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44號
TCDV,102,簡上,344,2015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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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蔡瓊郁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卉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南區興大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行經興大路與 正義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騎乘腳踏 車沿正義街由北往南直行,因被上訴人猛然發動機車衝出, 上訴人不及閃避而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撞及腳踏車右側 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背部及上肢 挫傷,併有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頭部外傷、頭暈耳 鳴目眩、四肢麻木無力、頸椎及腰椎肌肉肌腱炎、雙手關節 炎等傷害。又被上訴人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與上訴人爭吵 ,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即駕車離開現場,於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15號 判決就被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20日,就肇事逃逸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3年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人道歉,拒絕賠 償上訴人之損害,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上訴人為「假車禍 真詐財」,令上訴人深感痛苦,因而產生憂鬱症,有情緒低 落、焦慮、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減損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 撫金。
㈡、於本院補稱:
⑴、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騎腳踏車沿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越 興大路直行,起步時號誌為綠燈,行至事故地點,而被上訴



人係沿興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前停等紅燈 ,由於興大路為雙向八線道,上訴人所騎腳踏車速度較慢, 尚未完全穿越興大路時(尚距1.4公尺許),被上訴人因興 大路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即起步行駛,撞及上訴人腳踏車 右側,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又事故發生時間雖為下午6時23 分許,惟當時雨勢已停,現場視線開闊、無障礙物、有夜間 照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興大路紅燈停等線距兩 車碰撞位置僅5.3公尺。被上訴人之機車既因停等紅燈甫行 起步,而非行進中,應已注意上訴人腳踏車之行車方向及尚 未完全穿越興大路。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起步前行,甚至有為嚇阻上訴人,而蓄意碰撞上訴人腳踏車 之嫌,進而撞及腳踏車致上訴人受傷,其行為縱非出於故意 或未必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9條第1項規定,固規定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之良好 與完整,惟依前述肇事經過及現場情狀,被上訴人顯可經目 測,輕易得知上訴人腳踏車之行向與位置,容無因腳踏車未 裝置燈光或反光板,而有所差別。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 機車係撞及上訴人之腳踏車右側車身,並非自後方追撞,上 訴人之腳踏車是否依交通規則裝置車前燈或後反光鏡,均非 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及原審判決認上 訴人應負20%責任,均非妥適。
⑵、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東區分院(下 稱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 病名為「右小腿挫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但同日同醫院主 治醫師訴外人陳英豪於門診病歷聯診斷欄上,確已記載上訴 人患有「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疾病,上開101 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未將「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 等病名完整列入,係屬漏載。又中國附醫東區分院醫師賴宇 亮於102年3月20日及102年6月4日,函復原審謂「病人蔡瓊 郁於101年4月6日至本院骨科接受如所提之挫傷與擦傷治療 同時診斷出頸腰椎椎骨與椎間盤病變」、「創傷性傷害可能 使原先屬於退化性之頸腰椎病變加劇」、「公文所提之二項 挫傷部分,它會合併併發症,使退化性疾病更加嚴重」等語 ,足見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挫擦傷,確造成上訴人頸腰 椎病變或加重病情之可能,且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避免人 車倒地,以左腳著地致背部及上肢挫傷,而依上開腰部扭挫 傷之原因及部位,自可能併(引)發「退化性脊椎炎、拌有 脊髓病變」等疾病加劇之損害。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所受外 部傷害為「右小腿挫傷、背部及上肢挫傷」,抗辯上訴人未 受有前開腰頸椎等併發傷害,實無可採。




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855元,除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1,2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90,055元,並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2,225元(原審請求14050元,原審判准4000元,上 訴後減縮為請求6225元,請求再給付2225元):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腰椎椎間 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等傷害;其中依 原審卷附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函所示「…2.挫傷而言約需數個 月治療時間,但正確治療恢復或復原時間因人而異。直到 101年12月18日,病人仍需就其挫傷部分接受貼布與復健治 療。…3.…就病人就醫狀況而言,此病人痊癒期間約為半年 (六個月),僅單就挫傷不分。…」,並參上訴人因挫傷併 發頸腰椎病變或加重之病情,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病情,尚未回復至車禍前之狀態,而 仍持續接受醫療復健,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225元,被上 訴人有賠償之義務,原審判准4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2225元。
②、增加生活支出3,000元(原審未請求提起上訴後擴張): 上訴人因腰背部挫傷之治療復健所需,購買腰部保健帶、貼 布、膏藥等,支出3,000元。
