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22號
TCDV,101,建,222,201504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正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慧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被   告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娟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正固石材 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88,839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3 月21日庭呈民事 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更正第1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632, 681 元,核其更正請求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因承建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北一路與惠中五街口之第三人仁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起造之「仁山157 」大樓新建工程後,先後委請原告施作 該「仁山157 」大樓新建工程有關之大理石工程如下: ⒈簽約日期:97年5 月30日。大理石工程項目:①蘋果綠th =3cm外牆乾式水沖面(光面)工程,單價每才450 元(含 稅);②蘋果綠th=3cm外牆乾式仿古面工程,單價每才48 5 元(含稅);③石材小邊光面磨光加工工資,單價每公 尺230 元(含稅);④#654石th=3cm地坪施工水沖面工程 ,單價每平方公尺2,520 元(含稅);⑤#654石th=5cm地 坪施工水沖面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3,255 元(含稅); ⑥石材防護(正面)、單價每才26元(含稅),以上總價 均實作實算。
⒉簽約日期:98年11月17日。大理石工程項目:蘋果綠th=3



cm ( L型造型) 乾式亮面,單價L 型每公尺2,500 元(含 稅),總價實作實算。
⒊簽約日期:99年1 月7 日。大理石工程項目:1 樓景觀公 設工程及3 樓、16樓、22樓、24樓、R1F 露台地坪工程及 7-26F (不含15F )、R1F 梯廳地坪、牆面工程、各單價 詳如契約書內表列之工程項目之、單價、總價(大部分實 作實算)所示。
⒋簽約日期:99年2 月11日。大理石工程項目:15樓A 戶及 4-14樓A 、B 、C 廁所石材裝修工程單價詳如契約書內表 列之工程項目之、單價、總價(實作實算)所示。 ㈡系爭4 項工程之計價,約定採實作實算,且以兩造會同丈量 結算數量為準:
⒈觀諸兩造間系爭4 項工程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 點約明 :「承商須現場放樣後,並繪製詳細施工圖及大樣圖,經 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後,並準備樣品確認核可後,依此圖樣 及規格、材質、備料及入貨,爾後請款計價概以此確認完 成之圖面、規格、材質,實際丈量數量計價之,否則不予 計價。」是依此等約款即可證知原告於系爭4 項工程合約 書訂立後,依約必須提出施工圖說予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 核可後,方可備料及施工。否則,倘原告在施工圖說未經 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前,即逕行備料或施工,其因此 造成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不予計價。由此益見 ,本件原告實際上須待施工圖說經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 可後,始能依該圖說所示之規格、材質、備料及入貨,無 從驟然先行施工。此再徵諸之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計價,概 以該施工圖說之圖面、規格、材質,實際丈量數量計價之 ,顯示原告在施工圖說未經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前, 原告依約根本無法施工,亦不能向被告請款計價;復參酌 被告已抗辯就兩造間系爭4 項工程業已給付原告全部報酬 ,則原告依據上述約定現場放樣後,並繪製詳細施工圖及 大樣圖,必定已經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後,始得依約 施工及請款計價,乃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說未經 被告確認核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⒉兩造間系爭4 項工程合約書均已明白記載係採實作實算之 方式,分別按各該契約約定之單位及單價計價,並無任何 記載文義或意思表示不清楚而須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之 餘地,至第1 件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6 點、其 他約定事項第11點,第2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 5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8 點,第3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 工程範圍第2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27點,第4 件工程之工



