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勳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黃安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469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明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明勳為林掌珍(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死亡)之次子,其 利用與林掌珍同居及代保管其印章、存摺之便,為供自己買 賣股票交割款之用,事前未經徵得林掌珍之同意或授權,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㈠於99年11月8 日,持林掌珍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 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 林掌珍」之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掌珍提領上開帳戶 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該 銀行之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誤認係林掌珍授權李明勳代為 領取存款,致陷於錯誤,悉數給付提領之存款50萬元予李明 勳,足以生損害於林掌珍及該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㈡李明勳另行起意,又於同年月12日,持林掌珍上開 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上開分行,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上盜蓋「林掌珍」之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掌珍提領 上開帳戶存款92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而 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係林掌珍授權李明勳代為領取存款, 致陷於錯誤,悉數給付提領之存款92萬元予李明勳,足以生 損害於林掌珍及該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李 明勳另於102 年3 月4 日,持林掌珍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申 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臺灣銀行 彰化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掌珍」之印文1 枚,偽造
用以表示林掌珍提領上開帳戶存款8 萬4200元意思之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林掌 珍已死亡,誤認係林掌珍授權李明勳代為領取存款,而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李明勳,足以生損害於林掌珍及該銀 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㈣李明勳另行起意,於10 2 年3 月6 日,持林掌珍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印鑑 章,前往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掌珍」 之印文2 枚,偽造用以表示林掌珍提領上開帳戶存款8000元 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銀行承辦 人員不知林掌珍已死亡,誤認係林掌珍授權李明勳代為領取 存款,而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款項予李明勳,足以生損害 於林掌珍及該銀行對於存款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淑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