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惠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旻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澤民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 於103年9月23日期日當庭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 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 ,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核其內容與原 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原以本件承攬契約 業經解除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143萬5515元 ;嗣因本件承攬契約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同 意終止契約,並依照鑑定的內容來結算本件工程款,是反訴 原告乃爰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變更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依兩造上開訴訟上之合意及民法第179條有關 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75萬0108元」 ,依前述說明,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簽立「整建暨室內裝修工程 合約書」,原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住宅整建暨室內裝修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弄0○00號,工程總價為300萬元。依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為「簽收款:於 簽約時支付工程款總價35%、開工款:於開工前三日內支 付工程總價30%、木作款:於木作進場前三日內支付工程 總價30%」。嗣經兩造追加減工程款,除原告主張扣減工 程即項次八塑膠地板工程12萬6000元,尚有追加工程,迄 102年1月28日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止,經兩造合意工程 款計288萬5100元,雖經原告要求被告簽名,惟被告表示 已口頭同意而無庸簽名,原告基於彼此信賴,方未再要求 。原告事後於101年12月進場施作木作工程,並於102年2 月4日完成木作工程,期間一再催促被告依約履行,惟被 告未完全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給付上揭所約定之款項 ,即簽約款35%,開工款30%,木作款30 %,計系爭工程總 價95%共285萬元,其迄今僅給付180萬元。因兩造於102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爰依照鑑 定的內容來結算本件工程款。
(二)茲對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3年7月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05號 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上開103年7月4日鑑定報告表一.系爭工程鑑定事項明細表 (以下簡稱表一)項次六、4.二樓主臥床頭板部分,原告 已完成60%應計價1萬4400元,惟上開鑑定報告僅計價1萬
1000元、短少3400元;同項次5.二、三樓標準房門組部分 已完成40%,應計價2萬8800元,惟上開鑑定報告僅計價2 萬4750元,短少4050元。
2、上開鑑定報告表一項次七、2.刷漆部分已完成80%,應計 價12萬4800元,惟上開鑑定報告書僅計價11萬3972元,短 少1萬0828元。
3、按門窗工程係屬整組採購,其內容已含窗框、門窗扇、門 鎖及其他五金零件,但現場組裝施工程序應先安裝門框, 待房屋內外兩側牆面粉刷油漆完成後,再安裝門扇、窗玻 璃及五金,最後再做塞水漏等防水處理,現場未安裝之門 扇窗實際均已製作完成,因此原告認上開鑑定報告表一項 次四門窗工程部分應已完成80%計價,應計價為36萬元, 惟上開鑑定報告僅計價18萬9500元,短少17萬0500元。 4、關於露台鋼構組裝工資部分:查系爭工程(花園暨立面) 部分係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設計、施作,上開工程係因屬 違章建築遭建築主管機關拆除,非因原告設計上疏失所致 ,且上開工程確實有施作,被告主張非屬「現場已實際施 作部分」,應有誤會。次查,兩造於鈞院達成以「現場已 實際施作部分」作為鑑定依據,是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 就D5二樓外推門、D6三樓臥房落地窗框、W1浴窗、W2浴窗 ,材質、顏色與報價單不符,主張鑑定複價應為0,即屬 無理由。
5、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原契約已約定有單價表,自應以原契 約為準,則上開鑑定報告第16頁自應以鑑定報告表二.追 加項目鑑定事項明細表(以下簡稱表二)所列單價並估算 工程款為26萬6000元。按原證一報價單第2頁即已載明「 雙方同意..若日後有追加款項依本預算書為依據」,而 該表二即係追加項目鑑定事項明細表,且兩造又已同意依 照鑑定內容來結算本件工程款(含追加部分),故鑑定報 告表二,應以「原契約單價估算之鑑定價」為準。況且, 因原契約已約定有單價表,從而自應以「原契約單價估算 之鑑定價」為計算基準,故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26萬6000 元。