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2 、7 點中,所稱之「以實際施作之 數量面積丈量計價之」、「總工程款」、「工程款總價」 或「不得要求補貼或另計單價」等用語,係指按合約約定 之計價單位實作實算之,尚難認上開約定乃另採總價承包 之方式。又依原告請款單記載,可知原告乃按照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計價金額與單位及請款比例之計算結果,向被告 請領系爭工程款,非按約定總價換算約定之各期付款比例 向被告請款。被告主張上開約定內容係屬總價統包合約, 主張原告於起訴狀附表1 至4 所列各項目,均已包含在系 爭4 份合約書所定各項目中,自不容原告於契約所定項目 外再巧立名目,額外向被告請領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⒊系爭4 項工程之計價,約定採實作實算,且以兩造會同丈 量結算數量為準,並非約定按被告自行結算數量為準。再 者,且上開實作實算之約定,按約定單價以實作實算方式 核算該等工程款,被告就原告依其指示已實作部分之未付 工程款,及未付足額工程款,仍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依 自行結算數量核計工程款,未經原告會同丈量結算,縱原 告自行結算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扣除折讓款 、保留款後,業已全數支付完畢無訛,並無原告所述短付 之情形云云,然據被告自行結算數量,如包括原告實已施 作,而被告未有正當理由,亦得不予列計之情形,能否謂 非顯失公平?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乃被告僅 以結算數量係由其認定為由,就原告實已施作之工程拒絕 付款,其履行契約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且被告迄今並未 提出其自行依照現場實際丈量數結算計價資料,且定作人 通常係估驗後始付款,本件參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之數量及計價差異甚鉅,本件被告有無可能先計價付款 ?何以事隔近一年始為扣減?並開出折讓單,而證人鄭存 宏到庭證稱:「(原告有無申請被告一起去丈量施作大理 石的尺寸)?沒有。是工程師李春達自己丈量的。李春達 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有無向被告或是你提出 申請要丈量)? 沒有會同過,也沒提出要丈量的要求。」 等語,何以未有任何資料留存?可否憑採,自非無疑,自 難認有理由。
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 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約定陽台之大理石鋪設工法,係原告在陽台舖設大理石 等石材,必須按尚未裝設陽台欄杆之尺寸微調預留鑽孔處 ,以便日後供被告裝設陽台欄杆之情;而本件被告卻先在 陽台裝設好陽台欄杆後,再指示指示變更鋪設大理石等石 材之施作工法,先預先切割鋪設之大理石等石材,以配合 已裝設陽台欄杆尺寸與位置,且因此使陽台欄杆與大理石 地板之間隙較大,被告因此指示要求原告增作陽台欄杆小 蓋板蘋果綠,以增加美觀等情,此觀原告所提出經被告之 工程人員確認核可之施工圖說,並無該陽台欄杆大理石加 裝小蓋板蘋果綠之配置及設計得以自明,揆諸上情及實務 判決意旨,應認得間接推知被告已有同意、承諾之默示表 示存在。據此,益證系爭陽台先裝欄杆,再由被告鋪設大 理石鋪設及加裝小蓋板蘋果綠,確經被告同意改以此一工 法為施作。是以,原告應被告要求而同意變更工法,並對 被告請求因變更工法增加之工程款,應屬有據,故被告系 爭4 項工程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5點約定:「本工程倘 需配合現場工地陽台欄杆尺寸微調時,不得另行計價或要 求補貼。」等情,應指未變更大理石等石材之鋪設工法而 言,被告對此有所誤會。
⒌本件被告另主張被告已依照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額支 付訂金及第2 期款,雙方並已進行至退保留款之程度,可 見期間兩造對於總工程款之數額並無異議云云。然原告所 開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其具領所載金額之事實,核與兩 造有無會同實際丈量數量計價之事實無關;再者,兩造間 系爭4 項工程合約之性質,並非採總價承攬,亦非統包契 約,而確係實作實算計價契約,堪予認定。是以,兩造間 系爭4 項工程之施作,既未經兩造按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 核可施工圖說之圖面、規格、材質,會同實際丈量數量計 價之,且被告對此一反對之事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前揭所辯,應無理由。
