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曾連珠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原 告 曾慶佳
曾彩霞
曾麗瑋
曾維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彩雲
被 告 曾慶生
張綉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定有明文。一、查原告曾連珠起訴主張被告曾慶生與張綉祝,為其兄嫂,原 告與被告曾慶生之被繼承人曾金泉已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死 亡(曾金泉之配偶曾王玉枝先於92年7月1日死亡),曾金泉 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曾連珠、曾彩雲、曾慶生、曾慶佳 、曾彩霞、曾麗瑋(原名曾麗收)、曾維琳(原名曾智惠) ,被告於曾金泉生前及死後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 而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萬 元,及自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曾金泉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26 -35頁)。
二、嗣原告曾連珠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252萬元,及自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曾金泉之全體繼 承人,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請求併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由法院 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而為判決。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曾 連珠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惟該追加之新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曾連珠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對曾金泉之其餘繼承人 即曾彩雲、曾慶佳、曾彩霞、曾麗瑋、曾維琳應合一確定,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對上開繼承人 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㈠第39頁),嗣曾彩雲、曾彩霞、 曾麗瑋、曾維琳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追加為原 告,另曾慶佳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追加為原告 ,被告均表明對原告之追加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 面、197頁反面),故上開追加原告部分,核與同第255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1年初起以照顧曾金泉為名,搬進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興安路房屋)與其同 住,期間曾金泉身體狀況日益惡化,近一年來幾乎全身癱瘓 無法行走,亦遭醫師診斷出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下稱失智症 ),不幸於102年9月16日下午10時30分死亡。被告自102年 初起迄曾金泉死亡之前,未經曾金泉之同意而陸續自曾金泉 設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58140117430601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臺中市○○區○○○號400004000391 2帳戶(下稱大甲農會帳戶)盜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業 已侵害曾金泉之財產權,且被告對於該存款之取得亦無法律 上之原因,故曾金泉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被告應 將該存款返還。曾金泉死亡後,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 繼承曾金泉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公同共有。原告得依前揭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 曾金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曾慶生,下同)230萬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曾金泉死亡後,被告盜領如附表二所示曾 金泉名下存款,未經原告等繼承人之同意,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且被告取得上開存款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法院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擇 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曾金泉之全體繼承人22萬元,及自提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曾金泉近一年來身體狀況不佳,時常意識不清,甚至遭診斷 出患有失智症,斷無可能同意被告領取上開存款,否認曾金 泉生前曾授權被告提領其存款。