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明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郭俊明
指定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743號、第31344號、104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郭俊明犯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潘俊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 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俊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轉 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工 具,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明慶三次(編號 17、18、19)、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漢昌(編號1)、許裕雄(編號2、3)、林子傑(編號6、 11)、丁為東(編號12、13、15、16)、楊景嘉(編號20、 23、24)、郭俊明(編號26)施用(共十四次),另轉讓第 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裕雄(編號4)、洪億 維(編號5)、丁為東(編號14)、楊景嘉(編號21、22、 25)、郭俊明(編號27)施用。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潘俊明以上開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該不詳成 年男子負責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 10之販賣行為。另郭俊明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潘俊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潘俊明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負責聯
絡,另由郭俊明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負責 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之方式,與潘俊明共同為如附表編號7 、8、9號所示之販賣行為(共三次),郭俊明再由潘俊明處 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三、嗣經警於103年11月20日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潘俊明住處執行拘提,當 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2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K他命1包(1.22公克)、K盤一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用玻璃球一支、夾鍊袋1包、NOKIA行動電話(含00 00000000號SIM卡1張)、TD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 0000000號SIM卡各1張)、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無序號 )各1支等物,並於103年12月13日21時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號郭俊明住處執行拘提,當場 查扣A WORLD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而 分別循線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等組成之專案小 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明、邱俊明,及證人黃漢昌、 許裕雄、洪億維、林子傑、丁為東、楊景嘉、紀明慶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據實 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各 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各該證人 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潘俊明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各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 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於審理時 將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提示予被告二人 及其等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 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認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 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 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 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 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 件卷附證人洪億維、丁為東、楊景嘉、紀明慶等人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4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係 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 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潘俊明、 郭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其中就證人紀明慶於警詢陳述部分,因被告潘俊明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俊明除辯稱附表編號17、18、19號賣予紀明慶之 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云云外,就其餘24次 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郭俊明則對附表編號7、8、9所示 與被告潘俊明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 不諱。經查:
㈠被告潘俊明雖辯稱附表編號17、18、19號販賣予紀明慶之毒 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云云,然證人紀明慶於103 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經整理略以):「103年11月20日 警察持搜索票到我住處搜索,沒有扣到東西,我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時間是103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以針筒注射手臂方 式施用海洛因,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施用毒品的來源是 跟綽號阿平購買的,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潘俊明就是阿 平,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打到他的0000000000號。(經提 示103年10月9日20時5分至20時19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三通譯文是我跟阿平聯絡 要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太平區光德路(按:應係光興路之 誤載)128巷口,我跟他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海洛因, 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譯文中說一樣的點數是指同樣的 海洛因,我的綽號是阿寶。(經提示103年10月10日18時25 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 一通是我和阿平的對話,就是說有海洛因,問我要不要買, 我和他約在光興路128巷巷口,好的點數就是指好的海洛因 ,我說等一下打給你,但是我直接去巷口等,就沒有再打給
他,他直接到巷口賣我1千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易 毒品。(經提示103年10月11日17時42分至18時8分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這三通是我和阿平的對話,我要去跟他買海 洛因毒品,一樣約在光興路128巷口,買1千元的海洛因,一 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我確定我買的是海洛因,不是安非他 命,經指認照片是潘俊明賣我毒品等語明確(103年度偵字 第29743號卷,下稱偵卷,第210、211頁),並經被告潘俊 明之辯護人聲請,於本院104年3月18日審理時到庭作證,確 認其向被告潘俊明購買之毒品確係海洛因(本院卷第132頁 反面-第134頁),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紀明慶於103年11月 20日19時14分許,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四隊採集尿液檢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雖均 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本院卷第123頁),然依 據證人紀明慶於偵查中所述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乃 103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確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 予紀明慶之時間(103年10月9日、10日、11日)相近,而距 離採尿時已超過96小時,是上開呈陰性反應之尿液檢體,並 