㈢本件係採取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原告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證 明其就系爭4 項工程實作之合理價款,本院因此指定臺中市 建築師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委請該公會就系爭工程之原告主 張施工項目,是否確有施作,及其合理報價為何,予以鑑定 。經鑑定結果顯示:原告依據系爭4 份工程所約定之實作實 算估算金額,分別為11,532,968元(含稅) 、1,605,475 元 (含稅) 、12,987,084元(含稅) 、8,634,836 元(含稅) ,合計34,760,363元(含稅) ,此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是系爭4 項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經實作實算之結果,應 可合理認定為34,760,363元(含稅) 。然被告主張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並未依系爭契約及本院囑託之事 項進行鑑定,且顯係直接依照原告私下提供之資料製作鑑定 報告書,已失客觀公正,不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云云。惟: ⒈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施 工說明書施工。」是工程契約中,「圖說」即為最重要之 施工依據,其為施工設計圖與其相關施工說明,且被告亦 不爭執係按施工圖施作,再依工程慣例而論,工程圖說中 所記載之圖示、尺寸、規格始為施工過程中不可或缺之核 對資料,在實作實算工程契約中,工程實務亦無從以「契 約之工程項目、數量」作為廠商之工作內容即承包商所必 須完成之工作,是以,此等承攬契約中,所謂承攬人應完 成之工作本就是工程設計圖說所示內容,而非契約以文字 所載工項,依契約以文字所載工項,僅係估計之工項,原 告施作之數量,仍須按設計圖說所載之圖示、尺寸、規格 完成,故所謂「實作」應係指按設計圖說施作,而非指按 契約以文字所載工項施作。
⒉系爭4 項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故施工時用之石材 ,已無現物可供計算,而部分石材亦已混藏於已完工使用 之建築物內部或外觀,確實部分實際上亦無法實際丈量計 算。然承包商於設計完成後,可以設計圖說依其計算結果 來估算工程所需的數量,供業主作為預算之參考,並非不 容許以事後依設計圖說估算數量作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 數量。本件兩造對原告均按圖施作並不爭執,如送交鑑定 人依其專業經驗,判斷該工程所需要之數量,此為法定之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自不得再斤斤於爭執鑑定人之報告並 非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
⒊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承辦建築師羅榮源於本院 之證詞,本案鑑定報告之部分項目僅依照原告單方面提出 之圖說進行估算,並未進行實際丈量,乃是客觀困難所致 ;又以事理而言,系爭4 件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且施工時用之石材,已無現物可供計算,而部分石材亦已 混藏於已完工使用之建築物內部或外觀,施工鷹架拆除後 即已不存在,實際上亦無法實際丈量。此外,施工項目因 美觀緣故,必將其遮蔽,亦無從辨別其內究竟如何施作, 或以何種等級之材料施作,倘非依據市價或原告合理支出 價格,鑑定人根本難以憑空認定其數額。
⒋以上事項,如予嚴格認定,類此支出根本無從認列其金額 。鑑定人乃改採依憑其個人專業經驗並諮詢他人或參考原 告合理支出價格之作法,分別鑑估其合理施作價額,應認 定已屬合理兼顧被告權益,且係為克服客觀現實困難所不



得不然之鑑定方式,不能反以此苛責鑑定人不具待鑑事項 之專業知識。參以前開說明,證人羅榮源上開證述並非無 據,為求經濟之效用,兩造皆同意以鑑定方式求得實作數 量,乃被告一方面指系爭鑑定之部分項目未實際丈量,然 亦屬事後一施工圖推估之計算方式,他方面又指系爭鑑定 就契約書未約定之工程部分自行估價或按原告之對帳單, 所言反覆又憑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具鑑定專業,但倘將 其鑑定結果,棄之不用,被告既主張系爭4 項工程之實算 實付之工程款並無任何短付,等同完全失其依據,而未能 充分舉證,是此攻擊方法之主張,實有自我矛盾之處,故 不能憑採。
㈣本件系爭4 項工程採取「實作實算」方式辦理工程款計價, 兩造均約定原告就系爭4 項工程請款計價之數量,需會同被 告人員丈量結算數量後,始可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款等情,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在系爭4 件工程每期計價及施作完成時 ,未經兩造會同丈量全部實作數量,並各件全部工程款尚未 丈量結算經兩造確認之前,則各件工程款項之金額尚未確定 ,仍有待於兩造丈量結算,則依民法第128 條之反面規定, 請求權尚未可行使,其請求權既尚未可行使,即無時效消滅 之問題,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非有理。 ㈤本件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就系爭4 項工程實 作實算之施作金額,合計34,760,363元(含稅) ,扣除被告 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1,127,682元,尚有3,632,681 元未給付 ,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81 元,及自100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如起訴狀附表1 至4 對帳單所列之各個項目,與系 爭4 份合約之約定顯不相符,則原告以該等項目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自失所據:
