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36號
TCDV,102,訴,2736,201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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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鄭來有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朱偉克
      趙廣生(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業將其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 (分割自982-8 地號)國有土地移轉與被告趙廣生,經被告 趙廣生獲兩造同意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36 頁正反面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偉克所有坐落臺中巿東區尚武段986 地號 土地,係屬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 易字第351 號判決確定認其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 地號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011公頃土地有通行權,而使 系爭986 地號土地得以向北通行至尚武路。惟於民國102 年 2 、3 月間,臺中市○○○○鄰○○○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開闢寬10公尺、長50.9公尺之「自由二街」道路,已於同年 5 月間完工通車,依其現況判斷,則系爭986 地號土地應改 從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同段983 、982-9 地號如附圖二、三 所示編號B 、D 部分面積合計0.0026公頃土地或編號b 、d 部分面積合計0.0008公頃土地,向東通行至自由二街,始為 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均闡明 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得提起之。因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確認被告間通行權之範圍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而此法律上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袋地所



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於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土地之通常使 用,有可能因為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 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實屬可能及所在多有之事(98年1 月 23日修正民法787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以道路之開設為例 ,若使原來為袋地者,變成與公路間有直接適宜之聯絡,而 不再是袋地之情形,則其對周圍鄰地之原有袋地通行權,自 屬當然消滅而不再存在。同理以言,道路之開設縱使雖非絕 對地使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發生消滅之情形,但依其道 路開設之具體情形及影響程度,可認因而致袋地所有人須變 更其原定通行之方案者,應具有重新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性, 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朱偉克所有系爭986 地號土地對被 告趙廣生所有坐落同段983 、982-9 地號如附圖二、三所示 編號B 、D 部分面積合計0.0026公頃土地或編號b 、d 部分 面積合計0.0008公頃土地有通行權;(二)確認被告朱偉克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 98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011公頃土地之通 行權不存在;(三)被告朱偉克應就其系爭986 地號土地, 由臺中巿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普字第224680號收件、於 101 年8 月31日登記以被告朱偉克為地役權人就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984 地號土地所設定(如前項所示之範圍)之不動產 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朱偉克則以:只要伊的土地可以通行至道路,原告之訴 准駁皆可等語。
四、被告趙廣生則以:原告非請求確認自己所有土地對他人土地 有通行權,而係請求確認他人間相鄰土地有通行權部分,即 當事人不適格;且請求確認他人間相鄰土地有通行權部分, 非為原告所有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原告當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況系爭986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確定,是被告朱偉克並無通行困難問題 ;原告依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亦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又系爭986 地號土地通行同段983 地號土地仍非對 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而原告所有之同段984 地號土地原為 空地,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後( 即確認對同段98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才在同段984 地號 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鐵皮屋,企圖阻絕系爭986 地號土地經 同段984 地號土地出入,影響法院認通行同段984 地號土地 對其權利損害不大之認定,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關於程序問題之爭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所請求 確認被告朱偉克對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同段983 、982-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係屬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 法律關係存在之類型,並業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自難謂其當事人不適格;其問題在於 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原告主觀上認為 被告朱偉克對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同段983 、982-9 地號 土地有無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然而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未見因此受侵害之危險,此與起訴確認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存否之第三人,通常多為他人間一方之債權人而確認 訴訟結果直接影響其債權能否實現之情形,大異其趣;況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朱偉克對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同段 983 、982-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因前案就被告朱偉克對 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確定判決效力 仍存在,亦不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未具備權利 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另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 判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 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朱偉克 依前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不存在部分,係基於臺中市○○於000 ○0 ○0 ○○○○ 鄰○○○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開闢自由二街之新事實,而 請求重新確認系爭98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原告所有坐落 同段984 地號土地已無通行權。而自由二街之開闢,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工程道路開闢通知單、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其 發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確定



判決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無誤,亦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若在該新事實範圍內, 即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併予說明。
六、關於實體問題之爭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自由二街之開闢,系爭986 地號土地應改從被告趙廣生 所有坐落同段983 、982-9 地號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B 、D 部分面積合計0.0026公頃土地或編號b 、d 部分面積 合計0.0008公頃土地,向東通行至自由二街,而請求確認 被告朱偉克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 地號土地已無通行權 等語。應審究者厥為:何者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經查:
1.被告朱偉克業依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986 地號土地對 同段984 地號土地辦妥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有該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98頁、第218 至219 頁)。被告 朱偉克亦得依前案第二審確定之判決主文關於「被告鄭 來有應將設置於前項編號B 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 物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 物或禁止原告通行」之執行名義,逕自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上,被告朱偉克曾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 第110638號),並無障礙,其後雖撤回執行之聲請,但 仍可再聲請執行,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2.依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986 地號 土地現況為空地;同段984 地號土地現況為蓋滿鐵皮屋 ,內含部分為前案判決確認之通行範圍;同段983 地號 土地現況為空地,與同段982-8 地號(即分割後982-9 地號)土地間搭有鐵皮圍牆等情,經記明勘驗筆錄,並 有履勘時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 。惟同段984 地號土地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前原為空地, 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傅彥鈞於99年10月29日 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復有前案一審98年11月16日勘驗 筆錄及相片足稽。原告於前案二審99年10月29日履勘時 亦自承其甫於四個月前才在同段984 號土地上蓋屋,未 取得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見前案二審卷第45頁),是



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於同段984 號土地上搭蓋違 章建築鐵皮屋,企圖阻絕系爭986 地號土地所有人經由 同段984 地號土地出入,影響前案一審認通行984 地號 土地對其權利損害不大之認定,顯係權利濫用。且原告 所建之上開鐵皮屋依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26日府都管宇 第0990345760號函亦可知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 造執照手續,而待拆除,是尚難認通行同段984 號土地 將生損害於原告居住,此部分事實業據前案第二審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基此,原告雖已於同段984 號 土地上蓋滿鐵皮屋,但因其係屬權利濫用,其受通行之 損害仍應比照空地視之,方為公允。
3.同段982-9 地號土地分割自982-8 地號國有土地,出售 移轉與被告趙廣生之情形及其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則 有最新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 年 3 月16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400034760 號函覆說明及其 檢附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05 頁、第225 至226 頁)。依上開出售國有 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所示,被告趙廣生係以遠超過 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530元之價格 購得面積59平方公尺之同段982-9 地號土地,總價支付 3,748,270 元,始取得如地籍圖謄本所示之狹長土地, 以臨接自由二街,已有相當之投資。且其對於前案確定 判決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障。
4.再依前揭自由二街與尚武路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第107 頁),前者為10公尺寬之計劃道路,而 後者僅為相當狹小之現有巷道,衡情即知臨接自由二街 之土地價值勢必大幅高於臨接尚武路之土地價值。系爭 986 地號土地若非向北通行原告之土地以臨接尚武路, 即須向東通行被告趙廣生之土地以臨接自由二街,互核 各種通行方案應受通行土地之位置、面積,相形之下, 顯仍以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向北通行原告之土地以臨接 尚武路,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朱偉克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 地號土地 已無通行權部分,即為無理由。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朱偉克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 地號土地 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顯係以確認被告 朱偉克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84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為其先決要件,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偉克對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984 地號土地已無通行權部分,為無理由,前已



敘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朱偉克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部分, 亦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偉克對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 同段983 、982-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難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偉克對原告所有坐落 同段984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朱偉克將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984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登記塗銷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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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