③、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207,340元(原審全部駁回):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及上肢挫傷,進而併發腰椎椎間 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等病症加劇之危害 ,而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存有運動障礙、畸形障礙或 負重障礙者,均對勞動能力造成不利影響。上訴人因前開傷 害造成健康無法或甚難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雖經1年6 個月之復健治療,上訴人仍無法久站及負荷重物,僅能從事 輕便之工作。則上訴人之健康狀態,相較於事故發生前,應 認減損勞動能力15%。又上訴人學歷為大學,原於龍生牙醫 診所擔任牙醫助理,非無工作能力。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 年近58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 ,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減損勞動能力15%, 依霍夫曼式年別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為207,340元(計算式:18780×12×6.1336×15%=20 7340)。
④、精神慰撫金177490元(原審請求237490元,原審判准60000 元,上訴請求再給付177490元):被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 見上訴人速度較緩,尚未完全穿越馬路,竟藉其行向號誌為 綠燈,即無視車前狀況,騎乘機車前行作勢衝撞嚇阻上訴人



,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致腳踏車右側遭其機車碰撞,殊值非 議。且被上訴人肇事後,執意其行向為綠燈,出言不遜,甚 至逃逸,態度惡劣。上訴人因前述傷害及併發症,迄今已逾 1年6個月,仍須定期接受復健治療,無法提重物及長時間站 立,影響生活與工作甚鉅。是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 、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等節,應認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237,490元,尚無過當,原審判准6000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7490元。
⑷、上訴人於鈞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中國附醫東 區分院103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證上訴人脊椎側 彎程度從7度增加至17度,程度明顯增加,雖臺中榮民總醫 院已認為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應可確定上訴人病 情有加重狀況,若無法確定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範圍,請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賠償適當之金額。綜上, 原審判決有上開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處,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390,055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⑴、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藥物嚴重過敏、食道、呼吸道緊縮、 聲音哽咽、呼吸困難、全身紅腫至醫院急診,上訴人受有幾 乎致命之傷害」等語,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至 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疑似藥 物過敏」等語,惟此僅「疑似」,並非確診,且即使上訴人 有藥物過敏情事,屬上訴人體質所致,且距事故發生已久, 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書狀改 稱:「受有左小腿挫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併有頸部挫傷 、扭傷、轉動受限、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目眩、四肢麻木無 力、頸椎及腰椎肌肉肌腱炎、雙手關節炎及藥物過敏等傷害 」云云,與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不符, 被上訴人否認之,即使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亦與本件事 故無關,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傷害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
⑵、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勞動能力永久性減損,上訴人主張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需先行證明「受有傷害」、「傷害為何」 後,再證明「該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再鑑定上訴人是 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37490元,並未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情形,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⑷、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及腳踏車修理費用均無理由,說明如 次:
①、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屬前往復健科診療之收據,但依 上訴人提出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上訴人當時係受有擦傷及挫傷等外傷,而依其受傷情形,毋 庸進行復健,上訴人應先行舉證「受有擦傷及挫傷,有復健 必要」之事實。
②、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有「耳鼻喉科」、「中醫內科」、 「急診」、「中醫傷科」等科別,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 無關。
③、上訴人就醫療費用請求金額先後為5000元、5170元、12550 元、14050元,前後矛盾,且該醫療費用計算式,係上訴人 片面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之。
④、原證2即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病名,係上訴人口述後由醫師記載,此從其上記載「病人自 述於101─4─6車禍後有上述病況」即明,但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有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疾病,且上訴人在中國附醫 東區分院看診之醫師,先後有賴宇亮陳英豪林欣榮、徐 毓榮等人,罹患疾病越來越多,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非 不疑問。
⑤、上訴人起訴時提出支出修車費用750元之收據1張,又於102 年1月22日具狀提出支出修車費用1750元收據2紙,被上訴人 否認修車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且修車費用收據日期距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有數月,上訴人縱有修車,亦與交通事故無關 。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3欄及上訴人之腳踏車 照片,上訴人腳踏車之輪胎、煞車夾器、握把、校正輪圈等 均無損壞,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顯屬無稽。
⑥、依肇事現場拍攝之上訴人腳踏車外觀,上訴人之腳踏車並無 燈光或反光裝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 ,且肇事當時上訴人應係闖紅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⑦、被上訴人否認中國附醫院東區分院102年6月4日東行字第000 000000號函所述車禍併發症部分,且依當時撞擊力道,不可 能造成上訴人如此之傷害。