⒈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均有約定:「請款依實際貼作丈量數 量計價。」因此,兩造已於每期會同確認實際貼作丈量數 量後,由原告先依據所確認之結算數額開立相對之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乃再扣除發票開立後至實際付款期間 所生應扣款事項之金額,並得原告同意後,將其餘款項以 開立支票之方式核實支付予原告,此有請款統計表、統一 發票及折讓證明單附呈可稽。換言之,就上開每期結算數 量及給付數額,原告均無爭執,如今已竣工驗收逾兩年,



原告始復稱尚有3,632,681 元工程款未付,實屬無稽。又 原告雖於起訴狀附表1 至4 記載「實作數量」為其請求依 據,惟該等數量並非兩造所會同丈量之數量,則原告就其 所主張數量為真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自無 理由。
⒉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均有明文約定工程款以實際完成定著 於結構體之面積計價,而契約所定單價已包含材料、工資 、加工裁切等其他一切費用,屬統包合約,自不容原告再 巧立名目額外請求工程費用:
⑴本件兩造就系爭4 份工程合約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均無爭執,先予敘明。復據上開第1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6 、11點,第2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第5 、8 點,第3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 程範圍第2 點暨其他約定事項第27點,第4 件工程之工 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2 、7 點,可知系爭4 份合約書之 計價方式均係以「實際完成面積數量」乘以「單價」計 價之,且所約定之單價已包含所有材料、工資、加工裁 切、表面防護…等等費用,乃屬統包合約。是以,原告 於起訴狀附表1 至4 所列各項目,均已包含在系爭4 份 合約書所定各項目中,自不容原告於契約所定項目外再 巧立名目,額外向被告請領款項。
⑵本件4 份工程合約書工程款之計算,悉以「現場實際完 成面積數量」乘以「單價」計算,此乃契約所明定,兩 造均應受其拘束,則原告主張應以施工圖說作計算基礎 ,顯失所據。何況,原告所提施工圖說(即鑑定報告85 頁以下至123 頁) ,係原告為施工始自行繪製之圖面, 僅供施工工法參考使用,未經被告簽核,更非本件計價 基礎,特此陳明。
㈡被告係依照現場實際丈量數量核計工程款,且均經原告確認 無誤後,始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扣除折 讓款、保留款後,業已全數支付完畢無訛,並無原告所述短 付之情形:
⒈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中均有約定:「請款計價之數量需會 同工地人員丈量,始可據以請款。」、「請款依實際貼作 丈量數量計價。」從而可知,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條件是 ,原告應主動通知被告會同至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並 自行計算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後,再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又本件依約應由原告通知被告會同丈量之事實,業經 原告於起訴狀中以:「本件原告正固石材公司依約應配合 被告漢忠營造公司之工地進度分段施工,並於每段工程完



成後立即通知被告漢忠營造公司工地所長估驗,…」等語 ,及於102 年1 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中以:「原告公司 就系爭4 件工程請款計價之數量,需會同被告公司之工地 人員丈量確認結算數量後,始可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款。」 自承在案可稽。由此可認:
⑴本件負有通知他方會同至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之義務 者乃原告,並非被告。
⑵原告必須通知被告會同丈量實際施作數量後,始能計價 並向被告請款。
⑶縱使被告有自行至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亦無將丈量 結果告知原告之義務。
