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4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及移送併辦(
104 年度偵字第1543號;104 年度偵字第4604號、第46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林煒峻(綽號「小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含MDMA成分之藥丸俗稱搖頭丸)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愷他命 (俗稱K 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林煒峻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林煒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賺取差價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未搭配行動電話機具),搭配其所有之三星廠牌平板電 腦(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下稱本 案平板電腦),而為下列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林煒峻於103 年8 月28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 LINE」通訊軟體與郁振華(LINE帳號暱稱:Naoki )聯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日租套房內,各以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及2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3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100 顆予郁振華,惟郁振華因資 金不足,僅當場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30,000元 現金,至購買搖頭丸24,000元部分,則賒欠之(嗣已付 清,詳後述)。
⒉林煒峻於103 年9 月3 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 LINE」通訊軟體與郁振華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翌(4 )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 東京凱悅」日租套房內,以9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約1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郁振華,並當場向郁振 華收取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90,000元現金,及前於 編號⒈購買搖頭丸尚賒欠之24,000元現金。 ⒊林煒峻於103 年9 月4 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 LINE」通訊軟體與郁振華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同日晚間8 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 旁統一便利超商內,以3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 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郁振華,並當場向郁振華收取 30,000元現金。
⒋林煒峻於103 年9 月7 日至翌(8 )日,以本案平板電 腦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郁振華聯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並於同年月9 日凌晨0 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昆明街「調色盤」日租套房內,以180,000 元之價 格,販賣約21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郁振華,惟林煒 峻當場僅交付約14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郁振華 收取近16萬元現金。嗣於103年9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 ,林煒峻始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號2 樓之1 其當時居處內,交付剩餘之約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郁 振華,並當場向郁振華收取剩餘約2 萬餘元之價金。 ⒌林煒峻於103 年5 月上旬至7 月中旬間某日,以本案平 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鍾昇勳(LINE帳號 暱稱:Clayton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A室鍾昇 勳住處內,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重量不詳)予鍾昇勳,並當場向鍾昇勳收取1, 500 元現金。
⒍林煒峻於103 年6 月中旬至7 月下旬間某日,以本案平 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鍾昇勳聯絡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外,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鍾昇勳,並當場向鍾昇勳 收取1,500 元現金。
⒎林煒峻於103 年8 月29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 LINE」通訊軟體與鍾昇勳聯絡交易搖頭丸,並於同日下 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A鍾 昇勳住處內,以2,1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搖頭丸6
顆予鍾昇勳,並當場向鍾昇勳收取2,100 元現金。 ⒏林煒峻於103 年8 月中旬某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 之「LINE」通訊軟體與丁培英(LINE帳號暱稱:Takesh i 武)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老松國小門口對面之臺灣中油加油站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不詳)予丁培英,並當場向丁培英收取3,000 元現 金。
⒐林煒峻於103 年8 月中旬某日(與編號⒏不同日),以 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丁培英聯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老松國小門口對面之臺灣中油加油站,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予丁培英,並當場向丁培英收取3,000 元現金。 ⒑林煒峻於103 年9 月5 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 LINE」通訊軟體與丁培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老松國小 門口對面之臺灣中油加油站,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丁培英,並當 場向丁培英收取3,000 元現金。
⒒林煒峻於103 年9 月11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 LINE」通訊軟體與丁培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老松國小門口 對面之臺灣中油加油站,以5,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丁培英,並當場向 丁培英收取5,500 元現金。
⒓林煒峻於103 年9 月10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 LINE」通訊軟體與潘祥安(LINE帳號暱稱:Sean Pan)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之康是美藥妝店,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潘祥安,並當場向潘祥安收取3,000 元現金。 ⒔林煒峻於103 年8 月30日,以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 LINE」通訊軟體與羅裕淵(LINE帳號暱稱:JustinPie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起訴書贅載大麻少 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京站時尚廣場,以共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及搖頭丸2 顆予羅裕 淵,並當場向羅裕淵收取2,000 元現金。
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林煒峻於103 年9 月12日,以
本案平板電腦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郁振華聯絡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然尚未確切約定購買之時間、 地點及數量。嗣經警於翌(13)日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3 樓之2 郁振華住處查獲郁振華,經郁振華供出其 施用毒品來源為林煒峻後,即配合警方查緝,利用林煒峻 於103 年9 月14日主動以「LINE」確認前開毒品交易細節 之機會,與林煒峻相約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之7 日租套房內,分別以120,00 0 元、20,000元之價格,向林煒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4 0 公克、愷他命約50公克,另加計車馬費及油錢等額外費 用共2,500 元。然因郁振華係為協助員警辦案,故無實際 購買真意,旋為埋伏蒐證之員警查獲,並於徵得該日租套 房承租者即林煒峻同行友人王水來之同意後,當場扣得林 煒峻所有,分別於103 年8 月中旬、103 年9 月8 日晚間 10時許及同年月12日某時許,向其上手林昱翔販入而尚未 售罄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搖頭丸85顆(經抽取4 顆鑑定 ,餘81顆,驗餘淨重共計20.89 公克)、附表二編號4 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34包(驗餘淨重共計424.14公克)、編號 1 、2 所示愷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73.6208 公克), 及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如附 表二編號8 所示犯罪所得23,830元等物。 林煒峻轉讓毒品部分:
㈠林煒峻於103 年9 月13日晚間9 時許至翌(14)日凌晨某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號2 樓之1 其居處 ,同時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顯示淨重 已達10公克以上)、禁藥搖頭丸數顆(無證據顯示淨重已 達10公克以上)、偽藥愷他命少許(無證據顯示淨重已達 20公克以上)予蔡依達及王水來施用,而轉讓之。 ㈡林煒峻於103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號2 樓之1 其居處,無償 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顯示淨重已達10公克 以上)予蔡依達施用,而轉讓之。