㈡、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否認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有 漏載之情,且前開診斷證明書內亦未記載「上訴人有退化性 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且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挫擦傷,不可能引起「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 」,或導致「退化性之頸腰椎病或脊髓病變」,甚至致使病 情「退化性之頸腰椎病或脊髓病變『加重』」。而中國附醫 東區分院102年3月20日、102年6月4日函文,係記載「可能 」、「同時診斷」,均非肯定用語,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 ,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⑵、事故時上訴人應係闖紅燈,此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及原審判決 均認定,碰撞發生前上訴人位置於被上訴人之「左前方」, 如果上訴人有裝置燈光及反光裝置,必會令被上訴人發現注 意。又兩造於碰撞發生前,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與被上訴人 騎乘之機車,均為移動並非靜止之狀態,倘上訴人之腳踏車 有裝置燈光及反光裝置,其光線或由反光裝置所反射而出之 光線,亦會隨兩人移動位置而變動,將會令被上訴人發現並 注意。上訴人未裝設反光裝置,應與有過失。
⑶、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101年5月25日後之收據,與 事故發生時間相距2個月以上,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非無 疑問,原審已醫療費用部分詳為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 說明理由,顯屬無稽。
⑷、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即患有「發炎性脊髓病變」,脊髓病 變係上訴人之舊疾,非因本件事故導致上訴人脊髓病變,上 訴人主張減損勞動能力15%,應屬無據。況上訴人騎乘腳踏 車遭被上訴人機車碰撞後,上訴人身體及腳踏車僅向左傾斜 ,身體並未倒地,足見當時撞擊力道甚輕,因此,上訴人所 受之挫傷,不足以造成上訴人頸腰椎退化之病變加劇,亦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傷勢, 已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述,已自相矛盾,上訴人復於上 訴時改稱其傷勢為「車禍導致退化性之頸腰椎病變加劇」, 惟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101年4月6日18時左右,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療,僅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 、背部及上肢挫傷之傷害,並參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警詢筆錄,均分別稱其僅受有「腳部受傷」、「傷勢詳 如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書(即小腿挫傷 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等傷害。
⑸、依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3年2月24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之 意旨,上訴人主張之「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病狀 ,係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就診所檢查出之舊疾,且車禍事 故當時不會造成上訴人直接、立刻發生「退化性脊椎炎、伴 有脊髓病變」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與上訴人脊髓病變並無任 何因果關係。雖該函亦稱本件車禍「有可能」因車禍事故背 部挫傷而復發或加劇,惟上訴人騎乘腳踏車遭被上訴人機車



碰撞後,上訴人身體及腳踏車僅向左傾斜,上訴人身體並未 倒地,上訴人背部亦無受傷,自不可能導致上訴人之頸腰椎 退化之病變加劇。況依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3年6月17日東行 字第00000000號函之意旨,車禍事故不會導致「退化性脊椎 炎、伴有脊髓病變」等情,亦無法評估上訴人遺留機能障害 或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顯 屬無稽。
⑹、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從未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腰 椎椎內盤狹窄、腰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形成」,因此, 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鑑定書,雖記載「外傷不會導致腰椎椎內盤狹窄、 腰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形成…伴有脊隨病變…但可能導 致退化性疾病加速惡化」等語,足證「腰椎椎內盤狹窄、腰 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形成」係上訴人舊疾,與本件車禍 無關。再依前開鑑定書可知,上訴人活動正常,並無勞動能 力減損。雖前開鑑定書亦認定「外傷可能導致退化性疾病加 速惡化」,然其係依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與上訴人於本 件之陳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並聲明:上訴 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南區興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行經興大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正義街由北往南行駛、由上訴人 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致上訴人受有致蔡瓊郁因而受有左小腿 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 ,僅短暫停留與上訴人爭吵,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駕 車離開現場,嗣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判決就被上訴人過失傷害 部分判處拘役20日,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核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所受 傷害為何?上訴人所罹患「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右小 腿挫傷擦傷、全背部及上肢挫傷、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目眩 、四肢麻木無力、右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間盤狹窄退化、



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及「退化性脊椎炎、伴有 脊髓病變」是否為事故所造成?或係原有症狀而因事故發生 而加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㈠、上訴人因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 傷」:
⑴、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後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 挫傷」、「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頭部外傷、頭暈耳鳴 目眩、四肢麻木無力、右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間盤狹窄退 化、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及「退化性脊椎炎、 伴有脊髓病變」並提出中國附醫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即應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提出於原審之診斷證明書與所受 傷害較有關係者計有3份,分別為事故發生當日101年4月6日 就醫之診斷書記載受傷情形為:「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 上肢挫傷」;而於事故發後2個月,即101年6月8日前往就診 時之診斷書記載:「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左小腿挫傷 擦傷、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 ;又於事故發生後7個月後,即101年11月6日前往就醫之診 斷書記載:「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左小腿挫傷擦傷、 全背部及上肢挫傷、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目眩」。依上開3 張診斷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全相同,而其中除「左小腿挫傷擦 傷、背部及上肢挫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症狀, 醫師得依病患主訴,再以肉眼檢查知悉,而較具客觀標準外 ,其餘「頸部扭傷、轉動受限、頭暈耳鳴目眩、四肢麻木無 力、右腕隧道症候群」均需靠病患主訴後,醫師始得以檢查 、判斷,醫師無法僅由肉眼或儀器檢查而知悉;而「腰椎椎 間盤狹窄退化、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等症狀, 亦需病患主訴後經醫師輔以儀器檢查,始能判斷,而無法經 由肉眼檢查一望即知。