被告實為未經曾金泉之同意 而盜領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於曾金泉病逝後,仍隱瞞其死 亡之訊息,向上開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二)被告所列舉提出之費用,除外籍看護費189,000元、102年1 月起至曾金泉往生前之醫療費用84,501元(部份醫療費用並 非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內支付,另太陽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 101年~102年,故以1/2計算)、律師費用90,000元及喪葬 費用421,600元外,其餘費用並非曾金泉日常生活所必需。(三)被告以曾金泉曾於102年3月4日立有代筆遺囑,並以之作為 被告任意領取曾金泉存款之理由。惟原告否認曾金泉於立代 筆遺囑當時神智狀態清楚;由系爭代筆遺囑錄影光碟內容僅 錄製代筆人詢問曾金泉對代筆遺囑內容之意見,曾金泉自行 陳述遺囑內容之部分則付之闕如,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 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又自錄影畫面觀 之,曾金泉之神情與常人迥異,呈現類似失智樣,雖曾金泉 對代筆人之詢問有所回應,然不表示對於代筆人詢問之內容 清楚了解。
(四)被告曾慶生辯稱其依代筆遺囑內容對於曾金泉之存款有領取 之權限,即便上開遺囑效力無疑,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尚需 經一定程序(諸如申報遺產稅、向金融業者申請繼承原存戶 之存款),然被告領取曾金泉之存款絕大部分係於曾金泉尚 生存時所為,故其領取行為與遺囑之內容無關,至於曾金泉 死亡後所領取者,因未循上開程序,亦非合法。(五)曾金泉因被告曾慶生長期以來,對其不聞不問,從未探視, 噓寒問暖,唯有在牽涉財產分配時,始出面強勢爭取,曾金 泉對被告曾慶生甚為失望,內心感到痛苦無比,因而決定欲 剝奪被告曾慶生對其遺產之繼承權,而於94年7月1日明確於 子女面前明白表示未來不願將任何遺產留給被告曾慶生繼承 ,並錄影存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曾慶 生確已喪失對曾金泉遺產之繼承權。而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並未如其他法定事由(同條第2款至第4款)有回復繼承之 規定,是被告曾慶生對曾金泉遺產之繼承權已終局喪失,不 因任何事由而回復。縱曾金泉立有代筆遺囑(原告否認該代 筆遺囑之效力),亦同。
(六)如認為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然因被告領取附表一、二之存 款並非出於繼承之意思所為,況原告就曾金泉之遺產具有特 留分之權利,是被告自應將上開存款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嗣
再依循合法之繼承方式為遺產分配,始為正當。被告主張因 曾金泉立有遺囑而得逕自領取其存款,並無理由。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252萬元,及自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曾金泉之全體 繼承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女兒即訴外人曾素真因病不良於行經開刀住院後,不見 好轉,而復健期間需輪椅代步,而被告於臺中市○○區○○ 街000○0號(下稱原住處)一樓無房間,行動極為不便,乃 於101年6月間經曾金泉同意曾素真遷至興安路住處一樓居住 ,被告張綉祝隨同搬入,以便照顧曾素真,曾金泉亦要求訴 外人即被告長子曾文賢一併搬來共同居住。至被告曾慶生, 除平常探望父親外,仍居住在原住處。
二、曾金泉雖因生病需人照顧,然並非完全無法自由表達意思。 所謂老年期癡呆症,僅是平常記憶不良而已,並非意識不清 ,並非完全無意思能力。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領款,均是曾金泉基於自由意思要求 張綉祝幫助領取,用於日常生活開支、外籍看護費用、醫療 費、律師費等等,並非被告盜領,無不當得利情形:(一)被告張綉祝平常除照顧曾素真外,也需一併照顧曾金泉,自 被告張綉祝與曾金泉同住後,曾金泉財務仍由伊自行管理, 只是行動不便,而常要張綉祝幫助領錢,以支付日常開銷及 外籍看護費用,曾金泉體弱多病,平常除由被告曾慶生及原 告曾慶佳二兄弟每月各給5,000元生活費外,曾金泉無任何 收入,只靠其存款維生。
(二)在照顧曾金泉期間,就被告所知,曾金泉除支付生活所需、 醫療費、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1,000元外,尚支付律師費、車 子燃料稅、牌照稅、車子更換4個輪子費用、保養費用、家 中馬達更換(約8,000元)、淨水器(約6、7,000元)、互 斯爐(約3,500元)、電視(約5,500元)、燈具(約4,000 元)、遮雨棚(約7,000元)、修理冷氣(約5,000元)、抽 痰機(約5,254元)、電動床(約20,061元)、氣墊(約9, 999元)等。
四、被告張綉祝於係基於曾金泉指示,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 之款項:
曾金泉曾於101年底委任訴外人桑銘忠律師就系爭興安路房 地之不動產向原告曾連珠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該
訴訟於102年7月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事件二審判決確定後,曾金泉得 知其該訴訟敗訴確定,極度不甘心,且因曾金泉於102年3月 4日已親自至桑銘忠律師處製作代筆遺囑,同意將華南銀行 西豐原分行、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大甲農會帳戶中所有存款 及其他財產,均留由曾慶生一人繼承,為免其他子女於繼承 事由發生時起紛爭,故乃將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張綉祝,要 求張綉祝儘快將存款移至曾慶生戶頭,以免紛爭。而張綉祝 因平常負責照顧曾素真及曾金泉,難以分身,遲至102年9月 16日早上9時27分許,利用每月需匯款5,000元扶養曾金泉而 至銀行之便,順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均存入 曾慶生帳戶。
