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97號
TCDV,102,訴,2697,201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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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7號                                          
原   告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鐘登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李幸美 
被   告 李慎廣 
      侯家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第1項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 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幸美李幸美之子即被告李慎廣為 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侯家元則為被告中儒 林補習班之股東兼執行班主任。被告基於影響原告補習班招 生及營運之企圖,自民國100年7月起為如附表二所示不法行 為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報紙,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



、4、5所示不實廣告;並寄發載有不實言論之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信件及散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宣,不法侵害原告補 習班之名譽權。
(二)被告辯稱其等製作並刊登、散布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廣告文宣 ,並未侵害原告補習班之權利,洵不足採:
1.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1)被告辯稱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下稱補習班資 訊管理系統)網頁(下稱補習班資訊管理網頁)之記載,原告 補習班登記教室總面積顯然無法滿足學生所需,而有違規招 生之事實云云。然觀諸補習班資訊管理網頁之資料維護機關 ,迄今仍記載為改制前之「台中市教育處」,即可推知該網 頁資訊並非即時更新。又補習班有無違規招生之認定權責歸 屬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中市教育局),被告未向中市教 育局所屬公務員查證,即逕以不確定之不實資訊對外散布, 指摘原告補習班違規招生云云,自難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被告辯稱其等所言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相信為事實之言 論云云,實非可採。至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向中市教育局申 請變更招生對象,係因原告補習班之主要業務為針對升大學 重考班(即高四班),因被告以不實言論攻訐原告補習班僅得 招收國中生,原告補習班乃向中市教育局聲請變更招生對象 之註記,俾使補習班資訊管理網頁記載內容同步更新,避免 不明究理之學生家長誤信被告上開不實言論。
(2)臺中縣市合併前,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對於補習 班之招生對象,並無細分,故申辦文理類短期補習班,申報 招生對象為「國中以上學生」即可招收國中、高中、高四重 考班,甚或四技二專學生,且應配合設立教學科目以辨別是 否有違法招生,故原告補習班自設立開始經核准招生對象即 為國中以上學生,並非如被告惡意指摘僅限於招收國中生。 又被告為長期經營補習班之業者,自當詳知與臺中市短期補 習教育有關之自治規則,而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7條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應檢具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 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等文件,故有無違法招生之事 實,應以開設之班別是否與核准科目相同為準,自非僅以補 習班資訊管理網頁所載為據。再者,被告侯家元自承擔任原 告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職務將近10年之久,對原告補習班並 無違規招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竟仍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不實內容之廣告,被告辯稱此部分所為未侵害原告補習班 之名譽權云云,自不足取。
(3)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曾於100年7、8月間發生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招收核准科目以外之升大學重考班學生,經原告指正,



且由中市教育局要求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改善違規招收高四重 考生之情事。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其後始向中市教育局申請變 更核准科目。是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對於自身有違法招生 情形,尚須由他人指正,卻率爾對外發布未經合理查證之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廣告,嚴重損害原告補習班之 名譽權,自不能援引真實惡意原則阻卻違法性。被告辯稱於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指摘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且已盡合理查證云云,均不足取。
