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號
TCDM,104,訴,1,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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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3號
                   10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呂美慧
指定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7561 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錦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呂美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2、5、7及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7及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錦豐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 年度訴字第1423號、83年度訴緝字第1039、1040、109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年2 月、3 年6 月、10月(下 稱第①②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1 、312 、313 、3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1年7 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前開假釋期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3 月又 14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將上開第③ ④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5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 開第①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 月確定,剩餘殘刑有 期徒刑8 年又14日,嗣於102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邱錦豐呂美慧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以邱錦 豐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 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漏載0000000000,應予補充) 號及呂美慧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為下列犯行:
邱錦豐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電話與林大勳黃賢鑌高文村林千惠李柏昇、廖家 賢、連幸珠陳泓維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 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大勳黃賢鑌高文村林千惠李柏昇廖家賢連幸珠陳泓維,共計16次(各次之販 賣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 所示)。而呂美慧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 、2 、5 、7 所示之方式幫助邱錦豐販賣海洛因, 共計4 次(各次之幫助販賣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
邱錦豐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電話與蔡建彰廖家賢蘇瑞煌約定交易甲基安他 命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建彰、廖家賢蘇瑞煌,共計4 次(各次之販賣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 ㈢邱錦豐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電話與曾升約定交易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所示之方式,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升,共計2 次(各次之販賣時 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 )。
邱錦豐呂美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與蔡建彰約 定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建彰,共計2 次(各次之販賣時間、地點、方 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呂美慧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電話與蔡建彰林大勳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海 洛因予蔡建彰林大勳,共計10次(各次之販賣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㈥嗣經執行通訊監察後,為警於103 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同日15時許、翌日(24日)10時12分許,先後在臺中市○○ 區○○巷00號6 樓之5 、臺中市○○區○○巷00號前、臺中 市○區○○路○段0 號6 樓之5 ,經邱錦豐同意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大勳黃賢鑌高文村林千惠李柏昇廖家賢連幸珠陳泓維、蔡 建彰、蘇瑞煌曾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 告邱錦豐呂美慧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 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 呂美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其於本院 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269 至27 1 頁),足見證人林大勳於審判中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本 院參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僅1 至2 月餘



