日即簽訂,但遲 至102年3月18日才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即可明瞭,被告 自不得再執此主張抵銷。
⑸被告一再辯稱其代墊遺產稅云云,惟查若由其代墊, 為何均無任何書面協議或嗣後要求返還,直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又果若依被告所述,其僅分得少部分遺 產(實際上被告早已取得父母大部分土地及現金), 則未繳遺產稅無法辦理遺產登記,受害最大應為原告 等人,並非被告,何以被告要代墊?另尚有如原證五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為何會在原告何美菊處等諸 多疑點,均無足認定被告代墊遺產稅額及罰款。 ⑧原告茲就原證七趙寶德會計師手稿,陳述意見如下: ⑴該手稿為趙寶德會計師受被告委託,於被告位於台中 市○○區○○街00號峰康公司一樓辦公室內所製作( 確實日期已忘記,原告等人只記得是假日)。當時參 與協議人員除趙寶德會計師外,另有大姊何阿晴、大 哥何茂禎、原告何美菊、原告何麗華、原告何美麗及 被告共7人在場。
⑵依原證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課遺產總額為 72,616,096元,因財產種類0009房屋(台中市西屯區 惠來里市○○○路00號,持分847525/1000000,核 定價額:5,139,815元)及財產種類0010其他(現金 1600萬元)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所為之贈與,故依 法納入遺產稅核課範圍,惟此非民法上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故扣除此二筆金額後,可分配之遺產金額為 51,476,281元(計算式:72,616,096元-16,000,000 元-5,139,815元=51,476,281元)。 ⑶原證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扣除財產種類0009房屋 及0010其他現金1600萬元後,即為可分配遺產之金額 及種類。
⑷原告等4人及訴外人何阿晴五姊妹分得之遺產為原證 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財產種類0002土地(台中 市○○區○○段○○地號,財產數量:1828.57㎡, 持分152475/1000000,核定價額15,613,427元)及 0003房屋(台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號,持
分:152475/1000000,核定價額:924,684元),金 額合計16,538,111元(計算式:15,613,427元+924, 684元=16,538,111元)。上開不動產五姊妹各持分 五分之一。
⑸公費19萬元,係指應支付與趙寶德會計師之費用。 ⑹依手稿所載,五姊妹應納遺產稅及罰款、公費合計為 3,926,450元,五姊妹將錢收齊,統一由原告何美菊、 大姊何阿晴拿現金與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約在國泰 世華銀行西屯分行碰面,再一起轉帳繳納完畢,此由 被告103年1月16日答辯狀第三點所述,母親遺產稅為 11,698,277元及遺產稅罰款336,038元,被告稱其繳 7,771,827元及罰款336,038元,扣除被告所納之金額 後,五姊妹應納3,926,450元(計算式為11,698,277 元+336,038元-7,771,827元-336,038元=3,926,4 50元)與原證七趙寶德所計算五姊妹應納之金額為3, 926,450元無誤,亦可說明原告等五姊妹確有繳納應 負擔之遺產稅及公費無誤。
㈡被告則略以:
⒈程序事項: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152475為 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於102年3月18日完成遺產分割登 記前,屬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此公同共有之 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今原告四人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竟單獨起訴,就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 駁回,詳如下述:
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 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 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 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 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 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 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被告之姪即訴外人何景瑞與兩 造之母何廖招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被告持有100000 0分之423765(約42%)、訴外人何景瑞持有1000000分 之423760(約42%)、兩造之母何廖招持有1000000分 之152475(約15%,下稱「系爭遺產」)。次查,系爭 遺產於102年3月18日始完成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遺產在分割登記「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原 告等四人僅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部分」繼承人,自無法 代表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如其餘繼承人何順約、何 應欽、何阿晴、何茂禎)向被告請求102年3月18日前之 租金。