⑵、次查,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書,係101 年4月6日下午6時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立即前往中國附醫東 區分院治療時之傷勢,嗣上訴人另提出101年6月8日、101年 11月6日,分別係事故發生後2個月及7個月後前往醫院就診 時所出具,所受傷勢是否為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害,有無因果 關係,殊難認定。況後2張診斷書所載傷勢,多攙雜病患主 訴,及個人感受,經由醫師綜合判斷後所記載,非如101年4 月6日出具之診斷書於醫師診察時一望即知。且上訴人所提 出101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更載明診斷 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病症」係依「病人自述」而填載,徵諸 兩造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及上訴人所騎乘



腳踏車時,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僅有傾斜而未倒地,上訴人 僅以腳部著地,其餘身體部位未與地面碰撞,上訴人頭部更 無因倒地而撞擊地面等情節,詎上訴人竟向醫師陳述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益見上訴人所提出101年6月8日、101年 11月6日之診斷書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實無法證明。⑶、綜上,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以「左小腿挫傷 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為可採,上訴人主張除受有上傷勢 外,尚造成「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腰椎椎間盤狹窄、 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頭部外傷、頭暈耳鳴 目眩」則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所罹患「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 物生成」之傷害係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並非本件事故所引 發:
上訴人原主張事故發生後尚受有「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 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之傷害。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 附醫東區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附醫 )函查結果,上訴人於事故前之96年4月19日前往中國醫大 附醫就醫時,即經由X光檢查發現罹患「退化性脊椎炎、伴 有脊髓病變」,於101年1月4日前往中山醫大附醫就醫時, 亦已診斷出上訴人罹患「發炎性脊椎病變」,嗣後並持續就 醫治療,此有中國附醫東區分院、中山醫大附醫病歷附卷可 查。而「腰椎椎間盤狹窄」與「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 變」同為退化性病變,僅「腰椎椎間盤狹窄」係較明確之描 述,亦經中國附醫東區分院骨科醫師陳英豪函復在卷,有該 院103年2月24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上訴 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 」、「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症狀,係事故發生 前即已罹患,非因本件事故所致甚明。而「腰椎椎間盤狹窄 、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退化性脊椎炎、伴 有脊髓病變」等症狀,並非車禍等外傷所引起,亦據中國附 醫東區分院103年2月24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6月 17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3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等說明在案。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所罹患「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因 事故發生而加劇: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 肢挫傷」,惟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 側彎與骨贅物生成」、「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並 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⑵、經查,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3年2月24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 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鑑定書,雖均載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 」有可能因車禍之發生而加劇、加速惡化或復發。惟此「可 能性」,依經驗法則判斷,並非於通常情況下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 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等症狀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尚乏證據支撐,應認為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 張因本件事故導致「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 骨贅物生成」、「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加劇云云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上訴人所騎腳踏車遭被上訴人 駕駛機車撞及後,上訴人之身體及腳踏車僅稍向左傾斜,上 訴人之身體並未倒地,足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機 車之撞擊力非重,否則上訴人起豈有僅身體傾斜而不倒地之 理。本院認本件事故,應不致使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狹 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退化性脊椎炎、 伴有脊髓病變」加劇,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3年2月24日東行 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3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之記載,尚難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所受傷害僅限於事 故當日中國附醫院東區分院所出具診斷書之記載:「右小腿 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而不及其他上訴人主張之傷 害。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其前方有上訴人 騎乘腳踏車自左而右即由正義街行向前進(當時上訴人係沿 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進入該路 口準備橫越興大路直行),因事故地點之興大路為雙向八線 道,上訴人通過該路口時腳踏車速度較慢,致正義街行向號 誌變換為紅燈時,上訴人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致被上訴人 於發現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時,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之腳 踏車右側,使上訴人因而受傷,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且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 過失責任。至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依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通過 事故地點交岔路口直行,於行駛途中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上 訴人尚未通過該路口,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管制號誌指示之 闖紅燈情事。