,記憶仍屬深刻,且衡情於警詢時被告呂美慧並未在場,因 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呂美慧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所必要,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 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 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 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所為之鑑定結果,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證人林千惠高文村、蔡建



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錦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呂 美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呂美慧之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核無其 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本案後引其餘 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均為被告呂美慧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呂美慧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又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為被告邱錦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邱錦豐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錦豐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證人林大勳黃賢鑌鄧昱昌李柏昇廖家賢連幸珠陳泓維蘇瑞煌、曾 升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高文村林千惠蔡建彰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告邱錦豐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數量、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或積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價金等交易情節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756 1 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07 至110 、134 至135 、138 至141 、149 至151 、175 至176 頁;103 年度偵字第2756 1 號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31至33、36至44、52至55、58 至61、66至68、70至72、77至81、92至93、95至97、109 至 110 、112 至116 、137 至138 、140 至144 、164 至166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卷〈以下稱偵卷三〉第22、28 至30頁),並有103 年聲監字第1225、1877、1937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 人:呂美慧李柏昇陳泓維黃賢鑌鄧昱昌廖家賢連幸珠蘇瑞煌曾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 認人:邱錦豐蔡建彰)、毒品交易採證照片各1 份、犯罪 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邱



錦豐林千惠林大勳)各2 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高文村)、自願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34至38、42至45 頁;偵卷一第43至45、48至59、61至63、76至78、111 、11 9 至121 、144 至145 、146 、160 至166 頁;偵卷二第11 至20、45至50、62至64、73至74、82至85、98至101 、118 、121 至123 、146 至148 、151 至152 頁;104 年度偵字 第1792號卷第211 至21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 偵卷二第202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3號卷〈以下稱本 院卷〉第63頁)。至於被告邱錦豐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都是我自己賣,與被告呂美慧無關 云云,然被告邱錦豐呂美慧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理由詳後述三㈤、㈥所載 ,被告邱錦豐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呂美慧固坦承有接聽如附表一編號5 、7 、附表三 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販賣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⑴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我沒有跟林大勳見面,我不知道被告邱錦豐有沒有跟林大勳 見面;⑵附表一編號5 、7 部分,我沒有跟被告邱錦豐一起 去,我不知道這通電話是高文村林千惠要跟被告邱錦豐買 海洛因;⑶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我不認識蔡建 彰,也沒有跟蔡建彰見過面;⑷附表三編號3 、5 至8 、10 部分,通話後我沒有跟林大勳見面;⑸附表三編號4 部分, 通話之後我跟被告邱錦豐一起拿1 個垃圾袋給林大勳,結果 他說不是,我自己就先離開了;⑹附表三編號9 部分,被告 邱錦豐開車載我一起出去,被告邱錦豐林大勳在車外講話 ,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被告邱錦豐叫我打電話問林大勳 衛生紙有沒有包東西,林大勳就說衛生紙已經丟掉了云云。 被告呂美慧之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高文村林千惠林大勳蔡建彰此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購毒次數甚多,在案發後難 以明確回憶詳細購毒過程,往往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作陳述, 因通訊監察譯文只在之前電話聯絡階段,通常沒有直接針對 交易過程做詳細佐證,證人針對通訊監察譯文所引導之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又被告呂美慧為被告邱錦豐