五、被告提領如附表二之領款係作為曾金泉喪葬費用,且依代筆 遺囑有權領取:
(一)曾金泉死亡後,其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即發生效力,依曾金 泉所立代筆遺囑第二條,其存款全部由被告曾慶生一繼承取 得。本件代筆遺囑係曾金泉本人委託製作,由曾金泉口述, 證人桑銘忠整理、打字製作代筆遺囑,並逐字逐句宣讀給曾 金泉確認無誤後,曾金泉才親自簽名蓋指印。期間兩名見證 人即訴外人陳隆天律師、詹淑惠均在場,宣讀代筆遺囑過程 中,並有錄音、錄影。曾金泉口述遺囑內容及宣讀代筆遺囑 過程中,曾金泉意識清楚,精神無異狀。
(二)被告曾慶生於繼承開始後,管理處分其繼承之財產,並非盜 領。依上開遺囑,曾金泉全部之存款均由被告曾慶生繼承, 則縱曾慶生受有利益,也是基於代筆遺囑之效力,而非無法 律上原因,並且原告並非繼承人,亦無受損害之情形。是就 附表二部分,被告亦無不當得利。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合 法有效,曾金泉之現金遺產應由曾慶生繼承,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均無理由。
(三)被告張綉祝於曾金泉死後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係代理被告 曾慶生領款,除曾金泉生前有授權同意外,係主要是作為喪 葬使用,並非為圖私利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且曾金泉於 生前即立遺囑,將其存款,全部指定由被告曾慶生繼承,則 不論喪葬費用花費多寡,其餘額及曾金泉所有財產均由曾慶 生繼承,則原告並未受任何損害,其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均無理由。
六、曾金泉之代筆遺囑內容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亦僅 是其他繼承人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問題而已,曾金泉之 代筆遺囑並非無效。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問題,因非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如欲主張,應另行為之。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6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張綉祝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提領曾金泉名下如附 表一、二所示共11筆存款。
(二)桑銘忠律師於102年3月4日為曾金泉製作代筆遺囑,並經曾 金泉本人於代筆遺囑上簽名及蓋指印。
(三)曾金泉於102年9月16日下午10時30分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其子女曾連珠、曾彩雲、曾慶生、曾慶佳、曾彩霞、曾麗瑋 、曾維琳共七人,均未拋棄繼承。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由桑銘忠律師於102年3月4日為曾金泉代筆所立之代筆遺囑 是否有效?
⒈曾金泉於立代筆遺囑時,是否因失智症而處於意識有障礙, 不能辨別事理或欠缺意識狀態之情形?
⒉曾金泉有無口述遺囑之意旨?
(二)被告張綉祝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否依曾金泉之指示所 為?
(三)被告曾慶生就被繼承人曾金泉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 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上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此觀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自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慶生之配偶張綉祝於曾金泉生前擅領曾金泉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曾金泉死亡後,未經曾金泉全 體繼承人同意擅領曾金泉名下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存款,而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固不爭執被告 張綉祝於曾金泉生前及死後分別提領曾金泉名下如附表一、
二所示存款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並抗辯:如附表一領款部分,係被告張綉祝依曾金泉 之生前指示而領款,如附表二領款部分,係被告曾慶生委託 張綉祝領款做為曾金泉喪葬費用,且依曾金泉生前代筆遺囑 ,該存款係由被告曾慶生繼承,原告並未受任何損害,其主 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均無理由等語。三、原告雖主張曾金泉生前患有失智症,應無判斷能力,斷無可 能同意被告領取上開存款,而否認張綉祝所辯其受曾金泉委 託領款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失智症是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 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 別差異。由原告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102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 院卷㈠第7頁)固記載曾金泉患有「老年期癡呆症」,惟由 該診斷證明書尚無法判斷曾金泉之失智症之進展期及其對外 界事務之認知判斷能力受到影響之程度。