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吾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3年度偵字第651號、
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103年度偵字第1751號、103年度偵字第5
167號、103年度偵字第8604號、103年度偵字第8782號、103年度
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吾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前科事實:
陳春生、林金山、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 榮、王從吾、王建強、張榮裕、林新福、林豐傑、王清澧、 康必鈴、丁永富、王文賢、李良富、郭廣中、靖建國、羅添 強、廖友義(俟緝獲後另行審結)等21人素行均為不佳,其 中:
(一)、未構成累犯者:
林金山、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王建強、林新 福、康必鈴、李良富等9人(均未構成累犯)。(二)、構成累犯者:㈠、陳春生、㈡、鍾昌榮、㈢、王從吾、 ㈣、張榮裕、㈤、林豐傑、㈥、王清澧、㈦、丁永富、 ㈧、王文賢、㈨、郭廣中、㈩、靖建國、、羅添強、 、廖友義等人。
其中王從吾前曾犯業務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毀損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間 所觸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 期期滿執行完畢。
陳春生、林金山、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 榮、王從吾、王建強、張榮裕、林新福、林豐傑、王清澧、 康必鈴、丁永富、王文賢、李良富、郭廣中、靖建國、羅添 強、廖友義等21人詎均仍不知悔改,與戴連宏、蔡光輝(已 死亡,即附表編號21)等共23人而為下列犯行。二、陳春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自民國 (下同)99年11月間起,基於接續之意圖營利,違反前開規
定之犯意,亦即基於接續之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 聚名義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由陳春生在臺灣地區居於 首謀之地位,透過大陸地區與陳春生基於前揭共同接續犯意 聯絡之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或「小 胖」年約40歲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知真實 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以假結婚名義媒介附 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大陸地區女子收 費人民幣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而約定每個大陸新娘 假結婚來臺,陳春生可獲得2萬5000元人民幣(內含陳春生 給下列人頭老公之費用在內)之利潤,藉此牟利營生;且另 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至10萬元不等及免費往返大陸地 區機票、護照、食宿費用(機票款及護照費用等先由陳春生 代墊,再向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 「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 等人收取(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 號卷1第112頁反面),食宿費用係由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 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 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支付)等之報酬,在臺灣尋找 及安排無結婚真意,而分別基於與陳春生、前開大陸地區之 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 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前 開規定之犯意聯絡之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王 從吾、王建強、張榮裕、林新福、林豐傑、王清澧、康必鈴 、丁永富、王文賢、李良富、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廖 友義、蔡光輝(歿),或透過陳柏劦(歿)引介之鍾昌榮等 人分別與陳春生及前揭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 、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 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春生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偕同張玄奇 、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王建強、張 榮裕、林豐傑、王清澧等10人;復委託俗稱擔任「交通」之 鍾昌榮偕同林新福至大陸地區與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 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翁雅芳、張玉葉、陳麗娟(以上 黃細妹等9人大陸地區女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何玉英、 陳巧芬等11人有意來臺從事非法打工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 結婚,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 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
請認證,張玄奇等11人再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復填 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 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11人入境 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11 人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王 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翁雅芳、張玉葉 、陳麗娟、何玉英、陳巧芬等11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時間,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陳春生再基於前揭接續犯意,復分別再於如附表編號13至21 所示之時間、地點偕同康必鈴、李良富、郭廣中、靖建國、 羅添強、廖友義、蔡光輝(歿);復委託俗稱擔任「交通」 之鍾昌榮擔偕同丁永富、王文賢等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 婚,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 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康必鈴等9人再各於附表編 號13至21所列時間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 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 女子韓蕊愛、馬桂清、周麗端、鍾香釵、陳碧花、陳菜屏、 湯惠園、林巧平、郭秀釵(以上9人均未入境)等9人入境來 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 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 各於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時間,持用該許可證欲進入臺灣 地區,因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 後,認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或因不明原因未去面 談,或於面談前本件已被查獲等原因,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 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 未遂(蔡光輝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 分,因被告蔡光輝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中羅添強係因其原本有正當工作 ,後來沒有辦法工作,雖有送件,惟羅添強自認無法申請通 過,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通知2次實施訪談 ,羅添強均未前往實施訪談,而因己意中止結果之發生,致 大陸地區女子周麗端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三、林金山、陳春生、戴連宏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亦均明知戴連宏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無結婚真