林煒峻施用毒品部分:林煒峻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煒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4 日凌晨2 、3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其居處內,以將搖頭丸搭配可樂吞服之方式,施用
MDMA1 次。
㈡林煒峻於103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5 樓之7 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嗣林煒峻於103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5 樓之7 日租套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 之物。
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林 煒峻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 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郁振華(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19408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臺 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47 號卷,下稱偵24147 卷, 卷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鍾昇勳(見偵27147 卷 ㈡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14 8 頁至第149 頁反面)、丁培英(見偵27147 卷㈡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正反面、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 面)、潘祥安(見偵27147 卷㈡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 181 頁至第182 頁)、羅裕淵(見偵27147 卷㈢第19頁正 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證人郁振華就犯罪事實欄壹之、㈠、⒈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仍賒欠購買搖頭丸 之價金24,000元;就犯罪事實欄壹之、㈠、⒊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亦賒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部分價金等情,惟經被告當庭表示:犯罪事實欄壹之、 ㈠、⒈部分郁振華賒欠價金,已於犯罪事實欄壹之、㈠ 、⒉部分與郁振華交易時一併取得;犯罪事實欄壹之、 ㈠、⒊部分郁振華並未賒欠,而係當場支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 頁正反面)。另就犯罪事實欄壹之、㈠、⒌、 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起訴書記載 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 公克;就犯罪事實欄壹 之、㈠、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 書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價金各為1,500 元、700 元;就犯罪事實欄壹之、㈡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向上 手林昱翔販入毒品之時間為103 年9 月14日等節,各核與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各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24 頁 )。再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壹之、㈠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一部分),敘及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該部 分所示犯行,然起訴書附表一中卻未記載被告有何販賣愷 他命之犯行,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犯罪事實欄壹 之、㈠、13部分)中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尚有「大
麻少許」,惟於起訴書「論罪科刑」欄中,就上開部分, 則均未論及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是前揭部分均顯係贅載,且分別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表示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6 頁反面) 。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壹之、㈠、⒓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敘及被告同次尚有向證人丁培英 收售壯陽藥價金500 元,惟該藥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 示具有西藥成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有何違 反藥事法之犯行,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未觸犯相關法律,自無庸予以贅載。綜上所述,爰就 上開部分分別更正及刪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⒊又被告持用本案平板電腦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確有與上揭證人郁振華、鍾昇勳、丁培英、潘祥安、羅 裕淵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之紀錄,有被告與證人郁振華「Line」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共240 張、被告與證人羅裕淵、鍾昇勳、潘祥安、丁培英 之聊天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證人郁振華) 、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證人丁培英)、0000000000號 (申登人為證人羅裕淵)、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證人 鍾昇勳)、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證人潘祥安)、0000 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資料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19408 卷第52頁至第56頁反面、偵24147 卷㈢第82頁 至第110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5頁、第30頁、第37頁 至第38頁、卷㈡第26頁、第42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第 45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通訊聯絡內容,敘及交易事項 時,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且使用如「丸子」、「上衣 」(均指搖頭丸)、「ice 」、「煙」(均指甲基安非他 命)、「褲褲」(指愷他命)等暗語,且參雜討論價格、 數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所述,足徵 上開證人郁振華、鍾昇勳、丁培英、潘祥安、羅裕淵所指 證之歷次通訊均係聯絡購買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 堪採信。
⒋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見警19408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5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警19408 卷第59 頁至第6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 包( 驗餘淨重共計73.620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4.7578 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3 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
11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 (見偵24147 卷㈢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因採 樣鑑定,共檢還檢品5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深褐 色圓形藥錠74顆、綠色圓形藥錠6 顆、橘紅色圓形藥錠5 顆(共計85顆,經抽取4 顆鑑定,餘81顆,驗餘淨重共計 20.89 公克),鑑定結果均含MDMA成分,其中綠色圓形藥 錠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白色 粗晶體14包、白色晶體18包、淡黃色晶體2 包(共計34包 ,驗餘淨重共計424.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20.13公 克),鑑定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4147 卷㈢第143 頁至第144 頁)。 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 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 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將毒品交付予販賣對象即證人郁振 華、鍾昇勳、丁培英、潘祥安、羅裕淵時,均有約定對價 ,且自承:伊係賺取差價牟利。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例,伊 販入價格係35公克3 萬元(即每克約857 元),伊再依熟 識程度,以每克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賺 取差價。伊售與鍾昇勳部分,淨賺共2,800 元;售與潘祥 安部分,淨賺共2,100 元;售與丁培英部分,淨賺共7,90 0 元;售與郁振華部分,伊係靠郁振華購買數量衝量,讓 單價變低,林昱翔還會另外給伊一臺即35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作為獎勵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偵24147 卷㈢ 第43頁反面、第22頁、第27頁、第33頁),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依達(見警19 408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7頁正反面)、王水來( 見警19408 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偵24147 卷㈠第30頁反 面至第31頁、卷㈢第131 頁至第132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證人蔡依達、王水來各於103 年9 月14日、15日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陽性