又原告主張曾金泉 於102年6月6日即經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出患有失智症,給 與治療之藥物(seroquel、Dihydr)服用,並提出曾金泉10 2年6月6日病歷資料一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經本 院函詢結果,該院函復:無法判斷病患自何時罹患老年期癡 呆症,102年6月6日開立上開二種藥物是用來改善癡呆症的 症狀,據家屬描述病患會大聲地自言自語,情緒不穩定。10 2年3月4日病患未就診且未入院,無法得知之當時情況,102 年8月6日入院時,係因肺炎併發燒,喘而住院治療,以當時 病況病患對外界事理的認知判斷和財務處理,應有困難;10 2年6月6日的門診和102年8月6日的住院期間,病人對醫護人 員的問題大多沈默不語,偶而有不易聽懂的聲音出現,因而 無法判斷其失智的程度。102年8月6日的肺炎住院期間,病 患對外界事理的認知判斷和財務處理,應有困難之處。由於 病人無法應對自如,實難臆測是否完全或喪失部分判斷能力 。由於病人肺炎併發燒和喘,在生病期間,病人不太能完全 理解醫護人員的言詞,對醫護人員也無適當回應,有大甲李 綜合醫院103年3月14日李醫事字第1030000084號函、103年4 月22日李醫事字第1030000013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37、168頁)。依前揭回函意見,本院認曾金泉於102年3 月間因未就診及未入院,其當時之狀態並不清楚,而同年6 月6日就診時醫師固依家屬描述診斷曾金泉已有失智症狀, 惟其當時症狀是否嚴重,因醫院並未提供任何評估檢查報告 為據,亦難以判定其程度;至於102年8月6日因肺炎入院期 間,曾金泉因有肺炎併發燒和喘,對醫護人員之回應亦有困
難,依當時相關狀況,仍無法判斷其失智的程度。則曾金泉 所罹患失智症在前揭各時期之進程如何?是否於各該時期已 導致全部或部分喪失對外界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認定上顯 有困難,尚不得僅以曾金泉患有失智症,遽行否認曾金泉於 生前一年內有判斷事項,授權他人領款之能力。(二)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事件102年6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固記載曾金泉(即該件之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桑銘忠律師稱;「當庭可以看出被上訴人這時的 意識狀態不好,無法回答。」、「我們提出被上訴人的診斷 證明,以證明被上訴人目前健康狀況不太好。」(見本院卷 一第105頁)。惟查,桑銘忠律師於該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為太陽中醫診所所開立,傷病部位及其程度為:「中風後遺 症、帕金森氏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23頁),由該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認定曾金泉102 年6月間已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又原告曾麗瑋於本院103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於該案 二審時有隨同曾連珠出庭,當時伊父親的神智狀態是OK的, 法官問伊父親話時,他回答他要死,要死了,死掉就算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則由原告提出前揭筆錄及曾麗 瑋之證述,尚不足證明曾金泉於102年6月間時有意識障礙或 欠缺意識狀態之情事。況證人即上開訴訟之曾金泉訴訟代理 人桑銘忠律師於103年1月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197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 稱:約10年前,伊曾幫曾金泉處理過土地分割訴訟,後來曾 金泉亦委託伊訴請撤銷曾連珠贈與訴訟,意識狀態正常,只 是年紀大講話慢,抱怨曾連珠去香港,沒照顧曾金泉,所以 要把贈與曾連珠之房子要回來,第一審因曾連珠未到庭,一 造辯論判決,第二審曾金泉有出庭,身體還正常,只是重聽 、行動不便坐輪椅,伊有覺得曾金泉身體越來越差等語,此 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依證人桑銘忠之證詞,亦難認 曾金泉系爭二審訴訟審理期間迄102年6、7月間止已因失智 症而致其意識不清,或有不能辨別事理之情形。(三)綜上,曾金泉生前固患有失智症,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及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均不足證明曾金泉生前已無能力授權被告張 綉祝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四、被告抗辯曾金泉於102年3月4日於代筆人桑銘忠律師處立有 代筆遺囑,依曾金泉代筆遺囑意旨係將其全部存款遺由被告 曾慶生一人繼承等語,原告則抗辯曾金泉於立代筆遺囑當時 並非神智清楚,且無口述遺囑意旨,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
云。經查: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曾金泉於102年3月4日在桑銘忠律師事務所處立有代筆遺囑 ,其內容為曾金泉同意將其全部財產(含不動產、存款等) ,均由被告曾慶生一人繼承取得,其他繼承人不得異議等語 。系爭代筆遺囑除有代筆人桑銘忠律師外,尚有在場之訴外 人陳隆天律師,及助理詹淑惠共三人擔任見證人,有被告提 出之代筆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之事實。
(三)證人即曾金泉代筆遺囑之見證兼代筆人桑銘忠律師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曾金泉再到事務所,委請伊書寫代筆遺囑, 伊有先跟曾金泉確認財產狀況,且告知其他小孩也有應繼分 ,但曾金泉仍堅持只給曾慶生,不要分給別人,代筆遺囑由 伊打字並當場朗讀,一一確認曾金泉之意願,伊配偶陳隆天 律師、助理詹淑惠均在場見證,當時曾金泉簽名時手會發抖 ,講話還好,比較慢,聲音比較小;民法並未規定代筆遺囑 須錄影,伊為免日後有爭議,於朗讀予曾金泉確認時,還有 錄影錄音存證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曾金泉代筆遺囑之錄影 光碟為證,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525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則由證人 桑銘忠律師前揭證述,應認曾金泉已有口述遺囑意旨,且經 代筆人為筆記、宣讀、講解,再經曾金泉認可、簽名及按指 印。