(三)原告爰依上揭鑑定報告為計算系爭工程款之基礎: 1、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實作總金額為229萬9565元: ⑴依鑑定報告表一鑑定複價合計應為109萬3767元:關於 露台鋼構組裝工資部分部分係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設計 、施作,上開工程係因屬違章建築遭建築主管機關拆除 ,非因原告設計上疏失所致,且上開工程確實有施作。 又兩造於鈞院達成以「現場已實際施作部分」作為鑑定
依據,從而本訴被告就D5二樓外推門、D6三樓臥房落地 窗框、W1浴窗、W2浴窗主張鑑定複價為0即屬無據。故 表一鑑定複價合計應為109萬3767元。
⑵另依鑑定報告表二因原契約已約定有單價表,從而自應 以「原契約單價估算之鑑定價為準」,故追加工程款合 計為26萬6000元。
⑶復依鑑定報告第16頁建議事項二,現場尚有實際已施作 之工作項目,此部分應以19萬5848元計價(計算式:2 萬4000+2萬4000+11萬8000+2萬9848=19萬5848)。 ⑷本件工程設計費與管理費合計為53萬1950元:查當初被 告是就整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設計、管理,從而本件工 程設計費與管理費即應依原合約計算,故關於設計費之 部分應以原合約所訂之18萬元計算,而管理費之部分則 應以原整建工程費351萬9500元之10%即35萬1950元計算 ,則設計費與管理費合計為53萬1950元(計算式:18萬 +35萬1950=53萬1950)。惟鑑定人竟將雙方議價之工 程總價300萬元扣除工程款282萬1500元後,所得出之17 萬8500元誤認為係設計費與管理費為,即有違誤。 ⑸另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1萬2000元 。
⑹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即為229萬9565元( 計算式:109萬3767+26萬6000+19萬5848+53萬1950 +21 萬2000=229萬9565元)。
2、上開鑑定報告有短少疏漏之情形,除上所述外,茲計本件 整建工程費部分應為199萬9823元(含已施作未鑑定部分 ),加計設計費17萬8500元、管理費19萬9982元(計算式 :199萬9823元×10%=19萬9982元),計總工程費為237萬 8305元(計算式:199萬9823元+17萬8500元+19萬9982 元=237萬830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80萬元,計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57萬8305元(計算式:237萬8305元-180萬元 =57萬8305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系爭工程中關於鋼構工程材料款31萬2975元不在系爭工程 契約範圍內,被告主張上開鋼構工程材料款為系爭契約之 工程款,與事實不符。
2、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所載,簽約款應於簽約時(即 101年11月17日)支付,工程總價35%(即105萬元);開
工款應於開工前三日內支付,工程總價30%(即90萬元) ;木作款應於木作進場前三日內支付,工程總價5%(即90 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如期如數履行,而係分別於101年 12月5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20日,各開立面額30萬 元之支票予原告,以及於102年1月31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 支票3張予原告,總計180萬元。準此,被告迄今雖已給付 180萬元,惟該180萬元形式看似符合簽約款105萬元之給 付,以及部分開工款75萬元(即90萬元中之75萬元)之給 付,實質上係未依約如期如數履行付款義務,併予敘明。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係於101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承攬台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10號房屋之 整建暨室內裝修工程。按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系爭工 程項目及複價(未稅)原為整建工程費351萬9500元、設 計費18萬元、管理費及其他35萬1950元等三大項,共405 萬1450元(未稅)。其中整建工程費部分原包含項次一. 打除工程、二.建築工程(花園暨立面)、三.室內泥作工程 、四.門窗工程、五.水電工程、六.木作工程、七.油漆工 程、八.塑膠地板工程、九.系統櫃工程、十.設備工程等 十項工程;嗣經議定扣除項次五.水電工程、九.系統櫃工 程、十.設備工程等三項工程,整建工程費工項減少為其 餘七項,總工程款減為300萬元;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 後,另口頭約定取消項次八.塑膠地板工程12萬6000元、 項次三.4浴室磁磚工程之材料由被告自行購買,扣材料費 2萬8000元(本項次原費用10萬元,扣材料費2萬8000元後 ,費用減為7萬2000元),追加項次四、5.二樓外推門(白 鋁框)2樘(原合約僅有2樘,追加2樘,共4樘),追加5 萬元。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先後於101年12月14日交付票期 101年12月5日面額30萬元支票1張、102年1月3日交付票期 102年1月3日面額30萬元支票1張、102年1月12日交付票期 102年1月20日面額30萬元及票期102年1月31日面額30萬元 之支票各1張、102年1月28日交付票期均為102年1月31日 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2張、102年1月16日交付票期102年 1月16日面額31萬2975元支票1張予原告,以上7張支票均 已交付原告提示兌現,合計被告已因系爭工程支付211萬 2975元予原告。嗣兩造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終 止本件承攬契約,並依照鑑定的內容來結算本件工程款。(二)關於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支付原告之31萬2975元票款,應 屬於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是被告總計已支付原告211萬 2975元之工程款:
