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隣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 及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業經修 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計算追訴權 時效,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二、查,本件被告謝隣鳳被訴於90年1 月至12月間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該罪之最重法定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茲查,本件依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載,被告與同案共犯謝美欣共同連續多次開立虛偽發 票係於90年1 月至10月間,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 行應係於90年10月1 日完成。又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係於96年11月5 日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 事案件告發書,則應以該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日, 本件被告謝隣鳳於偵查中並未遭通緝,檢察官於97年4 月23 日偵查終結,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是偵查期間為5 月18日。 本件於97年5 月13日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發章可稽,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因逃匿,由本院於97年8 月5 日發佈 通緝迄今,有本院通緝書附卷足考,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而自起訴繫屬本院至本院發佈通緝期間則為2 月23日。又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 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 年6 月,職是,至100 年2 月5 日止, 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100 年 2 月6 日起,時效賡續進行,則本件時效應於103 年12月12 日即告完成【90年10月1 日+10年+5 月18日+2 年6 月+ 2 月23日=103 年12月12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