⒉依系爭4 份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主動通知被告會同丈量實 際施作數量,始得據以請款,惟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會同至 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此有證人鄭存宏到庭證稱:「( 原告有無申請被告一起去丈量施作大理石的尺寸)?沒有 。是工程師李春達自己丈量的。李春達是被告公司的員工 。」、「(原告有無向被告或是你提出申請要丈量)?沒 有會同過,也沒有提出要丈量的要求。」等詞可佐。然而 ,本件被告既為定作人,為確認實際施作數量及驗收工程 ,以進行內部控管作業,自會派遣工程人員即李春達以及 工地所長即鄭存宏至現場進行實際尺寸之丈量。之後,鄭 存宏再依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將丈量數量結果提交至 被告公司之工務部,工務部再送會計室備存,俟原告執已 記載伊自行計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始能 據李春達鄭存宏所丈量之數量複核原告請款之數量是否 正確,如數額正確無誤,被告即會依原告請款之數額扣除 保留款後,如數開立支票付款;惟如該次原告請款之金額 ,有因數量錯誤或存在瑕疵而須扣款之情形時,兩造亦會 進行檢討、折讓之程序,在雙方均同意認可後,被告即會 將原告請款之數額扣除保留款及折讓款後,如數開立支票 付款,上情除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明細、折讓單及原告所 開具之統一發票互核可稽外,亦有證人鄭存宏到庭證稱: 「(有關本件大理石工程的計價方式為何?)先由工程師 實際丈量施作的尺寸,我登記後再拿給漢忠公司工管部的 主管,就進行計價。」、「(丈量結果有無拿給仁山公司 ) ?有,有跟著請款資料一起送去。」、「(工程丈量是 粗估式的測量還是精細的測量?)按實際完成的尺寸丈量 。」、「(《法官提示並交閱被證二至五統一發票》你有 無看過這些統一發票?)隨計價單上去的我就有看過。」 、「(你剛剛所稱計價單是何人製作的?)是我製作的,



上面會寫統一編號。有些是別的工務製作的。」、「( 據 你所知,原告是否已就系爭4 件工程向被告請款?)有, 原告已經有分期向被告請過工程款。」、「( 依工程實例 ,原告開立發票就是要向被告請款的意思嗎?)是。只是 金額部分可能還要協商,還要再核估過。」等情可佐,足 認兩造確實係依據現場實際丈量數量計價請款、付款,應 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鄭存宏前開證稱:「依工程實例,原告開立發票 就是要向被告請款的意思嗎?)是。只是金額部分可能還 要協商,還要再核估過。」等語中,所謂「只是金額部分 可能還要協商,還要再核估過」,應係指原告執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後,被告仍要依據自行實際丈量之數額進行複 核以確認是否無誤,以及與原告檢討是否有瑕疵而要扣除 折讓款之意,非謂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尚未經兩造決算確認 ,特此陳明。
⒋證人鄭存宏雖證稱:「(你是否知悉原告憑什麼依據開立 這些統一發票?)原告是以他自己施工圖計算的。」惟證 人鄭存宏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對於原告是憑何依據計算 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應無從得知,故其上開所為證詞應 屬個人臆測之詞。況且,若原告係以施工圖計算出統一發 票上所載金額而據以向被告請款,何以能恰巧與被告依據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金額相符合?不免過於巧合。從而可 認,原告亦應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進行計價後,再記載於 統一發票上,進而執以向被告請款,此亦較符合系爭契約 之約定。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真係以施工圖計算工程款, 並據以向被告請款,亦係原告自己決定之計價方式,被告 並無任何責任,又被告自行派員至現場進行實際尺寸之丈 量結果如何,本無通知原告之義務。意即,依約本應由原 告主動向被告確認結算數量,然原告怠於通知被告會同丈 量實際尺寸數量,乃伊未盡義務,與被告無涉。故而,實 不容原告事後再執伊未進行實際尺寸丈量之藉口,推翻兩 造已確認之決算金額。
⒌原告所稱:「…實際施作數量則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再作驗 收結算,此際始會對工程數量為精確計算,此為工程之慣 例」、「每期估驗之工程款均係為粗估,待全部工程完成 後再為全部丈量數量之計算,實不必於每期為精細之數量 結算。」云云,顯與第1 件「大理石工程」工程合約書付 款辦法第1 、2 點,第2 件「陽台欄杆石材蓋板工程」工 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 、4 點,第3 件「大理石工程(含 1F景觀公設及3F、16F 、22F 、24F 、R1F 露台及7-26F



《不含15F 》、R1 F梯聽) 」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 、 3 點,第4 件「大理石工程(15樓A 戶及4-14樓A 、B 、 C 戶廁所石材)」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 、3 點規定不 符,復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工程慣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 採認。