1、按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系爭工程契約第 11條第1項亦明確約定:「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及工具 設備概由乙方(即原告)自理。」。此外,系爭工程契約 並無其他材料約定,且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分表項次二、 1.「鋼構基礎工程(含混凝土澆置)」、項次二、9.「鋼構 樓梯踏面暨扁鐵扶手」、項次二、10.「電動大門(鐵框+ 木格柵)10m」,上開三項工程均已包含鋼構材料,非僅約 定組裝工資。凡此,均足證系爭工程建築工程(花園暨立 面)工項之鋼構材料應依約由原告自行提供,該鋼構材料 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內,被告不可能 於約定工程款之外又另行同意出資購買上述鋼構材料,是 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所支付原告之31萬2975元之票款,自 應認為屬於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
2、原告未曾提供鋼構尺寸予被告,且鋼構材料款係由被告支 付予原告,並非支付予出賣鋼材之廠商,益見兩造並未約 定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鋼構材料,被告支付原告之31萬 2975元係依系爭契約支付之工程款無誤。
3、又兩造並未約定原告簽收工程款之方式,是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既已於轉帳傳票上簽收被告支付之31萬2975元,即無 需再重複於系爭工程契約上簽收。而因被告所支付之31萬 2975元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告知被告稱其手頭不方便 ,要求被告再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 行,遂答應原告上開要求,且因被告所經營之安帝公司可 以申報該工程款為支出款,因此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安 帝公司,此與該31萬2975元是否為系爭工程款無關。且若 鋼構材料應由被告自行購買,則被告直接付款給鋼材廠商 向該廠商購買,並由鋼材廠商開立發票即可,何須將該款 項支付予原告且由原告開立發票。
(三)被告就本件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1、被告主張下列所述鑑定金額應予扣除:
⑴103年7月4日鑑定報告表一項次二、5.露台鋼構組裝工 資鑑定複價9萬元。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整體設計 及施工,其中「建築工程(花園暨立面)」已施作部份 業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違章而拆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設計上重大瑕疵而拆除已不復存在,且本件經兩造合 意而由鈞院就表一各工項委託鑑定之事項為「其現場已 實際施作部分,依原定合約所附報價單估算其工程款( 含工、料)為何?」,是其「建築工程(花園暨立面) 」之露台鋼構既已拆除而不存在,即非「現場已實際施
作部分」,則該鑑定報告仍列計該項鑑定數量及價格, 自屬有誤,故被告主張此部分鑑定價格應為0。再者, 該露台鋼構既已拆除而不存在,如何可計算出其組裝之 數量為9噸並據以計算工資,亦有疑義。
⑵表一項次二、8.南方松木地板鑑定複價9萬6000元。按 南方松木地板應塗防護油,以免受潮、蟲蛀而腐爛,然 原告現場所施作之南方松木地板,並未塗防護油,是此 部分每坪應減價1500元,是被告主張此項鑑定單價應為 5000元(即6500-1500),鑑定複價應為7萬3800元(計算 式:5000元×14.76坪=7萬3800元),應減價2萬2200 元,則該鑑定報告所列單價6500元、複價9萬6000元均 應減價如上所述。
⑶表一項次四、5.D5二樓外推門(白鋁框)鑑定複價3萬 元。惟查系爭工程現場係以三夾板製作木框,材質與報 價單不符,被告本得拒絕受領並要求原告拆除重作,而 不應計價,是該鑑定報告所列本項單價及複價均應扣除 ,本訴被告主張此部分鑑定複價應為0。
⑷表一項次四、6.D6三樓臥(房)落地窗門(白鋁框)鑑定 複價3萬0250元。惟查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門框為黑色 鋁框,顏色與報價單不符,被告本得拒絕受領並要求原 告拆除重作,而不應計價,是該鑑定報告所列本項單價 及複價均應扣除,被告主張此部分鑑定複價應為0。 ⑸表一項次四、7.W1浴窗(白鋁框)鑑定複價1萬8750元 。惟查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窗框為黑色鋁框,顏色與報 價單不符,被告本得拒絕受領並要求原告拆除重作,而 不應計價,是該鑑定報告所列本項單價及複價均應扣除 ,被告主張此部分鑑定複價應為0
⑹表一項次四、8.W2浴窗(白鋁框)鑑定複價1萬500元。 惟現場施作之窗框卻為黑色鋁框,顏色與報價單不符, 是同上所述,被告主張此部分鑑定複價應為0。 ⑺另關於103年11月21日第二次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鑑 定報告)之各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契約工項,亦非兩造 同意鑑定之追加工項,為原告自行施作於現場而為鑑定 時鑑定建築師所發現者,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二次鑑定 報告之各項目工程款。
