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69號
TCDM,104,聲,369,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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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嘉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魏嘉鴻如附表編號1至7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 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賦 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 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號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2、8號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 致失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予受刑 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 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受刑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 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5日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 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四、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 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判決書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9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編號8有期徒刑1年2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魏嘉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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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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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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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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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下旬某日 │101年12月9日 │101年12月10日至101年│
│ │ │ │12月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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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70│署102年度偵字第4890 │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 │
│ │號 │號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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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 │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03年度易字第143號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2月26日 │103年4月29日 │103年6月24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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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03年度易字第143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7日 │103年5月26日 │103年7月17日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15238│署103年度執字第15239│署103年度執助字第206│
│ │號(編號1-7定應執行 │號(編號1-7定應執行 │1號(編號1-7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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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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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偽造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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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判3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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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30日 │101年11月7日 │1、101年12月29日 │
│ │ │ │2、101年12月30日 │
│ │ │ │3、102年1月3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9 │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9 │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9 │
│ │號 │號 │號 │
│ │ │ │ │
│ │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
│實│ │ │ │ │
│審│ │ │ │ │
│ ├──────┼──────────┼──────────┼──────────┤
│ │判 決 日 期│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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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
│決│ │ │ │ │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日 │103年9月1日 │103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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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14019│署103年度執字第14019│署103年度執字第14019│
│ │號(編號1-7定應執行 │號(編號1-7定應執行 │號(編號1-7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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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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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妨害家庭 │妨害性自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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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5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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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30日 │103年1月16日 │1、103年1月下旬 │
│ │ │ │2、103年2月初 │
│ │ │ │3、103年2月中旬 │
│ │ │ │4、103年3月3日 │
│ │ │ │5、103年3月17日凌晨3│
│ │ │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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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9 │署103年度偵字第8840 │署103年度偵字第8840 │
│ │號 │、11681號 │、116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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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7月31日 │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 │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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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日 │103年10月27日 │103年10月2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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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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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14019│署104年度執字第1078 │署104年度執字第1079 │
│ │號(編號1-7定應執行 │號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2年) │ │1年2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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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