(4)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既涉及誹謗他人名譽之法律責任, 於刊登前更應審慎向主管機關查證,被告竟捨此不為,遽爾 發布該攻訐原告補習班名譽權之言論,實難認其等無過失。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1)被告雖辯稱因被告侯家元主觀認知訴外人順天儒林補習班( 即台中儒明補習班,下稱儒明補習班)與原告補習班實質上 為同一家補習班,因儒明補習班有違規招生情形,即屬原告 補習班違規招生,被告遂善意發表言論,寄發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文宣,提醒欲報名補習班之學生家長云云。惟被告對 於其等認知儒明補習班與原告補習班實質上為同一家補習班 一節,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而依中市教育局102年6月18日中 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 主管機關已明確認定原告補習班與儒明補習班為不同之補習 班,又被告侯家元於100年7月5日前,係一手包辦原告補習 班重考部門行政事務之執行班主任,詳知原告補習班並非儒 明補習班一事,實不可能誤認儒明補習班即為原告補習班,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取。
(2)被告辯稱依中市教育局100年7月29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足認原告補習班有違規招生 將遭撤銷立案之情形,被告侯家元發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文宣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云云。惟依中市教育局101年 12月24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 號函)所載,可知原告補習班本可招收高中以上學生,原告 補習班招收高中以上學生並無違法招生之情形,被告刊登文 宣陳稱原告補習班違規招生,確與事實不符。
(3)被告於製作、發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宣前,並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且係出於貶損原告補習班名譽之故意,散布不實 言論,被告辯稱依真實惡意原則,其等寄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宣,得阻卻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3.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1)關於原告補習班實際考取醫科、牙科之人數及錄取比例,依 現行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下稱指考),係採考招分離制度



,即由各大學科系自行決定採計科目,一般而言,醫學院系 採計科目為:國文、英文、數學甲、物理、化學、生物等6科 (下稱系爭6科學科),原告補習班所稱實際報考醫學科系指 考科目之人數者係指報名單上有報考系爭6科學科之學生人 數。原告補習班於99年度報考大學學科能力測驗(下稱學測) 之總人數為546人;報考指考之總人數為450人;實際報考醫 學科系指考科目之人數為316人,99年度考取醫、牙科之總 人數為101人。原告補習班於100年度報考學測之總人數為66 0人;報考指考之總人數為575人;實際報考醫學科系指考科 目之人數為386人,100年度考取醫、牙科之總人數為110人 。則原告補習班學生於99年度考取醫、牙科之錄取率,應為 百分之32(計算式:101/316=0.3196,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 ,下同);100年度考取醫、牙科之錄取率,則為百分之28( 計算式:110/386=0.2849)。堪認該2年度醫、牙科錄取率並 無顯著差異,均為約每3人即有1人考取醫、牙科。 (2)被告侯家元前於99年、100年擔任原告補習班重考部門之執 行班主任,對於原告補習班實際報考醫、牙科之學生人數, 應有一定認識。惟被告基於以抹黑原告補習班,以擷取自己 商業利益之不良動機,竟將非報考醫學院系之學生灌入計算 之分母,拉低原告補習班上榜醫、牙科之錄取率,並散布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內容之文宣,指摘原告補習班升學率 不彰、到原告補習班上課會成為落榜之分母,造成不知情大 眾對原告補習班辦學績效不佳之錯誤印象,並損害原告補習 班名譽,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云云,顯不足 取。
(3)如附表二編號3文宣所稱已經有33個已報名原告補習班之學 生,轉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第2次云云,全係被告侯家 元策劃學生轉班。且該33名學生係應屆畢業生,自無該文宣 所指「重考第2次」之情形,益徵被告確係故意以不實訊息 ,加損害於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其等辯稱係善意發表言論 ,得阻卻違法云云,尚不可採。
4.有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補習班完全尊重考取學生履行與原告補習班間契約之自 主權利,並未與考取學生約定若考取大學後不願到原告補習 班打工之罰則。如訴外人即同年考取第1志願臺大醫科之學 生張恩哲,即選擇放棄獎學金不到原告補習班打工,原告補 習班亦予以尊重。被告卻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廣告,指摘 原告補習班之考取學生,係遭原告補習班壓力,而被迫委屈 打工云云,已損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其等刊 登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論內容係屬事實云云,惟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
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1)儒明補習班與原告補習班之股東不同,兩者全無關係,而原 告補習班重考班於100年7月5日前係由被告侯家元擔任執行 班主任,惟被告侯家元於100年5、6月間,即與被告李慎廣 共謀成立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其等為與原告補習班 競逐商業利益,竟推由被告侯家元製作儒明補習班之招生文 宣、招生報名表等,受理不知情學生之報名,再持上開資料 向中市教育局提出檢舉,造成儒明補習班被處以即刻停辦之 處分(事實上儒明補習班於100年間亦未曾營業),被告復以 此訊息惡意對外散布,混淆民眾以為係原告補習班違規招生 已遭中市教育局處分,可能被撤銷立案,造成原告補習班之 名譽受有損害,則被告顯係故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誹謗性言 論。