⒍原告所主張略稱:「每期工程款係伊依完成施工進度填具 工地請款單向被告公司申請,被告公司工地人員僅就已施 工部分為大略檢視,並非由雙方工地人員會同實際丈量, 故其數量僅係粗估,並不精確。」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 確實於每期執已記載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且據被 證2 至被證5 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尚計算至百位數、個位數 之情形可知,該等數據顯係經過統計、精算,而非粗略概 算。而被告在收受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後,乃據被告公 司員工李春達鄭存宏至現場實際丈量之數量計價以複核 原告請款之數額是否正確,如有需扣除保留款、折讓款之 情形,亦會與原告會算確認後再予以扣除,並以此決算金 額開立支票付款,原告於每期領取支票及折讓單後,均未 曾有異議。復由原告起訴狀所提出附表1 至4 之內容可知 ,伊對於本件已付工程款係經折讓部分款項後始支付之事 實顯未否認,則既有折讓之事實,即可確定,本件必定是 已驗收且確認最後結算數量始有檢討是否折讓之問題,是 由系爭工程款之支付業經兩造雙方同意折讓部分款項之情 節亦可證明,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確實係經雙方會 算且確認之金額,並無短付之情形。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並未依系爭契約及法院 囑託之事項進行鑑定,且顯係直接依照原告私下提供之資料 製作鑑定報告書,已失客觀公正,不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⒈由證人羅榮源建築師之證詞可知,證人羅榮源確實未依照 法院囑託之鑑定事項(即系爭4 份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項 目之施作數量,及按合約單價估算之施作金額) 進行鑑定 ,而是依照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對帳單進行鑑定,且就連 兩造於契約中有約定之工程項目亦有諸多缺漏未予鑑定, 甚或擅自更改單價之情形,則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不僅與 囑託鑑定事項及系爭四份工程合約書不符而無法釐清本件 訟爭問題,更有偏頗原告之虞,已失其公正性,所為鑑定 報告自不可採。
⒉鑑定單位之任務應僅在於就法院囑託事項進行數量及面積 之測量,其餘實體問題,應不得介入,故而即便如證人羅 榮源建築師所述,於現場測量拍照後發現有合約所沒有的 項目(被告否認) ,亦應立即陳報法院,由法院通知兩造



到庭確認,再由法院決定是否調整囑託鑑定項目,惟證人 羅榮源建築師卻聽信原告片面之詞及單方面所製作之對帳 單,即進行鑑定作業,此不僅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造成突 襲,於實體上,亦係逾越其專業範圍,自行決定了兩造間 就系爭4 份合約之約定內容(包含項目及單價) ,干涉兩 造間之私法關係,無異是自詡為法官,自作裁判,所為鑑 定報告實無足取。
⒊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均約定應依實際貼作丈量數量計價、 實作實算。因此,究竟各該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何,自應 以實際貼作、施作之丈量數量乘以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 之。惟由證人羅榮源建築師所證述之內容可知,鑑定報告 中有諸多項目僅依照原告單方面提出之圖說進行估算,並 未進行實際丈量,所為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⑴由證人羅榮源建築師證詞,其就第1 件工程契約書所示 「蘋果綠th=3cm外牆乾式水沖面( 光面) 工程」、「蘋 果綠th=3cm外牆乾式仿古面工程」及第3 件工程契約書 所示「1F景觀石材裝修工程」等工程項目確實未進行實 際貼作數量之丈量,且僅依照原告私下單方面提出,未 經被告及法院確認之圖說即進行估算,所提出之鑑定報 告自與契約約定不符,且顯有失公允,自難憑採。 ⑵證人羅榮源建築師雖證稱有關外牆、部分衛浴設備係因 無法完全實際現場進行量測,因此以圖說計算云云。惟 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均明文約定應依實際貼作丈量數量 計價、實作實算,則縱使鑑定單位於現場有無法進行實 際丈量之情形,應於鑑定報告中如實說明、呈現,實不 應反於契約之約定,自行依照圖說估算,由此亦再次顯 現系爭鑑定報告之不專業、不公正。況且,實際上無法 進行現場丈量後,原告就其請求依據為何,應屬原告於 訴訟中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問題,應不允許鑑定單位擅作 主張,逕以圖說估算施作數量。
⑶誠如歷次書狀所述,原告執被證2 至被證5 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業據員工李春達鄭存宏至現場實際 丈量之數量計價,以複核原告請款之數額是否正確,如 有須扣除保留款、折讓款之情形,亦已與原告會算確認 後再予扣除,並以決算金額開立足額支票付款,原告均 未有異議。從而,現場實際丈量數量為何,業經雙方確 認,自不容原告再執詞否認,更不容原告從旁影響鑑定 單位以伊個人所提出之圖說,按圖計算施作金額。否則 ,若按圖計算會較實際丈量結果精確,系爭4 份工程合 約書之約定豈不均形同具文,毫無意義?被告方面之權



益又豈不是蕩然無存?
