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秋蘭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廖睿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73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 31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處分 書係於民國104年3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收人李美鳳,此 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4年3月19日委任周仲鼎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睿榮擔任統一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發展部發展二TEAM中區發展 專員,因統一公司自103年6月25日至108年9月24日止,向菁 華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431之1號2樓之店面,並由被告接洽處理該店面裝潢事宜 ,被告於103年6月16日,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址店 面裝潢施工時,毀損聲請人李秋蘭所有裝設於上址騎樓柱子 牆面上之H型鋼架、外層包覆之帆布及鐵製網架,致該等物 品因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年度偵字 第27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廖睿榮固坦承其為統一公司之員工,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展業,即洽談合約及店面之承租, 上址店面裝潢時伊並未到場,伊代表統一公司與房東簽約, 伊沒有指示工人毀損聲請人之物品,伊也沒有看過遭毀損之 物品等語。
⒉證人即上址店面所有人王朝藝於偵查中證稱:上址店面係伊
的,騎樓常常有人出租給攤販,伊不知道上面有什麼東西, 那邊常常有人擺攤位,聲請人係上址7樓住戶,聲請人出租 馬路的位置給攤位設攤,伊無法確定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之帆 布、鋼架等物是否聲請人所裝設,是否是聲請人所有,本件 店面出租範圍包含到店面前面柱子及牆面,被告有問過伊遺 留在店前面任何東西及含木造裝潢是否還要,伊有跟被告表 示是不要可以拆除等語。
⒊證人即負責裝潢施工之工人楊佳鑫於偵查中證稱:鐵架及鐵 網應該是伊拆的,被告指示裝潢施工範圍包含柱子,伊沒有 特別問被告鐵架、帆布等物是否要拆除,因為裝潢時就是要 全部拆掉,被告只有指示伊所有裝潢都要拆除等語。 ⒋綜上足認被告僅係指示施工人員施作範圍為何,並未明確指 示證人楊佳鑫要拆除聲請人裝設於騎樓柱子牆面上之帆布、 鋼架等物,且被告係詢問過證人王朝藝店面前之裝潢及任何 東西係可拆除後始指示工人施工範圍及內容,自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毀損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 聲請人單一而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刑責。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系爭店面牆柱本為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並非單一所有權,被 告於拆除前即須獲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於被告尚未拆除 聲請人所有之H型鋼架、外層包覆之帆布及鐵製網架前,被 告便曾就公共設施施工事項與聲請人進行討論,並向聲請人 保證不再動用到公共設施,顯見被告於主觀上即對於大樓牆 柱上之物品並非承租範圍一事知之甚詳,卻仍指示工人進行 拆除,顯已構成毀損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採被告一方 之辯解,卻未就上情予以詳查,恐有違誤之處,為此聲請再 議等語。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處 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聲請人於原署訊問時陳稱:在6月10日即施工之前,被告就 有跟工班在那邊比劃,伊是透過監視器看到,伊不知道被告 他們說什麼,伊就從樓上下來,伊跟被告討論階梯要降低的 事情,另外伊有再問被告說施工會不會動到這附近的裝潢, 被告跟伊說沒有,沒有講到帆布的事情等語。顯見聲請人並 未告知被告有關該柱子上包覆之帆布及鐵製網架等物,係聲 請人所裝設,被告不能拆除一事。而依證人(即房東)王朝 藝上開證述情形,統一公司承租系爭店面範圍,包含該店面 前騎樓上之柱子及牆面,且被告亦有詢問過證人王朝藝,該 遺留在店前面之任何東西及裝潢等是否還要,經證人王朝藝 表示不要,可以拆除等情。是被告係於詢問過證人王朝藝,
經證人王朝藝表示該遺留在店前面之東西及裝潢可以拆除後 ,始指示工人施工範圍,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該柱 子上之H型鋼架、外層包覆之帆布及鐵製網架等物之犯意, 尚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 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 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聲請人本件雖主張被告於施作前,即已保證除地板樓地板外 ,不會再施作其他部分,且將待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提出 其與被告、證人王朝藝於103年6月10日交談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然該譯文內容(詳附件),係告訴人與被告在討論
室內拆除樓地板、樓梯之工程,是否會影響整棟大樓的安全 結構,施作前要不要先畫圖給區分所有權人確認乙事,並沒 有提到室外騎樓柱子牆面上之H型鋼架、外層包覆之帆布及 鐵製網架是誰所有、可否拆除等事,此與告訴人於偵訊中陳 稱:在6月10日即施工之前,被告就有跟工班在那邊比劃, 我是透過監視器看到,我不知道被告他們說什麼,我就從樓 上下來,我跟被告討論階梯要降低的事情,另外我有再問被 告說施工會不會動到這附近的裝潢,被告跟我說沒有,沒有 講到帆布的事情等語(參偵卷第47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 。是以自非能以該錄音譯文率認被告已明知騎樓柱子牆面上 之H型鋼架、外層包覆之帆布及鐵製網架等物係告訴人所有 ,並同意告訴人不予拆除後,又故意拆除。
㈡、聲請人本件雖主張其得知前開H型鋼架等物被拆除後,其有 詢問被告,被告自承知悉該H型鋼架等物係聲請人所有,且 該帆布上留有其電話,被告斷不可能不知情。然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問:告訴人稱是你授意現場動工,告訴人有打 你手機,說你為何毀損H型鋼架?)告訴人確實有聯絡我, 但是我跟他表示不是我的意思,我們都經過房東同意才去進 行後續的狀況。」、「(問:提示警卷照片即本件被拆除之 物,你跟房東簽約時有無看過此東西裝設在何處?)我根本 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也沒有看過。」等語(參偵卷第40頁 背面),而證人即房東王朝藝於偵訊中證稱:「(問:告訴 人稱她所有鐵架及鋼網有遭到毀損,提示照片?)店面是我 的,騎樓常常有人出租給攤販,我不知道上面有什麼東西, 那邊常常有人擺攤位,聲請人係7樓住戶,聲請人出租馬路 的位置給攤位設攤,我無法確定檢察官所提示照片的帆布鋼 架等物是否聲請人所裝設,連東西有無裝在那邊我也不清楚 。」、「(問:被告有無問過牆面的東西可否拆除?)我不 清楚當時有哪些東西,只是我們有簽約,有說好1樓的店面 前面及2樓全部都是出租的範圍,包含到前面的柱子及牆面 ,被告有問過我說,遺留在店前面任何東西及含木造裝潢是 否還要,我有跟他表示說不要,是可以拆除。」等語(參偵 卷第51頁背面)。足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自 承其知悉該H型鋼架等物係聲請人所有,且有看到該帆布, 並注意到上面所留的電話。又本件承租之範圍是1樓的店面 及2樓全部,包括到店前面的柱子及牆面,一般承租人自會 認為店前面的柱子及牆面上所有之物,均屬出租人所有或可 支配之物,是以承租人於經出租人允許可以將店前面的柱子 及牆面上所有之物拆除後,全部予以拆除,其主觀上自無毀 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 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 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