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賴棟雄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李秩一
李次雄
李重義
林李美珠
李淑珠
李宜真
李信義
陳聰敏
陳聰文
陳聰仁
陳惠昭
李幸媛
李經綸
李經仁
馬厚人(馬李翠微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五人 李經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照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國明
被 告 李照塘
李伯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偉志
被 告 李伯堂
盧國献
李衡庭
李耿輝
李人俊
李玉真
李陳梅燕
李明昌
李惠華
李淑貞
黃英彥
黃月亭
李建東
賴佳勵
李元雄
李信勇
李信南
董李瓊馨
莊持循
莊持端
李九伍
盧怡慧
盧玟玟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邱銀色
李瑞鵬
江榮發
江榮坤
黃李勝惠
李楙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同地段七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00分之六)、及同地段八三地號(面積一0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00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地段七三之三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六)、及同地段八三地號(面積一0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六)..」。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及同地段八三地號(面積一0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一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及同地段八三地號(面積一0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二之一)...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五項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八項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