蓋其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所有權,非依95年5 月23日之系爭協議書,且上開協議書已為102年2月26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被證1協議書)所取代,故原告 等四人請求「登記前公同共有之租金債權」云云,無民 法第821條之適用。然原告僅代表部分公同共有人,請 求就各自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尚非法之所許,原告當事人適格要件難謂無欠缺 ,請求即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⒉本件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依法自得按其應有部 分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是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 益與處分,甚至租金收取,當然有法律上原因: 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及98年1月 23日修正前之第820條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係利用共有 物之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應屬「管理」行為,最高法院 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本即為兩造之父何順約管理,而兩 造之母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逝世後,被繼承人何廖招 就系爭建物所有持分1000000之152475,即由兩造之父 何順約、兩造及訴外人何茂禎、何阿晴等8人共同繼承 。而系爭遺產迨至102年2月26日始成立被證1協議書, 且至102年3月間何廖招之繼承人等方為分割登記。系爭 建物原為兩造之母何廖招、訴外人何景瑞及被告等三人
所共有,94年12月18日何廖招去世後,系爭遺產則由全 體繼承人所繼承,是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 即應由被告、訴外人何景瑞及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共同 使用、收益及管理,惟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權利,實毋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有 權簽訂租賃契約,故原告等四人稱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即簽訂租約云云,要屬無據。
③次查,系爭遺產係由兩造之父何順約代表何廖招之全體 繼承人所行使。蓋系爭遺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皆由 父親何順約全權決定,被告身為次子僅協助處理,未敢 不從父命。是以,於95年3月10日兩造之父何順約代表 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遺產出租,並與訴外人何 景瑞及被告等三人,與訴外人即承租人洪德柱簽立系爭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自當然合法有效。惟原告等四人竟 僅為一己私利,改稱該管理係未經渠等同意,豈非欲陷 兩造之父何順約於無權代理?
④綜上,被告於系爭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前」、「後 」,被告均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00000之423765 ,是被告基於所有人身份,與共有人何景瑞、兩造之父 何順約代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各按其不同應有部分收取 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等四人主張不當 得利云云,要屬無據。
⒊原告等四人在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前之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均由兩造之父何順約全權處理,倘原告等四人欲主 張權利,自應向兩造之父何順約為之,非向被告請求;又 原告等四人於扶養何順約之被證2協議書上,事後亦承認 系爭租約之效力,應不得再行爭執:
①按「不動產上開租金收益既屬被繼承人李鏡江之遺產, 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前揭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依上開說明,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與李彥川等3人公同共有債權,就上開債權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繼承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其就此 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要不因被繼承人李鏡江 其他遺產(包括附表一不動產)業經分割而有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參照。 ②縱令系爭遺產於102年3月18日已為分割登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等四人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仍須經 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如何順約、何應欽、何阿晴、
何茂禎)向被告請求102年3月18日前之租金,方屬適法 。又系爭遺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為兩造之父何順 約,原告等四人若認權利受損,自應向兩造之父何順約 為之;況兩造之父何順約就系爭遺產之管理、使用、收 益斯時皆經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同意,惟原告等四人竟「 事後」為相反主張,甚至欲陷父親於不義,是其主張, 要不可採。
