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904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54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韋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所載(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韋綸(綽號「朱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 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下簡稱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 ,朱韋綸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插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販賣愷他命之工具,而於民國 103 年11月19日晚上8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郭○祥(86年8 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愷 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談妥後,郭○祥隨即前往朱韋綸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所,由朱韋綸販賣並交付愷他 命3 包予郭○祥,而完成交易,惟因郭○祥當天現金不足而 暫時賒欠購買愷他命之價金3,000 元。嗣郭○祥因無足夠款 項購買3,000 元愷他命,遂於翌(20)日晚上7 時10分許致 電朱韋綸,雙方相約在朱韋綸上開住所見面,郭○祥遂將昨 日向朱韋綸購得之3 包愷他命中之2 包退還予朱韋綸,並將 賒欠之購買愷他命價金1,000 元交付予朱韋綸。二、朱韋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朱韋綸並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插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㈠朱韋綸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7 分至同日下午4 時46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毅才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 關事宜後,雙方談妥後,朱韋綸即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河南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陸毅
才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後方某便利超 商旁),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陸毅才,陸毅才則 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予朱韋綸,而完成交易 。
㈡朱韋綸於103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47分至同日下午5 時19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浩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 關事宜,雙方談妥後,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某便利 超商旁見面,朱韋綸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俊浩 ,黃俊浩則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 元予朱韋綸 ,而完成交易。
㈢朱韋綸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21分至同日下午4 時28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毅才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 關事宜,雙方談妥後,朱韋綸隨即前往陸毅才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後方之臺中市大里區達明路附 近某便利超商旁,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陸毅才, 陸毅才並以朱韋綸積欠其之債務2,500 元中扣抵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1,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朱韋綸於103 年12月15日早上11時6 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29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朝旭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因吳朝旭向朱韋綸表 示其亟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商請朱韋綸一同向他人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朱韋綸因不耐吳朝旭多次央求,遂與吳朝旭相 約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與新仁路口之內新橋旁見面,而 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吳朝旭,吳 朝旭並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予朱韋綸,而完 成交易。
㈤朱韋綸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13分至同日下午3 時53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浩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 關事宜,雙方談妥後,黃俊浩隨即前往朱韋綸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住所,由朱韋綸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黃俊浩,黃俊浩則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 元予朱韋綸,而完成交易。
三、嗣因警方獲報朱韋綸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罪嫌, 經聲請對朱韋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經警於104 年1 月22日上午5 時5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17 號搜索票,至朱韋綸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朱韋綸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供秤重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及 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朱韋綸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 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 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 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1 次之犯行於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自白,既與下列 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郭○祥、陸毅才、黃俊浩、吳朝旭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 ,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 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郭○祥、 陸毅才、黃俊浩、吳朝旭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 ),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得為證據。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 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 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 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①證人郭○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陸毅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③證人黃俊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④證人吳朝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監聽錄音,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 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
時間等之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020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 第19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2904號卷第93至94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是認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55至56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 據程序,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詳附表一所載), 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搜索所查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 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韋綸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04號卷第 6 至13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證人郭○祥、陸毅才 、黃俊浩、吳朝旭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 郭○祥部分見偵字第2904號卷第68至70頁、第64頁正、反面 ;證人陸毅才部分見同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55至 57頁;證人黃俊浩部分見同卷第76至79頁、第87至88頁;證 人吳朝旭部分見同卷第17至18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 50至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郭○祥、陸毅才、黃俊浩、吳朝旭指認被告 )共4 份(見偵字第2904號卷第71、31、80、24頁)、本院 104 年度聲搜字第117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 第2020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92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 文詳附表一編號1 至6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等各 1 份(見偵字第2904號卷第34至36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 第63頁反面)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子磅秤1 臺可資佐證。二、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 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既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獲利來源,係透過轉手之差額,賺取供伊自己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 33頁反面),從而可知被告有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中賺取毒品差額供己施用之主觀意圖,是本件雖無法查得其 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惟依前所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 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無償供給他人毒品之 理,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即認無營利之意思,且被告與證人郭○祥、陸毅才、 黃俊浩、吳朝旭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被告實無以成本價 格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證人郭○祥、陸毅才、 黃俊浩、吳朝旭,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 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予證人郭○祥、陸毅才、黃俊浩、吳朝旭,從而足 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該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並於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 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以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而愷他命為同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或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 賣愷他命前具有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 故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之情,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係涉犯 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因吳朝旭 一直打電話亂伊,伊就將自己於103 年12月11日或12日所購 買之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中部分交給吳朝旭,並向吳朝旭 表示係伊與吳朝旭一人出500 元購買,吳朝旭並有交付500 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58頁),從而依被告 所述,其既係以自己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向證人吳朝旭佯 稱為係合資購買,且有向證人吳朝旭收取500 元款項,則其 顯有透過轉手方式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應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論處,難謂其犯行僅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規定,就被告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變更 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亦有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充分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辯論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之防禦權已有所保障,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之 犯行,係於相異之時間、地點販買予不同購毒者,是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5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㈤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於偵 訊時,否認其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郭○祥,辯稱原本係要購 買,但之後係無償提供證人郭○祥施用云云(見偵字第2904 號卷第92頁),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時並無自白,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故不得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㈥而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訊時供陳其所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目前 尚於偵查中,從而尚未得以斷言能否查獲等語,此有該署10 4 年3 月6 日中檢秀湯104 偵2904字第021934號函文1 份( 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無因被告供出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來源,因而查 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59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衡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為重 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毒品流通,依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度相較,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 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牟利,且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 ,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另施用 愷他命者,將造成其泌尿器官之永久性傷害,是其所為不僅 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實 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販賣愷他命1 次之犯行,以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及證人郭○祥嗣後有退還原購買之 3 包愷他命中2 包之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與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前揭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8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既 有收取證人郭○祥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而就犯罪事 實欄二、㈠、㈡、㈣、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 有分別向證人陸毅才、黃俊浩、吳朝旭收取購毒價金500 元 、2,500 元、500 元及2,500 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雖均未扣案,惟仍需全部諭知 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犯罪 事實欄二、㈠、㈡、㈣、㈤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 告雖係販賣價值3,000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郭○祥,然翌日證 人郭○祥即退還其中2 包愷他命,並僅交付予被告購毒價金 1,000 元,則被告就該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有1, 000 元,就其所販賣之另2 包愷他命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陸毅才既係以抵銷 債權1,500 元之方式清償購毒價金1,500 元,則被告亦未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屬被告所有而 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連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電子磅秤1 臺,係屬被告所有而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秤重使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犯行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塑膠分裝袋1 包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 個,被告陳稱係其所有,而分別係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殘渣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見本院卷第 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㈥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就主刑 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 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時, 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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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主 文 │卷內通訊監│
│號│ │ │ │察譯文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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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朱韋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偵字第2904│
│ │一所示 │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號卷第69頁│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朱韋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偵字第2904│
│ │二、㈠所示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號卷第9 頁│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反面至第10│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頁正面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朱韋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偵字第2904│
│ │二、㈡所示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號卷第11頁│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正、反面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朱韋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偵字第2904│
│ │二、㈢所示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號卷第10頁│
│ │ │ │之物沒收。 │反面 │
├─┼──────┼────────┼─────────────────┼─────┤
│5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朱韋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偵字第2904│
│ │二、㈣所示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號卷第8 頁│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反面至第9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頁正面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朱韋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偵字第2904│
│ │二、㈤所示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號卷第12頁│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正、反面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塑膠分裝袋 │壹包│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個│
├──┼───────────────────────────────────┼──┤
│ 3 │電子磅秤 │壹臺│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壹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