之同居女友,其偶爾代被告邱錦豐接聽電話或同車外出,均 與常情無違,且依被告呂美慧所述,其接聽電話後,係向被 告邱錦豐轉告電話內容,大多未隨之到場,被告呂美慧、邱 錦豐亦均供稱被告呂美慧對於被告邱錦豐販毒行為所知有限 或完全不知情,縱有代接電話或同車外出,被告呂美慧販賣 毒品是否罪證明確,亦屬有疑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 27日8 時45分29秒、8 時49分37秒、15時14分18秒、15時17 分49秒、15時26分2 秒、15時29分39秒由被告呂美慧接聽約 定交易地點後轉知被告邱錦豐,被告邱錦豐於103 年8 月27 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五權南路口之麥當勞 前,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被告邱錦豐,而完成交易之 事實,業據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撥打沒錯,是要向她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此次 有交易毒品成功,於103 年8 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 復興路上麥當勞前交易,是綽號「老兄」之男子與我交易的 ,我是以1,000 元向綽號「老兄」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復於偵 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跟「老兄」 ,約在復興路的麥當勞交易,這次是買1,000 元的海洛因,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背面),並有指認 「老兄」即被告邱錦豐、「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可參(見偵 卷二第45至48頁)。亦有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 ) 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8 月27日15 時14分18秒、15時17分49秒、15時26分2 秒、15時29分39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15時14分18秒)B :在哪裡?A :要 去大里。B :我在南平路這。A :那來高等法院這。B :好 。(15時17分49秒)B :在哪一條?A :復興路加油站這。 B :好。(15時26分2 秒)B :你還到喔。A :你在哪裡? B :我在復興路加油站。A :你來高等法院。B :什麼路。 A :復興路。(15時29分39秒)A :你在哪?B :我在復興 路。A :你在麥當勞那嗎?B :對。A :好。」可證(見偵 卷二第49頁)。
⑵被告呂美慧雖辯稱:我沒有跟林大勳見面,我不知道被告邱 錦豐有沒有跟林大勳見面云云。然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呂美慧所申辦使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乃被告呂美慧 所接聽一節,此為被告呂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被 告呂美慧與證人林大勳相約在「復興路」之「高等法院」、 「麥當勞」;佐以證人林大勳前開所證,上開通話係為聯絡 購買海洛因,嗣於復興路之麥當勞前,由被告邱錦豐交付海 洛因並收取價金等情,可見被告呂美慧確有將其上開門號供 作被告邱錦豐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並協助被告邱錦豐接聽 證人林大勳所撥打約定交易地點之電話後,將聯絡情形轉知 被告邱錦豐,始由被告邱錦豐依約前往現場完成交易。復參 諸證人林大勳於偵訊時證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老兄」被 告邱錦豐及「嫂子」被告呂美慧,並當庭背誦被告呂美慧上 揭門號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背面至53頁),足見被告呂美 慧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大勳聯絡使用並協 助接聽電話之時,顯然知悉證人林大勳之目的係向被告邱錦 豐購買海洛因,其乃出於幫助之犯意,而對於被告邱錦豐該 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施以助力,甚為明確,至於該次被告呂 美慧是否與被告邱錦豐一同到場交易毒品,並不影響其幫助 犯行之認定,被告呂美慧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 27日20時5 分5 秒由被告呂美慧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後轉知被 告邱錦豐,於21時18分1 秒被告邱錦豐再與其確認交易地點 後,被告邱錦豐於103 年8 月27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中興路某鵝肉店停車場,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 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邱錦豐,而完 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沒錯,是要向她聯繫購買毒品海洛 因,此次有交易毒品成功,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上一間鵝肉 店前交易,是綽號「老兄」之男子與我交易的,我是以1,00 0 元向綽號「老兄」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背面至40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老兄」跟我交 易海洛因,在大里區中興路鵝肉店的停車場,我跟「老兄」 買1,0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 54頁),並有指認「老兄」即被告邱錦豐、「嫂子」即被告 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45至48頁)。亦有被告呂美慧持用 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



103 年8 月27日20時5 分5 秒、21時18分1 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20時5 分5 秒〈呂美慧〉)B :在哪裡?A :大通 寶。B :哪裡?A :青年高中對面,鵝肉的停車場。B :好 。(21時18分1 秒〈邱錦豐〉)B :哪裡?A :房間內。B :哪裡?A :鵝肉停車場內。B :好。」可證(見偵卷二第 49頁背面)。