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 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項所謂之同意,非必於行為 當時為之,如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等四 人於扶養何順約之被證2協議書,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 之租金,清償積欠之扶養費,自就系爭租約之管理、使 用、收益為「事後承認」。原告等四人自不得再就系爭 租約之效力任意爭執。
⒋況查原告等四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有違誤,又依扶養 何順約之被證2協議書,渠等尚積欠被告扶養費若干;另 被告代原告等4人繳清兩造之母何廖招(部分)遺產稅 7,771,827元及遺產稅罰款336,038元(被證4),被告亦 主張抵銷:
①經查,原告等四人就系爭遺產至102年3月18日始辦妥分 割登記,是於該日之前,訴外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4條第1款,原告等四人就系爭遺產之權利比例 ,應按法定應繼分即各為八分之一,且與其他繼承人( 包括被告)為公同共有關係,非其主張五分之一,合先 敘明。
②又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各定有明文。兩造及訴外人何茂禎、何阿晴 於101年12月26日訂有扶養何順約之被證2協議書,條款 如下:「一、…;何阿晴、何麗華、何美麗、梁何美菊 、何素珍每人每個月應負擔新臺幣壹萬元整,應供父親 何順約用至百歲,方做為扶養及醫療費用基金。…。三 、…,倘未給付者何應欽(即被告)可由惠國段38地號 (按應為誤繕,系爭遺產中僅有惠國段37地號土地)租 金中扣除,不足部分未給付之立協議書人應付補足之責 ,並可被追償。」,而兩造、訴外人何阿晴及何茂禎共 計7人,均對父親何順約存有扶養義務。惟自101年12月 26日被證2協議書成立日迄今,原告等四人均未給付任
何扶養費,則渠等四人自102年1月1日迄同年底,所積 欠扶養費總計4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原告等四 人×12月=480000元);再勾稽原告等四人自102年3月 間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登記,則渠等按其應有部分之租金 ,總計333,887元,計算式如下:
⑴102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計5個月,每月租金272, 097元,合計1,360,485元(計算式:272097×5=136 0485),扣除租賃所得稅(10%)136,049元及補充 保費(2%)27,210元,租金餘額為1,197,226元(計 算式:1360485-136049-27210=1197226),則原 告等4人按持分總計租金146,038元(計算式:119722 6×30495/1000000×4=146038)。 ⑵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計5個月,每月租金35 萬元,合計175萬元(計算式:350000×5=1750000 ),扣除租賃所得稅(10%)175,000元及補充保費 (2%)35,000元,租金餘額為154萬元(計算式:17 50000-175000-35000=1540000),則原告等4人按 持分總計租金187,849元(計算式:1540000×30495/ 1000000×4=187849)。
⑶依上總計原告等四人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底所收取之 租金總計333,887元(計算式:146038+187849=333 887),與上開渠等四人積欠被告之何順約扶養費48 萬元相抵銷,原告等四人尚積欠被告何順約扶養費14 6,113元(計算式:480000-333887=146113),故 原告等4人之主張,要屬無據。
③再查,為辦理兩造之母何廖招遺產相關事宜,被告已於 101年12月26日先行墊付遺產稅11,698,277元中7,771,8 27元及遺產稅罰款336,038元,就此部分原告等四人均 未向被告清償,故若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自可依法主 張上開金額相抵銷。原告等四人雖另主張何順約於其配 偶何廖招辭世前即取得1600萬元現金,嗣被告將該1600 萬元現金匯予自己帳戶中,經其他繼承人發現後,全體 繼承人協議7,771,827元由被告支付,故並非被告墊付 云云。然依證人何阿晴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5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裡面有 列到所有的遺產,其中有一筆現金1,600萬元,這筆款 項何人拿去?)本來是入我爸爸何順約的帳戶,但後來 如何運用,我不確定,好像是用來蓋市政北一路的房子 用。」等語,證人何阿晴之證述洽與原證6訴願申請書 狀中關於1600萬元之記載相符,是原告等四人雖辯稱被
告私自取走1600萬元,故需負擔繳納7,771,827元之遺 產稅,即屬無稽,且原告所稱被告侵吞1600萬元等情即 非屬實,然原告等竟於訴訟中任意誣衊被告,僅求免於 負擔被告代墊之遺產稅額,益證原告等自始至終不願承 擔應負之責任。
⒌綜上,被告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簽訂系爭租約、收取租 金,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等4人就系爭遺產於未取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前,不得向被告請求,否則有當事人不適格 ;縱得請求,亦應向兩造之父何順約而非向被告為之;且 被告另主張兩造之母何廖招遺產稅與罰款、兩造之父何順 約扶養費等與之抵銷,為此,祈請鈞院速賜判決如答辯聲 明,如蒙所允,實感德便。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主張
㈠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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