不能動搖證人紀明慶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證人紀明慶 就自己施用之毒品種類、施用方式,應無誤記之理,亦無刻 意誣陷被告潘俊明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紀明慶 於偵查中所述3次交易地點均係在「光興路128巷巷口」與被 告潘俊明所稱係在其「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 住處樓下」不同,本院以被告潘俊明於本件販賣毒品交易之 對象非僅證人紀明慶1人,於其住處販賣毒品之次數亦非僅1 次,非無誤記混淆之疑,而證人紀明慶偵訊時證稱其毒品來 源僅被告潘俊明,其交易對象單一,記憶應較為明確清楚, 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交易地點,而此更正不妨害起訴 事實之同一性(亦即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被告復無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會因此更正而產 生混淆,本院自得就此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判,並未逾越起 訴事實同一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9年 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二人自白不諱之犯行部分,並有證人黃漢昌於103年1 1月20日偵查中(偵卷第34、35頁)、證人許裕雄於103年11 月20日警詢(偵卷第60-63頁)、同日偵查中(偵卷第56、 57頁)、證人洪億維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偵卷第77-79 頁)、證人林子傑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偵卷第96-98 頁)、103年12月25日警詢(偵卷第244-246頁)、同日偵查 (偵卷第242頁)、證人丁為東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偵 卷第140、141頁)、證人楊景嘉於103年11月20日警詢(偵
卷第182-193頁)、同日偵查中(偵卷第179、180頁)證述 明確,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 指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市刑 大警卷,第36-37、53、71-72、116、136頁、第三分局警卷 第15-16頁、偵卷第194-195、221-222頁)、潘俊明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市刑大警卷第43-45 、73-82、111、112、143-148、第三分局警卷第36-42頁、 偵卷第196-200、223-224頁)、通訊監察書影本(本院卷第 118-121頁),及證人洪億維、丁為東、楊景嘉等人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洪億維檢驗編號 P103169、丁為東檢驗編號C103234、楊景嘉檢驗編號R10310 2,偵卷第263、266、2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8頁) 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782公克)、夾鍊袋1包、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A WORLD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各1支等物可資佐證。
㈢又被告潘俊明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 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刑嚴重,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 賣之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其他不法利益,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潘俊明與購買毒品者 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 緝而從事毒品交易之理,足認被告潘俊明購入毒品之價格必 較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而 被告郭俊明於偵訊時供稱,幫被告潘俊明送毒品可以獲得被
告潘俊明請伊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1344號 卷第13頁),與被告潘俊明所述相符(偵卷第23頁),是被 告郭俊明就附表編號7、8、9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觀上有 獲取免費吸食毒品之牟利之意圖亦足堪認定。
㈣又就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及證人等雖曾供、證述其等係販賣、轉 讓「安非他命」,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係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 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 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再被告潘俊明此次為警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 證人洪億維、丁為東、楊景嘉等人經採集尿液送驗後,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及證人洪億維等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及證人等,雖曾迭將「 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 之稱呼,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現時國內 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 為常,是本院認定被告所販賣、轉讓者,應係起訴書所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亦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轉讓犯行,均事 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或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 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 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 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 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 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被告潘俊明所為附表編號4、5、14、21、22 、25、27號部分,因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俊明上開 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 ㈠被告潘俊明所為附表編號17、18、19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潘俊明所為附表編號1、2、3、6、10、11、12、13、15 、16、20、23、24、26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㈢被告潘俊明所為附表編號4、5、14、21、22、25、27號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潘俊明、郭俊明所為附表編號7、8、9號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
㈤被告潘俊明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0、與被告郭俊明 就附表編號7、8、9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就被告潘俊明所為如附表編號10部 分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㈥被告潘俊明與郭俊明所犯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被告潘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 院卷第8-10頁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謂自白,乃 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一部,坦白陳述而言,其因與認罪 不同,所坦承之內容固不必及於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而對 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屬辯護權之 行使,固亦無礙於減刑事由之成立,然綜觀其陳述之具體事
實,必已符合其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可認其已承認有該 當於該犯罪之事實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346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潘俊明就附表編號1、2、3、6、7、8、9、10、 11、12、13、15、16、20、23、24、26號、被告郭俊明就附 表編號7、8、9號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二人 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俊明所為附表編號4、 5、14、21、22、25、27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依法規競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故 雖被告潘俊明此部分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潘俊明就附表編號17、18、19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其於偵、審中雖均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紀明慶,然始終否 認所販賣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辯稱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致依其所坦承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其已自白 有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事實,核顯與上開減刑規定 之要件不合。
