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710號
TPDM,89,易,2710,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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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七七五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臺北市○○街○段七十三號十二樓之六之上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營造公司)管理現場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以月薪 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代價,僱用未經許可之泰國人JAI JOMKOO N JAMNONG等十四人及中隆營造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人PHUANG JAN PORN、PENNARONG SEN等二人與保固營造公司所申請 聘僱之泰國人HARNPHANGNGOO BUNLERT、ARANMAL A SOMSAK等三人,計十九人,在上林營造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七○○巷四十三號二樓工地從事水泥粉刷等工作,迄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十七 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上址工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 例足參。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泰籍外勞JAIJOMK OONJAMNONG等十九人於警訊時證述內容及外僑出入境資料檔查詢資料 十九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上林營造公司負責人,故伊僅負責南港 凌雲五村之工地,而本案查獲外勞之台北縣新店市工地,係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固營造公司)承作之工地,伊並非該工地管理人,又本案查獲之外勞 原係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隆營造公司)僱用在該公司承作之南港凌雲 五村工地工作,因中隆營造公司倒閉後,始由保證廠商即伊為負責人之上林營造 公司承接南港凌雲五村工地,伊公司接手時,本案查獲之外勞均已不在南港凌雲 五村工地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上林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明月),迭據被告於 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而本案台北縣警察局新 店分局查獲之泰國籍勞工JAI JOMKOON JAMNONG等十九人(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偵卷第三頁)工作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七○○ 巷四十三號二樓工地,係由寶固營造公司所承作,並非由上林營造公司所承作,



且該十九名泰國籍勞工,係由寶固營造公司透過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 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向中隆營造公司所借調,並由該公司自行派車接載該 十九名泰國籍勞工至前開台北縣新店市工地,與上林營造公司或被告均無關之事 實,業經寶固營造公司經理甲○○於警訊時即已證述明確(見前揭偵卷第七十三 頁),並經本院傳訊甲○○及該公司前開新店工地主任乙○○到庭結證無訛(見 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八十九店使字第二○九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前述偵卷第七十四頁),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就寶固營造公司及乙○○涉嫌違反就 業服務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卷可稽。公訴人未察,未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遽以被告 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 序,移由本院審理),已有未洽,且公訴意旨認該十九名泰國籍勞工,其中十四 名係未經許可、二名係中隆營造公司所申請聘僱、三名係保固營造公司所申請聘 僱,亦有誤認,實則該十九名泰國籍勞工,均係持我國政府核發之居留證來台, 並無未經許可者,其中十五名(見前述偵卷第三頁居留證號碼A開頭者)係中隆 營造公司所申請聘僱,居留地址為台北市南港區○○○路凌雲五村重建工程,另 四名(同前偵卷第三頁居留證號碼G開頭者)為寶固營造公司所申請聘僱,居留 地址在宜蘭羅東鎮○○路康定新村一號,有偵卷所附之該十九名泰國籍勞工居留 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前述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及 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又該十九名泰國籍勞工於警訊並未指述被告有何僱用 之行為,其中十四名所指薪資及吃住均由上林營造公司提供等語(另有四名係指 述薪資及吃住由寶固營造公司提供,一名指述薪資及吃住由中隆營造公司提供) ,亦與渠等係在前述台北縣新店市工地被查獲,而該工地係由寶固營造公司所承 作,並非由上林營造公司所承作之前述情節,顯不相當,是公訴意旨所謂之該十 九名泰國籍勞工於警訊時證述內容及外僑出入境資料檔查詢資料,均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 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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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