反應,有證人蔡依達、王水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9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19408 卷第77頁、 第78頁、偵24147 卷㈠第81頁、第82頁)附卷可參,可見其 等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被告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等毒品。
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 ,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 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 年9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27147 卷㈠第80頁、警19408 卷第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19408 卷第34 頁至第35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警19408 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9 、 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過濾器等物扣案為憑。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予論罪 科刑。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同條例第3 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
就犯罪事實欄壹之販賣毒品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
㈡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 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 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 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⒊之情形,則 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 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 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 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 競合之適用,應依販賣罪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 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 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第5830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2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賣出 ,仍應依販賣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 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 次販賣予他人,此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 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壹之、㈠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壹之、㈡部分,因被告已同意販賣毒品與證人郁 振華,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顯見被告有販賣之故意 ,並已著手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郁振華係配合警 方辦案,無實際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壹之、㈠、㈡中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壹之、㈠、⒈、⒔中, 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既遂;於犯罪
事實欄壹之、㈡中,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意圖營利,於103 年8 月中旬,向上手林昱翔販入 不詳數量之搖頭丸,嗣已於犯罪事實欄壹之、㈠、⒎、 ⒔所載之時間、地點,取出部分販賣與證人鍾昇勳、羅裕 淵,剩餘即為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搖頭丸;另 被告於103 年9 月8 日、12日,分別向林昱翔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後,已分別於犯罪事實欄壹之、㈠、⒋ 及犯罪事實欄壹之、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售與證人郁 振華,剩餘即為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 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20 頁正反面),且有林昱翔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字第24148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4 頁至第107 頁),是被告上開購入毒品之犯行,各應 與其首次賣出毒品為2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只成立1 個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僅此敘明。
就犯罪事實欄壹之轉讓毒品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 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 藥。而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 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 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愷他命4 包(驗 餘淨重共計73.620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4.7578 公 克),均係呈白色結晶狀態,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3 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在卷可考(見偵24147 卷㈢第137 頁至第138 頁);而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壹之、㈠所示犯行中,轉讓予證人蔡依 達、王水來之愷他命,係以夾鏈袋包裝,其等再將愷他命 放置盤中以吸管吸食等情,業據證人蔡依達、王水來證述 在卷(見偵24147 卷㈠第26頁正反面、第31頁),足見被 告轉讓之愷他命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 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其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㈡再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偽藥愷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 該條第2 項、第3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 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壹之、 ㈠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犯行,及於 犯罪事實欄壹之、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查無 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 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3 款關於第二、三級毒品在淨重10、20公克以上之規定 ,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亦即其 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 3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犯行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壹之、㈠中,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 丸及偽藥愷他命與證人蔡依達、王水來,係以一轉讓行為 ,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及偽藥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至被告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 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已如前 述,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 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 有、轉讓禁藥、偽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僅 此敘明。
就犯罪事實欄壹之施用毒品部分: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 實欄壹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 持有罪責。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之、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 、犯罪事實欄壹之、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 犯罪事實欄壹之所犯轉讓禁藥2 罪、犯罪事實欄壹之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共18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加重減輕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