(2)如附表二編號5之廣告所載消費糾紛,實係被告李慎廣、侯 家元操弄所致,該等要求退費之學生全係被告侯家元招攬, 於被告侯家元100年7月5日離職轉赴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任職 時,即隨同離去。另原告補習班係於100年8月15日開始上課 ,然依被告提出之退費收據,可知有21名學生最遲於100年8 月1日即已報名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上開學生申請退費時, 原告既尚未開課,有何不適應原告補習班之情事。故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刊載「這些皆為從台中順天儒林報 名後,不適應者而轉來本班之收據」等語,即屬不實,更據 以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原告補習班之招生人數嚴重減少等 負面評價事項,顯係故意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補習班之名譽 。
(三)被告李慎廣確與被告侯家元共同參與系爭廣告文宣之製作、 散布:
1.依訴外人劉智遠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6號妨害名譽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第1236號刑事案件,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314 號【下稱系爭第10314號偵查案件】偵查起訴,系爭第1236 號刑事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妨害名譽事件【下稱系爭第 268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並參以劉智遠、被告李慎廣侯家元因合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升大學重考班,而共同簽 署之合夥契約書,被告李慎廣所占股份為百分之50,係最大 股東,對補習班之經營策略有較高之掌控權,被告侯家元於 報紙刊登或散布文宣,自會詢問被告李慎廣之意思,並取得 同意後再執行。況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既為合夥事業,所得盈



虧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分得或負擔,若被告侯家元製作招生 廣告文宣,大幅超額支出預算,補習班之整體盈餘即會降低 ,並影響各股東之分紅,自不可能因被告侯家元擔任被告中 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業務,即任由被告侯家元於業務上無限花 用補習班之經費。
2.臺中地檢署曾因被告李慎廣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以101 年度他字第327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第3270號偵查案件)監 聽被告李慎廣。而依該案所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侯家 元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文宣時,會傳簡訊詢問被告李慎廣可否 刊登。足見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所有決策,均會告知被告李 慎廣,並於取得其同意後再行執行。況被告侯家元於99年間 即有製作誹謗性文宣,遭起訴而於100年間被法院判處有罪 之前科紀錄。被告李慎廣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 ,自對於以補習班名義製發之廣告文宣,均應概括承擔法律 上風險一事確已有相當認識,被告李慎廣辯稱其就如附表二 所示各該廣告文宣均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原告補習班係因被告侯家元在系爭第10314號偵查案件於101 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本件相關廣告文宣製作者後, 始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原告補習班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年2月2日起算。原告補習班 於10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消滅時效。況被告 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補習班係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逾2年才提出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補習班乃中部地區經營最久,規模最大之升 大學重考補習班,輔考績效在業界專業程度上受到社會相當 肯定與認同,其商譽、信譽卓越。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 人即被告李慎廣侯家元為執行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業 務,竟以刊登、散布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不實廣告文宣,加損 害於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被 告中儒林補習班應對原告補習班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補習 班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補習 班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原告補習班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A9版刊登如附表一所示,規格為十全彩色(即高35公分X24公