⑵被告呂美慧雖辯稱:我沒有跟林大勳見面,我不知道被告邱 錦豐有沒有跟林大勳見面云云。然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呂美慧所申辦使用,上開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乃被告 呂美慧所接聽一節,此為被告呂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第 一通通話係被告呂美慧與證人林大勳相約在「鵝肉的停車場 」,第二通通話係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大勳確認地點;佐以 證人林大勳前開所證,上開通話係為聯絡購買海洛因,嗣於 鵝肉店停車場,由被告邱錦豐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情, 可見被告呂美慧確有將其上開門號借予被告邱錦豐作為聯絡 販賣海洛因之用,並協助被告邱錦豐接聽證人林大勳所撥打 約定交易地點之電話。又被告呂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我有跟被告邱錦豐講說這個人(即林大勳)在找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呂美慧係將上開聯絡情形轉 知被告邱錦豐後,再由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大勳自行聯繫完 成交易。參諸證人林大勳於偵訊時證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 「老兄」被告邱錦豐及「嫂子」被告呂美慧,並當庭背誦被 告呂美慧上揭門號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背面至53頁),足 見被告呂美慧將上開門號借予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大勳聯絡 使用並協助接聽電話之時,已知悉證人林大勳之目的係向被 告邱錦豐購買海洛因,其乃出於幫助之犯意,而對於被告邱 錦豐該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施以助力,至為顯然,至於被告 呂美慧該次是否與被告邱錦豐一同到場交易毒品,並不影響 其幫助犯行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林千惠以證人高文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被告邱錦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3 年9 月8 日16時8 分36秒、16時46分47秒與被告邱錦豐約 定交易事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6時22分51秒代被告邱錦豐接 聽電話告知證人林千惠要攜帶現金後,被告邱錦豐於103 年 9 月8 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大買家對面全 國電子前,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高文村林千惠,證人 高文村林千惠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邱錦豐,而完 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千惠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



通訊監察譯文)跟我講電話的是「老仔」跟「嫂子」,女生 的部分就是「老仔」的女友「嫂子」,我跟「老仔」買1,00 0 元的海洛因,是「老仔」出面跟我交易,我用高文村的電 話打,交易地點在大里區國光路的大買家對面的全國電子, 我男友高文村也有去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提示後述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我跟「嫂子」 被告呂美慧在講電話,被告呂美慧知道我是要去買海洛因, 她講說「要帶現金」意思是帶錢,這個錢用途是買海洛因, 因為她不喜歡讓人家欠錢,她叫我要帶錢,不要欠債,我們 那時候約在南平路,後來改約在大買家對面的全國電子,高 文村有跟我一同前往,拿海洛因給我們的人是被告邱錦豐, 交易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及證人高 文村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叫我女友 打給「老仔」,要跟「老仔」買海洛因,買1,000 元,這一 次是在大買家對面的全國電子交易,我記得這次是「老仔」 出來跟我交易,我把錢拿給「老仔」,買1,000 元的海洛因 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此 通電話是我請林千惠打的,打給被告邱錦豐,要跟他拿海洛 因,我人在旁邊開車,我們約在大買家對面的全國電子那邊 ,我與林千惠一同前往,海洛因是跟被告邱錦豐拿的,拿 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並有指認「老 仔」即被告邱錦豐、「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 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份可參(見偵卷一 第160 至164 頁;偵卷二第16至20頁)。亦有被告邱錦豐持 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高文村持用之上揭門號(B ), 於103 年9 月8 日16時8 分36秒、16時22分51秒、16時46分 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6時8 分36秒〈A 邱錦豐〉)B :兄,你在哪裡?A :臺中。B :你待會要來仁化路嗎?A :會。B :你何時要來?A :不一定,不會很久啦。B :你 快來。A :好啦。B :你來再打給我,好好,我等你電話, 掰掰。(16時22分51秒〈A 呂美慧〉)B :阿兄呢?A :阿 兄在樓下忙。B :還是我過找他?A :要帶現金歐。B :我 知道阿。A :南平路這邊。B :我知道,好,我知道。(16 時46分47秒〈A 邱錦豐〉)B :我到了歐。A :我也到了。 B :你在大買家對面阿。A :嗯阿,我現在轉過去在對面阿 。B :歐,好,我們在對面相等,掰掰。A :那個全國電子 那裡,有沒有?B :歐,對,好,掰掰。」可證(見偵卷二 第11頁)。
⑵被告呂美慧雖辯稱:我沒有跟被告邱錦豐一起去,我不知道



這通電話是高文村林千惠要跟被告邱錦豐買海洛因云云。 然上開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係被告呂美慧所接聽一 節,此為被告呂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82頁背面)。觀之上開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 千惠向被告呂美慧詢問「阿兄呢?」,被告呂美慧回答「阿 兄在樓下忙」,證人林千惠再詢問「還是我過找他?」,被 告呂美慧即告知「要帶現金歐」,證人林千惠回應「我知道 阿」後,被告呂美慧再告知「南平路這邊」,參酌證人林千 惠向被告呂美慧表示欲找被告邱錦豐時,被告呂美慧並未詢 問證人林千惠找被告邱錦豐之目的,隨即告知「要帶現金歐 」,顯示被告呂美慧對於證人林千惠找被告邱錦豐所為何事 應係知之甚詳。