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4 年3 月5 日下午某 時」應補充更正為「104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第 4 行所載「租屋處」應更正為「公司宿舍前」;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信文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 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 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0 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王信文所為,係乘被害人陳張金鳳不及防 備之際,徒手奪取其皮包,並未致使其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四、被告王信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384號、98年度 簡字第2064號、98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8 月、1 年6 月、10月(共2 罪)、1 年(共2 罪 )確定,並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信文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其他竊盜 、搶奪等前科(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 竟再次因其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搶奪被害人皮包之方式,雖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害,然被 害人於外出散步途中突遭搶奪,猶可能對其身心造成難以抹 滅之驚懼陰影,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原諒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害人所受 損失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 作沙發之工人、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王信文為本件犯行當天所著戴 之物,惟尚非直接提供遂行犯罪之器物;扣案之注射針筒 2 支,則因卷內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615號
被 告 王信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文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思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籌 措購毒款項,惟為避免搶奪後遭警循線查緝,乃先於民國10 4 年3 月5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租屋處,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卸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四處找尋適當之搶奪處所及對 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發現陳張金鳳將皮包斜背在左側,認 有機可乘,遂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其後 ,乘陳張金鳳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搶奪該皮包1 只(內有 手機1 支、門禁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搶奪之現金供作購買毒品 之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上開租屋處門口之垃圾桶內。嗣經 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信文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未懸│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掛車牌之前揭機車,搶奪被害人陳│
│ │ │張金鳳所有之皮包1 只等相關事實│
│ │ │。 │
├──┼────────┼───────────────┤
│二 │被害人陳張金鳳於│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騎乘機車│
│ │警詢時之指述 │之人,搶奪皮包1只(內有內有手 │
│ │ │機1 支、門禁卡及現金約1000元)│
│ │ │等相關事實。 │
├──┼────────┼───────────────┤
│三 │搜索同意書、臺中│查獲經過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搶│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奪被害人皮包等相關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調│ │
│ │閱監視器分佈圖、│ │
│ │偵破報告書、照片│ │
│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
│ │片共計2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