分)之道歉聲明3日。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詹秀惠前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之廣告文宣侵害其名譽為由,對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提 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 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如 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廣告文宣,並不具違法性。被告 李慎廣復未參與製作發行各該廣告文宣,亦未指示被告侯家 元製作發行,原告補習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又詹秀惠前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宣侵 害其名譽為由,對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 訴,業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第268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慎廣侯家元無罪確定,可證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文宣亦未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文宣均為被告侯家元製作,並予以刊登 或散布,被告李慎廣皆不知情,然被告侯家元所製作,且刊 登、散布之各該廣告文宣,對原告補習班並不構成不法侵權 行為:
1.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部分:
(1)於100年7、8月間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所載原告補習班 登記之招生對象僅為「國中」,中市教育局100年8月1日中 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亦記載原告補習班 原核定之招生對象為「國中」,並非登記「國中或高中」、 「國中、高中」,更非原告補習班所稱之「國中以上」。補 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於100年7、8月間既登記原告補習班 之招生對象為國中,惟原告補習班歷年來主要係招收重考大 學生(重考班),並兼有部分高中生(家教班),依一般人之合 理認知,自有違法招生之情形,並構成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 理規則第46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被告侯家元鑒於高中重考 班暑期招生季僅7、8月,各補習班更於8月中旬陸續開課, 且補習學生多於開課前即完成報名手續,補習班招生訊息影 響眾多補習學生之權益,方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 廣告。被告侯家元係就原告補習班涉有違規招生行為之事項 為評論,屬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相信為真實之言論。 (2)被告侯家元於100年間登入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發現 原告補習班登記立案之教室面積僅43.23平方公尺,於100年 間在原告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則約有5、600人,則每位學生使 用之教室面積明顯不足,違反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8條、第46條規定,亦構成違規招生甚明。又補習班有無違 規招生情形,影響眾多補習班學生之權益,堪認被告侯家元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指摘「…台中儒林中的『儒林補 習班』…立案登記教室面積極小,卻大肆招收高中重考生… 明顯違反補教法令」等語,係就原告補習班上述涉嫌違規招 生之事項為評論,屬於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相信為真實之言 論。
(3)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既係臺中市政府官方刊登於網路上 之資料,不論該資訊是否即時更新,被告侯家元均得信賴該 官方資料,而據以製作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是以 ,被告侯家元係依上開管理規則及實際查得官方製作之補習 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資料,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補習班有上 述班舍面積不足、招生對象不符等違規情形,因而製作發行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廣告,被告侯家元製作該廣告並 無惡意。
(4)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既已明定臺中市補習班之違規事 由,被告侯家元據該管理規則及實際查得之補習班資訊管理 系統網頁資料,認為原告補習班涉及違規招生,並無不合, 不須以臺中市政府是否已實際認定原告補習班違規招生為必 要。蓋補習班有無違規招生如須待權責機關中市教育局認定 ,民眾並向該管公務員查證屬實後,始可認為補習班有違規 招生情形,則無異認為補習班違規招生而主管機關未發現時 ,他人均不得加以評論,顯已過度箝制言論自由,並損及補 習學生利益。
(5)原告補習班於申請立案登記時檢附之資料,並非公示資料, 一般人無法查詢得知,且被告侯家元任職原告補習班時,不 負責申請立案登記事務,無從知悉原告補習班申請立案登記 之內容,自原告補習班離職後亦不可能知道。又依一般情形 ,補習班職員不會懷疑自己任職之補習班是否違規招生,更 不會主動調查此事。原告補習班主張被告侯家元明知原告補 習班無違規情事,仍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顯屬惡 意云云,尚不可採。
(6)補習班有無違規招生之情形,影響眾多補習學生之權益,被 告侯家元鑒於重考班補習課程長達1年,補習學費約須繳納 10餘萬元,而重考班暑期招生季僅在每年7、8月之短短2個 月期間,各補習班依慣例皆於每年8月中旬即己陸續開課, 學生亦早於重考班開課前即完成報名手續。若學生選擇之補 習班因違規情形致遭主管機關勒令停辦,將衍生課程終止、 退費及轉班等眾多紛擾,使補習學生之受教權益嚴重受損。 被告侯家元為讓補習學生及家長能及時獲知訊息,遂依其查 知之上開資料,刊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廣告,就原 告補習班上述涉嫌違規招生之事項為評論,屬與公共利益有



關而可相信為真實之言論,亦係就此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應認為不具違法性。
(7)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原核定招生之對象為「高中」,本可招收 高中及重考大學之補習生。原告補習班所稱被告中儒林補習 班於100年7、8月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招收核准科目以外 之升大學重考班學生,致遭中市教育局發函要求被告中儒林 補習班改善違規招收高四重考生一事,係中市教育局誤認被 告中儒林補習班不得招收高四重考生,尚難以反推被告侯家 元係故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廣告。 2.附表二編號2部分:
(1)儒明補習班與原告補習班實際招生對象均為高中畢業補習重 考大學之學生,且儒明補習班係訴外人張鎮麟(即張進峰)為 達實質利用原告補習班招生資源設立登記之補習班,兩家補 習班登記地址均位在順天中來大樓,儒明補習班報名表所載 承辦人或介紹人均為原來原告補習班之員工,儒明補習班之 教、職員幾乎皆由原來原告補習班之教、職員擔任,且使用 原來原告補習班所在包含「順天中來大樓」10樓等各樓層作 為其辦公室、教室、宿舍等營業場地。被告侯家元於製作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宣前,亦委請訴外人李婉綺至位在順天 中來大樓10樓儒明補習班查看,發覺儒明補習班係懸掛儒林 補習班之招牌,被告侯家元當時因而認為儒明補習班與原告 補習班實質上為同一家招生補習班。嗣因第三人提供載有儒 林補習班違規招生等內容之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侯 家元乃認該函所稱有違規情形之儒明補習班即係原告補習班 ,基於補習學生之權益,遂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 宣,被告侯家元所為並無惡意,且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 相信為真實之言論。
(2)補習班是否合法招生、有無違規情事而遭勒令停辦等事項, 受影響者乃多數補習學生之權益,顯為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 之事項。被告侯家元製作散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 宣,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不具違法性 ,自無侵害原告補習班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3.附表二編號3所示廣告文宣部分:
(1)原告補習班99、100年度之總補習學生人數確實增加甚多,9 9、100年度預估錄取醫科人數則差異甚微,原告補習班並有 低薪僱用已考取中部地區醫學系之學生輔導補習學生課業之 情形。而考生成績低落,與師資之良窳亦有關聯性,因上述 緣故,至100年8月初,有將近30個已報名原告補習班之學生 轉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學生家長並要求原告補習班退還已 繳納之補習費用,惟遭原告補習班拒絕,導致學生家長向臺



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投訴衍生協調糾紛,原 告補習班陳稱該等轉班退費糾紛係被告侯家元策劃云云,並 非事實。
(2)如附表二編號3文宣所稱「重考第二次」,係指高中畢業重 考大學之補習學生通常是第2次考大學,於理並無不合,況 該「重考第二次」等文字位在文宣左下角,字體極小,與原 告補習班主張重點在於爭執考生錄取人數之事實無關。 (3)補習班學生考試成績優劣、錄取比例高低及補習費退費糾紛 ,攸關多數補習學生之權益,為補習學生及家長選擇補習班 之重要考量因素,故被告侯家元為配合補習學生及家長之需 求,於放榜前刊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宣,讓眾多 補習學生及家長充分瞭解補習班考試成績等重要訊息,為與 公眾利益有關之評論,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相信為真實之 言論,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具有不法 性。
(4)原告補習班學生99年度參加學測及指考考取醫科人數為101 位,乃已公開之資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宣記載原告補 習班99年考取醫牙科人數為101人,係屬實在。而100年度指 考於100年8月8日才放榜,放榜前只能按補習學生之考試成 績預估可能上榜之人數,此為補教業常見之情形(即俗稱之 落點分析)。被告侯家元根據放榜前補教界之落點分析,考 試成績須495分以上始能考取醫科,併參考原告補習班在指 考放榜前自行公布之學生成績,計算原告補習班學生100年 度指考可考取醫科人數約為62位,加上原告補習班學生先前 於100年1、2月間學測錄取醫科之學生37位,原告補習班自 然組學生學測及指考於100年度錄取醫科人數約99人,與原 告補習班學生於99年度考取醫科人數比例相較,確實有下滑 情形。
(5)被告侯家元自90年8月份起任職原告補習班之醫科班主任, 自97年9月起更兼任執行班主任,統籌原告補習班之招生業 務及各班級之管理,而各班導師每學期會將各班補習學生人 數彙整後轉知被告侯家元。又教育部針對學生興趣考量,採 取大學多元入學方式,從現行考試制度而言,社會組學生亦 可藉由考取優異成績申請上醫學系,故被告侯家元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文宣登載原告補習班錄取醫牙科考生比例之分 母,係按原告補習班各班導師彙報之各班人數,以原告補習 班參加學測及指考之自然組及社會組考生總人數計算,並未 為不實刊登。
4.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宣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廣告文宣陳述「99年考取醫科比例約101



/400> > > 100年考取醫科比例約109/600」等語,該錄取人 數由來為原告補習班之學生99年度參加學測及指考考取醫科 人數為101位,係於100年7、8月間已公開之資訊。100年8月 8日大學指考放榜後,確定原告補習班學生100年度學測及指 考錄取醫科總人數為110位,被告侯家元僅係誤算為109位。 至分母部分則各為原告補習班99年度及100年度自然組學生 參加學測及指考之總人數分別為400人、600人。經被告侯家 元比較後,原告補習班學生100年度考取醫科人數比例,與9 9年度考取醫科人數比例相較之下,確有下滑情形,故將此 訊息刊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廣告,告知補習學生及家長 ,使眾多學生及家長獲取充分之資訊,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 而可相信為真實之言論。且被告侯家元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可言。 (2)被告侯家元及訴外人董韋伶黃靖盈等人曾帶領原告補習班 之醫科班學生,並親自照顧訴外人即原告補習班學生李佳澐張恩哲、陳韋廷、王郁婷及蔡元祐等人,與上開學生建立 深厚情誼。該等學生於100年間考上台大醫學系後,部分學 生為感念被告侯家元等人之辛苦照顧,本想至被告侯家元董韋伶黃靖盈等人任職之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打工,與學弟 妹分享考試經驗。然基於人情壓力或其他因素考量,陳韋廷 不得已選擇到原告補習班打工以領取25萬元獎學金;張恩哲 更為免涉入補習班紛爭,迫於無奈選擇放棄打工機會而無法 領取25萬元獎學金。被告侯家元基於其曾親自與董韋伶、黃 靖盈等人帶班照顧補習學生之事實,及陳韋廷之母親、張恩 哲之父親所述訊息之確信,才刊登屬於事實之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內容之廣告。