佐以證人林千惠於前揭審理時證稱被告呂美 慧知悉其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呂美慧稱「要帶現金」意思即 叫其要帶購買海洛因之金錢,不要欠債等語明確,足徵被告 呂美慧代被告邱錦豐接聽上開電話之際,確已知悉證人林千 惠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並告知證人林千惠要攜帶購毒金 及交易地點,乃出於幫助之犯意,而對於被告邱錦豐該次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施以助力,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呂美慧該次 是否與被告邱錦豐一同到場交易毒品,並不影響其幫助犯行 之認定,被告呂美慧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高文村林千惠以證人高文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3 年9 月10日14時35分12秒、14時50分52秒、15時 18分21秒與被告邱錦豐約定交易事宜,被告呂美慧則於15時 16分38秒代被告邱錦豐接聽電話,證人林千惠告知被告呂美 慧已抵達交易地點後,被告邱錦豐於103 年9 月10日15時18 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平路口全一飯店前,將海 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高文村林千惠,證人高文村林千惠 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邱錦豐,而完成交易之事實, 業據證人林千惠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 我跟「老仔」、「嫂子」講電話,我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 ,交易地點在南平路,是「老仔」出面跟我交易,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男友高文村也有去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第一 通電話高文村打給「嫂子」被告呂美慧,0932是「嫂子」的 電話,下面那通電話(即第二通)是我所撥打,我當時對話 的對象是被告邱錦豐,下一通通話對話(即第三通),也是 我撥打的,我說「嫂子,我們到了」,是在跟被告呂美慧說 話,最後一通被告邱錦豐跟我講叫我不要再打被告呂美慧



支電話,當天在全一飯店,有交易海洛因1,000 元,高文村 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證人高文 村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跟「老仔」 在講話,我跟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他住處附近 的全一飯店,「老仔」出面跟我交易,「阿嫂,我們到了」 是我叫我女友打給對方,是「嫂子」接的,這次交易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17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是我所撥打的,通 話對象是「老仔」被告邱錦豐,要跟被告邱錦豐買海洛因, 我們約在他住的地方全一飯店,第二通對話是林千惠所撥打 的,這一天我們有買到海洛因,在全一飯店外面附近,我與 林千惠一同前往與被告邱錦豐拿海洛因,拿一次1,0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並有指認「老仔」 即被告邱錦豐、「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 160 至164 頁;偵卷二第16至20頁)。亦有被告呂美慧持用 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高文村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 103 年9 月10日14時35分12秒、14時50分52秒、15時16分38 秒、15時18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4時35分12秒〈A 邱錦豐、B 林大勳〉)B :我要找你。A :在飯店。B :好 ,到了打給你。(14時50分52秒〈A 邱錦豐、B 林千惠〉) B :阿兄,你還在飯店那。A :嗯。B :好,我過去找你。 A :嗯,你不要在那個喔。B :好,我知道。(15時16分38 秒〈A 呂美慧、B 林千惠〉)B :阿嫂,我們到了。(15時 18分21秒〈A 邱錦豐、B 林千惠〉)B :我們到了。A :好 ,下次這支電話不要打。B :好。」可證(見偵卷二第15頁 )。
⑵被告呂美慧雖辯稱:我沒有跟被告邱錦豐一起去,我不知道 這通電話是高文村林千惠要跟被告邱錦豐買海洛因云云。 然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呂美慧所申辦使用,上開第二通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乃被告呂美慧所接聽一節,此為被告呂 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84 頁)。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除第三通通話係由被告 呂美慧自行接聽,證人林千惠向被告呂美慧表示「阿嫂,我 們到了」之外,其餘通話均由被告邱錦豐所接聽;佐以證人 高文村林千惠前開所證,上開通話係與聯絡被告邱錦豐購 買海洛因,嗣於全一飯店,由被告邱錦豐交付海洛因並收取 價金等情,可見被告呂美慧確有將其上開門號借予被告邱錦 豐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並協助接聽證人林千惠撥打告 知其已抵達交易地點之電話。再參諸證人林千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只要我跟高文村要去找被告邱錦豐或被告呂美慧, 就是要跟他們買海洛因,所以只要打電話給他們說,我們到 了,她就知道我們是要來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背面至153 頁),足見被告呂美慧將上開門號借予被告邱錦 豐與證人林千惠高文村聯絡使用並協助接聽電話之時,即 已知悉證人高文村林千惠欲向被告邱錦豐買海洛因,其乃 出於幫助之犯意,而對於被告邱錦豐該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施以助力,洵堪認定,被告呂美慧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蔡建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邱錦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 12日8 時3 分44秒、8 時33分45秒與被告邱錦豐約定交易事 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8 月12日8 時33分許,在臺中市 中區臺中公園對面7-11便利商店,將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000 元之海洛因各1 小包交付證人蔡建彰,證人 蔡建彰當場支付價金4,000 元予被告呂美慧,而完成交易之 事實,業據證人蔡建彰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 譯文,並當庭撥放音檔)是我跟被告邱錦豐的通話內容,我 問他今天在哪裡,是要去找他購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跟我交易的人是被告呂美慧,交易地點在臺中公園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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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