(四)經本院發函向桑銘忠律師調取前開錄影光碟,會同兩造播放 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曾金泉當時為坐姿,神情雖顯遲滯,惟 經桑銘忠律師就前揭遺囑內容逐字誦讀解說使曾金泉認可, 曾金泉於桑銘忠律師各段落停頓時逐一有表示「嗯」、「對 、對」、「沒有錯」等肯定之回應,甚至在桑銘忠律師就「 曾慶生」之「曾」字台語發音不正確時,即時予以糾正,並 在確認代筆遺囑內容結束後,配合現場人員指示,自行在遺 囑上及騎縫處簽名及蓋手印,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所附譯 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4頁)。原告雖主張由曾金泉當 時之神情與常人迥異,呈現類似失智樣,曾金泉對代筆人之 詢問有所回應,不表示曾金泉對於代筆人詢問之內容清楚了 解云云。惟由前揭醫院回函意見可知,曾金泉於102年3月間 並未就診,無從判斷其當時是否之失智程度。又錄影光碟內
容雖無桑銘忠律師事前與曾金泉討論之全部過程,然曾金泉 對代筆人桑銘忠就該代筆遺囑內容之誦讀解說,均有口頭表 示肯定之回應,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尚不足證明曾金泉於 立代筆遺囑時,因失智症而已達意識有障礙,不能辨別事理 或欠缺意識狀態之程度。
(五)原告曾慶佳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原本與父親曾金泉同住,6 、7年前,曾金泉購屋後即搬出,之後請外籍看護幫忙照顧 曾金泉,兄弟輪流照顧1個月,曾金泉之銀行存摺也輪流保 管,最後因張綉祝女兒生病,搬去與曾金泉同住,存摺就沒 交出來,伊有空會過去看一下曾金泉,自101年過年開始, 曾金泉意識反反覆覆,於102年3月時還好,於102年7月間很 嚴重,已經不認識伊,但伊比較沒跟曾金泉相處,並不太瞭 解;伊事前並不知曾金泉訴請曾連珠撤銷贈與訴訟,事後詢 問曾金泉,曾金泉並未回答,伊亦不知曾金泉有書立遺囑; 曾金泉生前曾分給伊900萬元現金,曾慶生也有,並過戶不 動產給予在香港之曾連珠,其他姐妹則每人50萬元等語,此 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5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1頁)。
(六)綜上各節,本件尚不足證明曾金泉於102年3月間為前揭代筆 遺囑時之意識狀態已達不能辨別事理或欠缺意識狀態之程度 ,或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原告主張該代筆遺囑應為無效,即 不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曾金泉曾於94年7月1日在其他繼承人面前明確宣 示欲剝奪被告曾慶生對其遺產之繼承權,並錄影存證,被告 曾慶生已喪失對曾金泉遺產之繼承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縱認曾金泉立有代筆遺囑,惟不在依 民法第1145條第2項規定回復繼承權之範圍,故其繼承權不 能回復云云。惟查: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 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 正當理由,而致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 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870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在92年間某日,曾金泉與被告之子曾文賢在某代
書事務所談論土地分配之事,曾文賢當場勃然大怒頂撞曾金 泉,欲歐打曾金泉一節,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下稱光碟A ,附於本院卷㈠證物袋,下同)為證,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不否認該光碟內容之真正,惟抗辯當時 是因為被告張綉祝與曾文賢的姑姑即原告等人有發生爭執, 後來才發生拉扯的情形等語。又原告主張曾金泉於94年7月1 日對曾金泉之子女宣示未來不將遺產分給被告曾慶生等語, 並據提出該錄影光碟(下稱光碟B)為證,被告於同一審理 期日固不爭執光碟之真正,惟抗辯該事件已是多年前的事情 ,曾金泉的看法及觀念已改變,故在晚年的時候要求被告搬 進去與曾金泉同住。如果曾金及不同意被告搬進去,早就將 被告趕出去,曾金泉對於財產的分配應以遺囑為主等語(以 上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綜上,原告提出之光碟2片 內容,前者固可證明92年間被告之子曾文賢與曾金泉曾有發 生衝突之情形,惟當時被告曾慶生並不在場,尚不足證明被 告曾慶生對曾金泉有所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另後者關 於曾金泉宣示未來不將遺產分給被告曾慶生之理由,原告已 主張係因被告曾慶生長期以來,對曾金泉不聞不問,從未探 視,噓寒問暖,唯有在牽涉財產分配時,始出面強勢爭取, 曾金泉對被告曾慶生甚為失望,內心感到痛苦無比,故宣示 未來不將遺產分給被告曾慶生等語,有原告103年8月13日民 事陳報狀所憑(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而94年間,曾金泉 並無臥病在床之情形,被告曾慶生縱有長久不探視之情事, 依原告前揭主張之事由,參酌前揭判例要旨,應尚未達到所 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是曾金泉固曾宣示不將財產遺留 予被告曾慶生,但原告主張之前項二事由,均與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法條所定喪失繼承權 規定之適用。