⒋又被告潘俊明雖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東」之成年男子,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起訴書僅記 載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未記載該來源係「阿東」之成年 男子),然迄今尚未獲得檢察官查獲該「阿東」成年男子之 通知,至被告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來源係證人洪億維(本院卷第139頁),惟被告潘俊明於偵 查中未曾有此供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供述,自無從 為查獲洪億維之事實,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本院審酌被告潘俊明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 小額販賣,每次販賣毒品之價值不高,獲利尚微,所販賣對 象僅1人即證人紀明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亦非多,故 其牟利方式顯與大量販毒者有別,所為對於社會危害與大量 販毒之情形難以比擬,情節尚非極重,若科處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販賣海洛因部分,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又被告郭俊明為圖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 利益,受被告潘俊明之指示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行為, 而共同為附表編號7、8、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林子傑,買賣數量、價金非鉅, 其牟利方式亦與大量販毒者有別,所為對於社會危害與大量 販毒之情形難以比擬,是就此犯行,即便科以自白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潘俊明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12頁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 之戕害,竟仍販賣、轉讓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 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其 目的不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潘俊明販賣、轉讓對象共 8人、販賣、轉讓次數共27次,惟均係小額販賣,每次販賣 毒品之價值不高,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多,情節尚非極重, 暨犯後坦認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爰審酌被告郭俊明係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13頁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於82年間有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現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入監服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為圖取 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 仍與被告潘俊明共同販賣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 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其 目的不良,應予非難,並考量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 共3次,惟均係小額販賣,每次販賣毒品之價值不高,販賣 毒品之數量亦非多,情節尚非極重,暨犯後坦認全部犯行, 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
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 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 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潘 俊明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2萬9千元及編號16由丁 為東交付抵充價金之行動電話1支,雖均未扣案(偵卷第21 頁反面),仍應依上開規定,各於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現金部分)或 追徵其價額(行動電話部分)。又其中附表編號7、8、9與 被告郭俊明、編號10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該項下分別諭知與被 告郭俊明、該不詳成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與被告郭俊明、該不詳成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扣案之夾鍊袋1包、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A WORLD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 ,均分別係被告潘俊明、郭俊明所有,分別用於販賣、轉讓 毒品之工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在各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2公克),經送 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本院卷第48頁可參,為被告潘俊明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係被告潘俊明最後一次轉讓第二級毒 品(禁藥)即附表編號5所示,於103年11月20日轉讓予洪億 維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禁藥),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之原則,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而藥事法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 歸刑法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最 後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 類提案第3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他命1包(1.22公克) 、K盤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一支、TDC手機(含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黑色手機(無SI M卡、無序號)各1支等物,雖係被告潘俊明所有之物,然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潘俊明為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 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轉讓│販賣(聯繫) │販賣(轉讓)對象│主文 │
│號│)毒品者、│時間、交易地點│、聯絡電話、販賣│ │
│ │聯絡電話 │ │(轉讓)毒品種類│ │
│ │ │ │、金額(新台幣)│ │
├─┼─────┼───────┼────────┼───────────┤
│一│潘俊明 │103年6月29日13│黃漢昌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時31分聯絡後某│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時、潘俊明台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NO│
│ │ │市太平區光德路│1千元 │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101號2樓208室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住處 │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潘俊明 │103年10月9日17│許裕雄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時11分至18時24│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分聯絡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許裕雄臺中市太│2千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平區永成北路6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巷18號之2住處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三│潘俊明 │103年10月18日 │許裕雄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9時27分至20時│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56分聯絡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許裕雄臺中市│2千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太平區永成北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66 巷18號之2住│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處旁停車場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