5.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文宣部分:
(1)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月間開設重考班,由被告侯家元 擔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班之執行班主任,負責招生事宜 。於100年7、8月暑期招生期間,確有部分原本已向原告補 習班或儒明補習班報名重考之學生請求退費,轉至被告中儒 林補習班補習,學生家長並要求原告補習班退還已繳納之補 習費用。惟遭原告補習班拒絕,嗣於101年間,學生家長乃 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投訴,學生家長委任被告侯家元處理, 原告補習班則委任訴外人鐘登科律師處理,雙方至臺中市政 府協調未達成結果。足見被告侯家元負責被告中儒林補習班 之重考班招生業務,且受學生家長委任向原告補習班協調退 費事宜,對上開原告補習班與已報名學生退費糾紛一事係親 身經歷,並知之甚明。而補習消費爭議與眾多申請退費之補 習學生權益有關,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刊登之內容,



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相信為真實之言論。
(2)補習學生向原告補習班申請退費時,原告補習班雖尚未開課 ,惟原告補習班早已安排課程規劃及授課師資,補習學生可 向學長姐打聽教師授課內容及方式,判斷是否適合自己。且 指考於每年7月初舉辦,有些學生早於指考前即已選擇報名 原告補習班準備重考,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月間始對 外招收重考生,部分已報名原告補習班之學生向學長姐打聽 原告補習班安排之課程規劃、授課師資、授課內容及方式, 經互為比較後,認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師資條件優良,授 課內容及方式較能適應,乃決定轉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故 原告補習班雖於100年8月15日始開課,仍不影響部分已報名 原告補習班之學生因認原告補習班不適合自己而決定轉往被 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之事實。況被告侯家元係於原告補習班 100年8月15日開課後,才於100年8月20日刊登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廣告,被告侯家元發行該廣告係在表現有眾多學生至 原告補習班申請退費之事實,並無不實。
(3)被告侯家元係受學生家長委任向原告補習班協調退費事宜, 原告補習班主張向原告補習班請求退費之學生全係被告侯家 元招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4)補習班學費之收取、退費方法及其所衍生之糾紛等相關事宜 ,影響多數補習學生及家長之權益,顯為與公共利益密切相 關之事,被告侯家元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就此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具不法性。
(三)被告李慎廣並未參與製作、發行本件廣告文宣,亦未指示被 告侯家元製作、發行本件廣告文宣:
1.依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李慎廣負責提供上課場地、設備,被告侯家元負責招 生企劃及執行,劉智遠負責人事暨班務之分配調度。是以, 被告李慎廣未負責招生業務,對於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該廣告文宣亦不知悉。而被告侯家元為被告中儒 林補習班重考部門合夥人之一,且負責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 考部門招生企劃及執行之事務,基於合夥人間之信賴關係, 被告李慎廣信任被告侯家元,充分授權被告侯家元負責包含 招生廣告在內等招生事項,自屬合理。被告侯家元既為被告 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之合夥人,合夥盈餘與其有切身之利 害關係,且又有在其他補習班擔任10年重考班招生之豐富經 驗,被告李慎廣自然相信被告侯家元不可能損及自身合夥利 益,不至於大幅超額支出預算、於招生業務上無限花用被告 中儒林補習班資產等情事。
2.原告補習班固稱劉智遠於系爭第1236號刑事案件曾證述被告



李慎廣會共同參與製作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廣告文宣云云。惟 被告李慎廣侯家元劉智遠間前已因劉智遠及其妻劉灑峰 在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任職期間發生帳目不清等事, 而互有嫌隙。劉智遠亦因此自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離 職及遭排除合夥人資格,劉智遠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慎廣之證 述,實有挾怨報復之虞,不足採信。
3.系爭第3270號偵查案件監聽所得被告侯家元傳送予被告李慎 廣之簡訊內容,與本件無關。又該簡訊僅係被告侯家元表示 其將請教律師,並非詢問被告李慎廣之意見,而被告侯家元 發送該簡訊後,被告李慎廣並無回覆。自不得以該簡訊內容 ,即認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之 招生廣告文宣,均會詢問被告李慎廣之意見,更無從證明被 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之招生廣告文宣,皆係由被告李慎 廣指示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
(四)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家教班」與「重考班」係不同之合夥 組織,被告侯家元僅為重考班之班主任:
1.台中儒林合夥原包含原告補習班、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家教 班)及儒苑補習班(已於99年間停辦)。台中儒林合夥中之原 告補習班主要係從事高中升大學之「重考班」補習業務;被 告中儒林補習班,主要係從事高一至高三學生之家教班補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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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