(三)是曾金泉雖曾於94年7月1日宣示不將財產分給被告曾慶生, 惟與前揭喪失繼承權要件不符,且曾金泉日後於101年間既 已同意被告曾慶生之配偶張綉祝,與被告子女遷入與曾金泉 同住,原告曾慶佳於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被告張綉祝是自己向伊父親撒嬌要求搬進來住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97頁反面),曾金泉復於102年3月4日立代筆遺囑 指定將存款全部由被告曾慶生繼承。是原告主張縱曾金泉事 後立有前揭代筆遺囑,被告曾慶生之繼承權仍已喪失而不得 回復云云,即屬無據。
六、關於被告張綉祝於曾金泉生前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一)查自101年初起至曾金泉102年9月16日死亡止,被告張綉祝 及其兒女係與曾金泉同住,另有原告曾連珠為曾金泉僱請之
外籍看護安妮同住,且原告金泉身體狀況日益惡化,生前一 年行動不便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採憑。被告 抗辯平常除由被告曾慶生及原告曾慶佳二兄弟每月各給5,00 0元生活費並存入其帳戶外,曾金泉無任何收入,只靠其存 款維生,業據被告提出曾金泉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95-9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則曾金泉自有 提領存款以供生活之需要。被告復抗辯曾金泉平日需支出日 常開銷及外籍看護費用,且曾委任律師對原告曾連珠提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被告在照顧曾金泉期間,曾 金泉需支付生活所需、醫療費、車輛維修費、修理冷氣、修 理廁所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1,000元外,尚需支付律師 費(含前揭訴訟二審級之律師費、代筆遺囑律師費)等費用 ,業據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59頁), 本院審核上開單據固有部分係101年間之單據,與102年間之 支出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單據應堪認定曾金泉日常生活 確有領取存款以支付上開律師費、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 外籍看護費用、車輛維修等費用之必要,而曾金泉本人既因 生病而行動不便,亦有委託他人代為領款之需求。再核如附 表一編號1至6之領款金額,多為每次5萬元至10萬元不等, 且領款期間除102年2月初及2月下旬各一次外,其餘約為每 月一次。綜上各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抗辯被 告張綉祝係受曾金泉委託領款以支應生活所需相關費用一節 ,尚非無據。
(二)被告抗辯被告張綉祝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依序各為80 萬元、100萬元之金額,係因曾金泉要求被告張綉祝將其存 款領出給被告曾慶生,其因而領取該二筆款項存入被告曾慶 生帳戶等語。經查,依前揭代筆遺囑意旨,曾金泉生前即有 意願將財產全數遺留被告曾慶生獨自所有,則被告所辯曾金 泉生前有要求被告張綉祝將其存款領出給予被告曾慶生,尚 與曾金泉代筆遺囑之內容無違,即難謂為不實,應堪採信。 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子曾文賢證明曾金泉有指示授權 被告張綉祝提領上開款項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綜上,被告張綉祝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係依曾金泉授 權所為,被告就上開領款行為,即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 權行為,加損害於曾金泉,或對曾金泉造成何等損害之不當 得利。是原告主張曾金泉就被告張綉祝此部分領款行為,對 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即不可採。曾金泉上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因曾金 泉死亡,原告等繼承人繼承取得曾金泉前揭債權,而得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各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不 能准許。
七、關於被告張綉祝於曾金泉死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一)被告抗辯被告張綉祝於曾金泉死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除曾金泉生前有授權同意外,係代理曾慶生領款,且主要領 款作喪葬費用,並非為圖私利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曾金 泉之遺囑,已將其存款全部指定由被告曾慶生繼承,則不論 喪葬費用花費多寡,其餘額及曾金泉所有財產均由曾慶生繼 承,則原告並未受任何損害,其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均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主張曾金泉之喪葬費用為421,60 0元(253,600+168,000= 421,600元),已提出火葬專用明 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61頁 )。又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支付曾金泉之喪葬費用,且原告 亦未主張渠等已有分擔喪葬費用,則被告張綉祝於曾金泉死 亡後所領款項合計22萬元,未逾支付前揭喪葬費用之金額, 被告抗辯上開領款主要作為喪葬費用,並非為圖私利或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核屬可採。
(二)雖曾金泉死後,其名下存款應為繼承人所有,依一般合法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