⑵、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下 午6時23分,天氣為雨天,視線不明,而上訴人於「雨天、 視線昏暗」之狀況下,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道路行駛,即有 裝置燈光及反光裝置,以維行車安全之必要(參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 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 整。」)。且依現場相片顯示,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並無燈 光及反光裝置,且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上訴人之腳踏車如 已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車方向為垂 直,且均在行進中,反光裝置隨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輪圈 轉動時,發出反射光,讓垂直方向之被上訴人更能警覺注意 ,自足以認定上訴人未在腳踏車安裝燈光及反光裝置,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即為肇事次因,而 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為 肇事主因,且被上訴人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⑶、以下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逐一說明: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先後至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及林 新醫院接受治療,迄今尚未痊癒,仍須持續治療及復健,自



101年4月6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6225元, 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33 紙、中國附醫東區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與林新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1紙各在卷為憑,惟依前述,本院既認為上訴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限於「右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 挫傷」而已,且參酌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102年6月4日函第2項、第3項所示:「挫傷一般而言約需 數個月治療時間,但正確治療恢復或復原時間因人而異,直 到101年12月18日病人仍需就其挫傷部分接受貼布與復健治 療。……。此病人痊癒期間約為半年(6個月),僅單就挫傷 部分。」等語,本院認上訴人所受挫傷治療期間約為6個月 ,從101年4月6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有 關復健科、骨科及中醫傷科等之科別均屬必要之支出,其金 額為中國附醫東區分院2870元、中國附醫東區分院790元、 林新醫院340元,合計4000元,其餘均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之 治療、復健等無關,應予剔除,不應准許。
⑵、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被上訴人多休息不宜提重物 ,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而上訴人所受傷害既限於「左小腿 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部分,而不及其他,即使被上 訴人之挫傷需接受貼布及復健治療期間長達6個月,在客觀 上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平時日常生活及工作,要無減損勞動能 力之問題,此亦經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3年2月24日東行字第 00000000號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7年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尚屬無據。
③、增加生活支出3,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腰背部挫傷之治療復健所需,購買腰部保健帶 、貼布、膏藥等,支出3,000元,於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 惟上訴人既已持續在中國醫大附醫復健門診治療中,醫師依 據傷勢及復原情形給予藥物或物理治療,應無再購買腰部保 健帶、貼布、膏藥等必要,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 物品係依據醫師指示或處方所購買,難認屬必要之費用,自 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僅限於「右小腿挫傷擦 傷、背部及上肢挫傷」部分,而不及其他,已如前述。而兩 造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因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454055元, 但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單據尚不足20000元,兩造



間無法達成和解,不應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 事故發生後罹患憂鬱症,惟憂鬱症之原因不一,上訴人主張 罹患憂鬱症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引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中國附醫東區分院之診斷書亦未載明細由本件事故所引發, 尚難僅據中國附醫院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罹患憂 鬱症,即遽認與本件事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審酌兩造皆為 大學畢業,均已結婚,上訴人於事發時並無固定工作,被上 訴人則擔任美語教師(參見警詢筆錄)。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網 路稅務電子閘門關於財產資料,確認上訴人在彰化縣彰化市 及和美鎮有多筆土地及數筆投資,被上訴人名下則無不動產 ,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與上訴人受傷程 度非極其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6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⑤、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4000元。㈤、末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而該條文 規範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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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