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葉致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02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致良(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認爰 審量刑未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為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案經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 字第102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9時 30分報到執行,受刑人亦於該日遵期報到,並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詎執行檢察官未予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具體理由,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並於該日將受刑人指揮發監執行,已違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又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本件被害人等詐得款項 之數量多寡、受刑人非立於主謀之指揮負責角色、從事犯行 之期間僅有1個多月,期間非長、且偵查中已遭羈押4月而收 一定警惕之效、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仍均量處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顯見法院 於量刑時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始科予受刑人此等適當之 刑罰。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為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因此,執行檢察官在審查原 確定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受刑人案件時,原則上應同 意准予其易科罰金,僅有例外情況存在時,始予否准其易科 罰金。然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不發監執 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 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尚欠允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 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 、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 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 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 定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 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 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文字,則上開情狀已 非法定審酌要件自明。從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 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 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至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制度,係於98年 所增設,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即指若受刑人因身心健康 致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所受徒刑、拘役之宣告即得 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復參諸上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第2點略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益徵立法者增設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制度,於執行上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消極要件,亦同樣 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准否易科罰金聲請之標準行使裁量權 限,若檢察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 亦不得遽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共 20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定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㈡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020號 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而異議人遵期於104年2月5 日報到時,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之刑准予易科罰金 ,且受刑人稱:對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沒有意見等語,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6日中檢秀執繩104執 1020字第021636號函暨檢送異議人104年2月5日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此與同案受刑人於 受到案執行時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 示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14至116 頁),本件尚無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否准之處分 ,是以受刑人主張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認 有指揮不當,依法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執行檢察官在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說明 受刑人有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例外情況之前提下,所為否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尚有不當等語,惟如前所述,受刑人經當庭訊問 並未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為否准處分,受刑人 以檢察官之否准處分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如受刑 人欲聲請易科罰金,應以聲請狀寄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未聲請易科罰金,則本件執行檢察 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 限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 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