第二次鑑定報告第3點表一之D:9號一樓入口鋁推門 (100×230)複價1萬2600元。倘若將第二次鑑定報 告之各項目列入計算時,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表一 項次四、1.「D1一樓大門(硫化銅門)」之約定,一 樓大門應為「硫化銅門」,惟原告於現場所施作之一
樓大門卻為「鋁推門」,材質明顯不符,是被告得拒 絕受領並要求原告拆除重作,而不應計價,是第二次 鑑定報告第3點表一之D所列本項單價及複價均應扣除 ,被告主張此部分鑑定複價應為0。
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點:9號、10號一二樓矽酸鈣板牆 面鑑定複價9萬4970元。倘若應將第二次鑑定報告之 各項目列入計算時,則本項鑑定單價應以台中市建築 師公會104年1月26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24號函檢送之 補充說明所列鑑定結論900元/㎡為準,施作面積為94 .97㎡(參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點),據此計算,本項 鑑定複價應為8萬5473元(計算式:900×94.97=854 73),原鑑定複價9萬4970元(計算式:1000元/㎡× 94.97=94970)過高,故應減價9497元(計算式:94 970-85473=9497)。
2、有關原告之主張,被告之意見如下:
⑴針對表一項次六、4.二樓主臥床頭板(4×3M)鑑定複 價1萬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60%,應計價1萬440 0元,僅鑑定計價1萬1000元,短少3400元云云。惟查該 部分業經鑑定僅完成46%,是該鑑定單價、複價合理。 ⑵針對表一項次六、5.二、三樓標準房門組鑑定複價2萬 4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40%應計價2萬8800元,僅 計價2萬4750元,短少4050元云云。惟查該部分業經鑑 定僅完成34.4%,是該鑑定單價、複價合理。 ⑶針對表一項次七、2.刷漆(虹牌)鑑定複價11萬3972元 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80%應計價12萬4800元,僅計價 11萬3972元,短少1萬0828元云云。惟查該部分業經鑑 定僅完成75.06%,是該鑑定單價、複價合理。 ⑷針對表一項次四.門窗工程合計18萬9500元部分,原告 主張已完成80%應計價36萬元,僅計價18萬9500元,短 少17萬0500元云云。惟查該部分業經鑑定僅完成各項門 窗工程52.5%至62.5%,是該鑑定單價、複價合理。 ⑸針對表一項次四.門窗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單價過低, 惟本件業經鑑定,其單價、複價合理。查原告所提報價 單之工程名稱為「劉採燕住宅新建工程」,該報價日期 為100年3月3日,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另原告又提台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 手冊」之修復工資及材料單價參考表,為鄰房損壞修復 工資及材料單價表,亦與本件室內裝修無關,是本訴原 告所提上開資料主張本件門窗工程單價過低,並無理由 。
⑹針對表一項次六.木作工程部分,原告亦主張單價過低 ,被告意見同上⑸之陳述。
⑺針對表一、表二全部工項,原告認為鑑定總價過低,原 告並提出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台中市建築工程建築 物安全鑑定鑑定手冊,有關工程鄰損「房屋重建單價標 準表」,惟查與本件室內裝修無關,是原告據此主張本 件鑑定總價過低,並無理由。
⑻原告復主張本件鑑定費用過高,然依兩造於102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合意,鑑定費由本訴原告負擔三分 之一、本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兩造並已依上開約定, 繳納兩次鑑定費用,是原告現始主張鑑定費用過高云云 ,並無理由。
3、另103年7月4日鑑定報告表二.追加項目鑑定事項明細表( 下稱表二)鑑定項目之單價及複價應以該表二之「101/11 -102/2市價」計算: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施作表二追加 項目,且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項目「原單價」更未經被告同 意,是該表二鑑定項目之單價及複價,自應以該表二之「 101/11-102/2市價」(即該表二所列工程施作時)之價格計 算。
(四)原告主張按總工程款10%計算給付其「設計費」及「管理 費及其他」之費用,並無理由:
1、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價後整建工程費工項減少為7項,總工 程款減為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證1之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而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合計上開7 項工程款為282萬1500元,議定之契約總價則為300萬元, 據此計算「設計費」及「管理費及其他」之費用僅為17萬 8500元無誤(計算式:300萬元-282萬1500元=17萬8500 元),是原告主張按總工程款10%計算給付其「設計費」 及「管理費及其他」之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2、又查兩造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終止本件承攬 契約,並依照鑑定的內容來結算本件工程款,且經兩造於 鑑定前合意鑑定之「表一.