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83號
TCDM,104,訴緝,83,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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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
990 、17179 、19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 及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業經修 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計算追訴權 時效,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 條定有明文。另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 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 、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 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 續進行。
二、查,本件被告張進田被訴自89年11、12月間起連續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該等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茲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89年11、12月間起至90 年7 月18日止之期間內連續犯上開諸罪,則被告之犯行應認 定係於90年7 月18日完成。又本件最初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23日收受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則應以該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日, 本件被告偵查中未遭通緝,檢察官於91年4 月23日偵查終結 ,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是偵查期間為9 月。本件係於91年5



月3 日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發章在卷可稽,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91年7 月30日發佈通緝迄今,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自起訴繫屬本院至本院發佈通緝 期間則為2 月27日。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 年6 月,則本件 時效應於104 年1 月15日即告完成【計算式:90年7 月18日 +10年+9 月+2 月27日+2 年6 月=104 年1 月15日】,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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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