⑷證人羅榮源建築師雖證稱:「(你是如何確認現場的狀 態跟施工圖是相符的?)我有到現場逐一比對,現場有 此施工項目。」等語,然即便證人所述屬實,充其量僅 能證明現場有施作該等施工項目,但不能證明現場實際 施作數量即完全與圖說相符,則證人擔保依圖說估算會 比實際測量還精準,簡直信口開河,實無可信。意即, 證人徒以圖說進行估價鑑定,難認與現場實際數量相符 ,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委無可取。
⑸由原告提出如起訴狀附表1 至4 對帳單所列之各個項目 內容可知,原告完全未依照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及計 價方式計算,而是自行巧立名目,甚至自訂單價,持以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所為請求,已失所據,應予駁 回。從而,鑑定單位參考原告所提出對帳單而製作之計 算明細及計算式(詳鑑定報告附件7 至11),誠與本件 4 份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契約關係不符,實不足作為本 件裁判基礎。
⑹由證人羅榮源建築師作證之內容可知,原告不僅於證人 製作鑑定報告之過程中,曾私自提供單方面所製作之資 料(包含對帳單、圖說) 予鑑定單位影響其公正、專業 性外,於法院傳訊證人羅榮源到庭作證前,原告亦顯然 已事先與證人羅榮源接觸、溝通,以致證人羅榮源得事 先得知被告將於開庭時訊問之問題為何,而預先有所準 備,不僅得當庭提出書面整理,更可立即直接回答被告 於書狀中所爭執之事項,例如:有無至現場進行實際丈 量?為何鑑定報告裡所載工項與單價與契約所訂不符? 等疑問。尤者,證人羅榮源所回答之內容,句句有主動 偏袒原告之情形,如:「我發現現場測量拍照後發現有 諸多合約所沒有的項目…」、「可能工程有一直修改, 所以合約沒有這個項次,但是實際上有這個工程項目。 」、「…石材公司依照圖面去製作,比實際測量還精準 ,我擔保估算是在精確範圍的。」、「圖面是由正固公 司所提供,但是通常施工圖都要先經過建設公司先確認 。」、「…其他範圍的價格參考正固的請款單,但與市 價沒有異常差異。」。從而,證人所為證詞及鑑定報告 顯已失公允,被告難以甘服,請法院勿採用系爭鑑定報 告作為裁判基礎,以符法制及程序正義。
㈣第2 件工程合約書第15點已約定:「本工程倘需配合現場工 地陽台欄杆尺寸微調時,不得另行計價或要求補貼。」則原 告因原施作陽台欄杆蓋板時,所預留之孔洞過大,致使欄杆



安裝後,欄杆周圍仍存有縫隙,影響安全性及美觀,而需另 行以小蓋版修補之,此即原告於起訴狀附表2 所載「3-26F 陽台欄杆追加小蓋板蘋果綠」,此本屬原告身為承攬人依據 民法第492 及493 條之規定所應盡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瑕疵修 補義務,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況且,依據 前開契約約定,此項尺寸微調之作業,本不得另行向被告請 求計價或補貼,已徵明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F 陽台欄杆蓋板蘋果綠餘款及追加小蓋板蘋果綠之工程款,洵 無理由。
㈤被告已依照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額支付訂金及第2 期款 ,雙方並已進行至退保留款之程度,可見期間兩造對於總工 程款之數額均無異議,然工程完成兩年後,原告始執詞主張 有短付工程款之情事,實屬荒謬:
⒈系爭4 份工程合約之付款辦法大致上均係先由被告給付總 工程款之一定成數予原告作為訂金;俟工程完工後,再依 實際貼作數量計價給付一定成數作為第2 期款;其餘尾款 則作為保留款,待交屋完成後,再退還予原告。 ⒉茲由被證1 請款統計表、被證2 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可 知,被告已依照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額支付訂金及第 二期款,雙方並已進行至退保留款之程度,期間尚有因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固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