系爭工程鑑定事項明細表」、 「表二.追加項目鑑定事項明細表」,及建築師現場發現 並補充鑑定之其他項目,均不包含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費 及管理費。另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台中 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與本件室內裝修無關 ;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設計監工標準收 費參考表」,僅為參考表,亦與本件室內裝修約定無關。(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 ,並依照鑑定的內容來結算本件工程款。是反訴原告爰變 更本件訴訟標的,依兩造上開訴訟上之合意及民法第179 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按鑑定內容結算本件工程款,並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工程款。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1、2款規定,訴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者,或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得為訴之變更。如前所述, 本件兩造既已同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並依照鑑定的內容 來結算本件工程款,自應視為兩造已同意將本件訴訟變更 為終止契約後之工程款結算事件;且原來本件之本、反訴 之工程款糾紛,與上述變更後之工程款結算事件,均屬基 於反訴被告實際施作工程項目及數量之糾紛事件,兩者基 礎事實同一,是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為訴訟標的之變 更。
(二)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3年7月4日第 一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表一所載之鑑定複價合計為 109萬3767元,表二所載之鑑定複價合計為25萬8800元( 按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市價);另加上反訴原告103年 3月26日書狀附表一系爭工程待鑑定事項明細表中兩造所 不爭執,無需鑑定之項次一、打除工程10萬元、項次三、 3.浴室防水工程(二底)4萬元、項次三、4.浴室磁磚工 程7萬2000元(計算式:10萬元扣除磁磚費2萬8000元), 合計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56萬4567元( 計算式:109萬3767元+25萬8800元+10萬元+4萬元+7萬 2000元=156萬4567元)。惟反訴原告主張應扣除下列鑑 定金額:
1、依前揭本訴部分所述,表一項次二、5.「露台鋼構組裝工 資」9萬元、表一項次二、8「南方松木地板」2萬220 0元 、表一項次四、5「D5二樓外推門(白鋁框)」3萬元、表一 項次四、6「D6三樓臥(房)落地窗門(白鋁框)」3萬 0250元、表一項次四、7「W1浴窗(白鋁框)」1萬8750元 、表一項次四、8「W2浴窗(白鋁框)」1萬500元,上開6 項應扣除之金額小計為20萬1700元(計算式:9萬元+2萬 2200元+3萬元+3萬250元+1萬8750元+1萬500元=20萬1700 元)。
2、至於第二次鑑定報告之各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契約工項,亦 非兩造同意鑑定之追加工項,為反訴被告自行施作於現場 ,而於鑑定時為鑑定建築師所發現者,惟反訴原告並不同
意支付第二次鑑定報告之各項目工程款。退步言之,如應 將第二次鑑定報告之各項目列入本件應支付工程款計算時 ,亦應扣除前揭本訴部分所述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3點表 一之D:9號一樓入口鋁推門(100×230)之1萬2600元,及 扣除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點:9號、10號一二樓矽酸鈣板牆 面之減價9497元。
3、據此計算(按:第二次鑑定報告之各項目不列入計算), 本件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36萬2867元(計算式: 156萬4567元-20萬1700元=136萬2867)。(三)本件反訴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11萬2975元,而反訴被告施 作之工程款僅為136萬2867元,是反訴被告溢領之工程款 計為75萬0108元(計算式:211萬2975元-136萬2867元= 75萬108),爰提起反訴請求給付。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75萬1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尚應再給付反訴被告57萬8305元 之工程款,本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1年11月17日簽訂被證1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 即反訴原告)承攬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10號房 屋之整建暨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契約書所附之報價單,工程項目及複價(未稅)原為整建工 程費351萬9500元、設計費18萬元、管理費及其他35萬1950 元等三大項,共405萬1450元(未稅)。其中整建工程費大 項部分原包含項次打除工程、建築工程(花園暨立面) 、室內泥作工程、門窗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 、油漆工程、塑膠地板工程、系統櫃工程、設備工 程等十項工程,經兩造議定扣除項次水電工程、系統櫃 工程、設備工程等三項工程,整建工程費工項減少為其餘 七項,工程款減少為282萬1500元;另上開設計費、管理費 及其他兩大項目,經雙方議價減少為17萬8500元,總工程款 議定為300萬元。