意。林金山、陳春生即與戴連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春生亦係再基於前 揭接續之意圖營利,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由林金山介紹戴 連宏予陳春生擔任人頭老公,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陳春生偕同戴連宏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取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 海基會申請認證,戴連宏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復填載「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 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未入境)入境來 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進入臺 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持用該許可證欲進入臺灣地區,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姻關係不實而未 予通過面談,致渠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美 英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 中市第二專勤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共同查獲,分 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從吾、辯護人並未就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 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 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 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 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 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 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 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 件所舉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 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 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林新福及其辯護人,亦 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證人等上開陳 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 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 是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於本 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依法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居家照片及存摺影本、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 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 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 事判決書、本院102年訴字第1815號與102年訴字第2298號刑 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284 9、14412號起訴書、同署102年偵字第26718號與103年偵字 第651、1032、1751、5167、8604、8782、9433號不起訴處 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與大陸公證結婚日期 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842 號搜索票影本、102年聲搜字第309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訪)談紀錄表 、問卷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 、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配 偶電話訪談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結婚 公證書、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 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 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 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 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建 物所有權狀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不准狀 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 、內政部處分書、戶籍謄本、職務報告、戶口名簿影本、身 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 蔡光輝)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 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 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 、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 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 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 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 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 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 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 」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 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 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 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 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 號判決參照)。卷查本件被告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依本院 於所核發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357號與102年聲監續字第15 4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722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 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 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 又被告王從吾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 實性,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 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 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 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 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 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 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 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 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 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 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 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 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 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 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 至明。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保管字第52號 扣案物品:(即借款條4張、959企業招商網電話簿1本、護 照(杜正麒護照)1本、工盛工程行名片4張、電子產品(AN YCALL手機)1支、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公證書3件 、洪子富護照影本1件、林蔡霞、林雅清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分證影本2張、郭廣中應訴通知書1件、盧東周、郭廣中 手寫電話紀錄1張、有大格字樣電話簿1本、有THE BEST字樣 電話簿1本、電子產品(K-TOUCH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 (SONY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電子產 品(CGC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電子產品(NOKIAN98I 銀黑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SIM卡)1張、書寫『現住 地址』紙條1張、大陸住處鑰匙3支、電子產品(SONYXPERIA 白色手機)1支、電腦設備(SAMSUNG平板電腦TG-P3100)1 台、電子產品(G-PL 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TATUNG 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SAMSUNG行動電話)1支、電子 產品(KATOON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RPRO行動電話)1 支、SAMSUNG手機1支、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本、電子產 品(SAMSUNGANYCAL L手機)1支、電子產品(亞太電信SI M卡)1張、電子產品(SK手機、白色)1支、電子產品(VI TA黑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ANYCALL白色手機)1支、電 子產品(白牌手機)1支、筆記本1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 證1本、王文賢台胞證1本、面談交戰資料1張、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1本、電子產品(MOII手機)1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保管字第1343號扣案物品:
(即廖友義結婚照片38張、廖友義臨時補給證1張、廖友義 退伍令1張、廖友義國中畢業證書1張、廖友義林巧平公證書 1本、廖友義林巧平結婚公證書1張、廖友義入出境證1張、 廖友義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2本、廖友義結婚證書1本、 廖友義離婚證1本、廖友義離婚協議書1張、廖友義通聯紀錄 14張、林巧平常住人口登記卡2張、筆記本1本、結婚相本1 本、交戰守則3張、結婚公證書1張、照片35張、台胞證3本 、護照1本、離婚證1本、筆記本1本。)等物,係與被告等 犯罪稍有相當關係之物,是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 證明被告等所為之犯罪事實,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 開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七、又被告王從吾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 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從吾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 春生(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 1第171至175頁)、林金山、張玄奇、康必鈴、丁永富、羅 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戴連宏、王文賢 、郭廣中、靖建國等14人所證述,證人黃細妹、王如招、林 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3第270至305頁)分別於警詢、 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 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居家照片及存摺影本、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本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訴 字第1815號與102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2849、14412號起訴書、同 署102年偵字第26718號與103年偵字第651、1032、1751、51 67、8604、8782、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入出境資料與大陸公證結婚日期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842號搜索票影本、102年聲搜 字第309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 結果建議表及面(訪)談紀錄表、問卷調查表、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配偶電話訪談紀錄表、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結婚公證書、分文清單、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 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 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戶籍謄本 、職務報告、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蔡光輝)、本院102年聲監 字第1357號與102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7 2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王從 吾所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係為處罰人蛇集團成員而設,並非處 罰為人蛇集團利用為假結婚之人頭被告:(一)按92年修正 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 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二)次按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 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 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中華 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 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 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 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
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三)原81年制訂時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並未加重處罰「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之行為,惟因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犯行日益猖 獗(人蛇集團),以賺取高額仲介費,仲介大陸人民來台非 法工作,更屢發生勞力、性剝削等重大犯行,引發嚴重社會 問題,故因此86年修法,新增常業犯處罰規定,其理由為: 「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 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一項予以懲處;如 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常 業犯。」,由上開時空背景及立法理由可見,原79條第2項 所欲處罰對象,係指長期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仲介之人蛇集 團成員,如係初次或偶發犯罪者,仍應適用79條第1項。( 四)而92年修法,修訂部分係將第2項「常業」刪除,改為 「意圖營利」,並新增第3至6項,其中修法理由為:「依照 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故當時立法修正時,並無加重非蛇頭 之違犯者處罰之意。而近代因學界不斷抨擊實務判決過度擴 張「連續犯」,即舊刑法第56條適用,因此造成刑罰權行使 產生不當評價,於民國80、90年間已有強烈刪除刑法第56條 之呼聲,後於94年2月2日正式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常業犯因本質即含有連續犯之性 質,因此一併於刑法分則及其他法條修訂廢除「常業犯」適 用,依當時時空背景,不難窺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用語修正,係因呼應學界廢除「連續犯 」、「常業犯」呼籲,要無擴大適用處罰客體至人蛇集團利 用之「人頭丈夫」。換言之,倘不分是否為人蛇集團成員或 單純被利用為「假結婚人頭」之犯罪行為,衡情無人願意甘 冒刑罰無償違法讓大陸人民來台,則形同完全架空第79條第 1項之適用,是依立法理由、目的、脈絡之解釋,判斷是否 適用第79條第2項,應係「有無經營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來台之犯罪行為及意圖」,而非一律以「獲有利益」即屬該 當。(五)且被告等之「人頭丈夫」事實上僅得一次性使大 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被告等之「人頭丈夫」因此獲有利 益,但係源於被告陳春生之給付,並非自大陸地區人民,且 被告等之「人頭丈夫」所獲微薄,無非係因經濟窘迫鋌而走 險,完全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 如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 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被告等之「人頭丈夫 」之上,明顯有違刑法謙抑思想、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使刑
法評價制度嚴重失衡,反變相茲長犯行(人頭與集團共犯所 受評價一致,恐促使人頭因此積極參與犯行),益見本件應 以第79條第1項論處始符法治。二、被告等並非集團成員, 亦無意圖營利犯意:(一)按行政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 訂版:1、集團:以一定目的集合在一起,並且行動一致的 組織團體。2、營利:謀求利潤。東觀漢記˙卷十三˙杜林 傳:「邑里無營利之家,野澤無兼并之民。」。(二)本件 依起訴事實,係由被告林金山、陳春生、鍾昌榮、廖有義、 王文賢與其他大陸人士共組人蛇集團,再尋被告等人提供人 頭身份,辦理假結婚仲介大陸女子來台,而承前所述,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制訂意旨,係 因人蛇集團因經營仲介非法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除偷渡 過程戕害人權,更衍生臺灣重大社會問題,因此具刑法高度 可非難性,有加重懲罰以遏止犯罪必要,惟本件被告等:1 、僅提供「人頭丈夫」身份,完全配合陳春生等人安排、指 使至大陸與張海鴻等大陸女子等辦理假結婚,不參與集團犯 罪決策。2、集團之獲利、虧損及假配偶來台事宜,均與被 告等無關。3、被告等係向被告陳春生收取提供「人頭丈夫 」代價,並未向人頭新娘收取費用。4、大陸女子張海鴻等 成功以假結婚來台後,其目的無非取得我國國籍,因此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