二、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後,另口頭取消項次八塑膠地板 工程12萬6000元。項次.4浴室磁磚工程之材料由被告自行 ,買,扣材料費2萬8 OOO元(本項次原費用10萬元,扣材料 費2萬8OOO元後,費用減為7萬2OOO元);追加項次、5.樓
外推門(白鋁框)2樘(原合約僅有2樘為,追加2樘為4樘) ,追加5萬元。
三、被告先後交付票期101年12月5日面額30萬元支票1張、票期 102年1月3日面額30萬元支票1張、票期102年1月20日面額30 萬元支票1張、票期102年1月31日面額30萬元支票3張(以上 6張支票原告負責人簽收於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分表第8頁後 之空白處,參被證物1)、票期102年1月16日面額31萬2975 元支票1張(原告負責人簽收於轉帳傳票上,被證物2)等共 7張支票交付原告提示兌現之方式支付工程款,合計被告已 支付211萬2975元予原告(就上開款項,原告承認已收工程 款180萬元,惟其中關於鋼構工程材料款31萬2975元部分, 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工程款,兩造有爭執,併此敘明)。四、兩造為解決爭議,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中,合意終止系 契約,並同意委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已施作之工程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報酬數額,依照鑑定內容來結 算,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之二。肆、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支付原告31萬2975元鋼構款部分,不屬 於原告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即該31萬2975元非屬原告原承攬 工程約定報酬300萬元之一部分):
(一)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支付原告31萬2975元鋼構款一節,固 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該款項屬於原告承攬報酬 之一部分,業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鋼構工程部分,原告 僅承攬組裝,兩造原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再由原告組裝 施工,因此僅收取露台鋼構組裝工資13萬元,惟被告嗣後 要求原告代購鋼材,此鋼材價金31萬2975元,並不在系爭 工程合約內等語,經查:
1、依卷附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如 被證1所示),其工程項目中,並無鋼構鋼材31萬2975 元 之約定,被告抗辯此筆鋼材價金31萬2975元係建築工程( 花園暨立面)項下之費用,惟上開建築工程(花園暨立面 )項目僅於項次5列有「露臺鋼構組裝工資」13萬元,並 無鋼材價金31萬2975元之約定,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築工 程(花園暨立面)中「露台鋼構」之鋼材,係由被告自行 提供不屬於工程項目之計價工程,應非無據,
2、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分表項次二、1.「鋼 構基礎工程(含混凝土澆置)」、項次二、9.「鋼構樓梯踏 面暨扁鐵扶手」、項次二、10.「電動大門(鐵框+木格柵) 10m」,上開三項工程均已包含鋼構材料,非僅約定組裝 工資云云。惟開三項工程,均屬建築工程(花園暨立面)
之部分工程,其等工程費用含材料並含工資,並未載明鋼 構材料款31萬2975元,且「鋼構樓梯踏面暨扁鐵扶手」, 係屬樓梯結構,電動大門係屬門扇工程,與鋼構主體結構 不同,豈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系爭鋼材價金31萬2975 元係屬報價單分表項次二、5.露台鋼構主體所需之鋼材, 原告就此部分工項僅與被告約定組裝工資,鋼構材料由被 告自行購置,自非無據。
3、又審諸被告先後交付票期101年12月5日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票期102年1月3日面額30萬元支票1張、票期102年1月 20日面額30萬元支票1張、票期102年1月31日面額30萬元 支票3張,而以上6張支票原告負責人簽收於系爭工程契約 報價單分表第8頁後之空白處(參卷附被證物1),而上開 工程款之給付,並無31萬2975元之記載,足證系爭31萬29 75元並非約定工程款之給付,否則豈有不為記載之理? 4、系爭鋼材價金31萬2975元係原告購置後,由被告交付訴外 人安帝金屬有限公司102年1月20日發票,票號TFA45202 18號,面額31萬2975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鋼構材料款,並 由原告簽發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金額誤載為31萬2375元) 予安帝金屬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出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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