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明 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父 林坤塘
受 刑 人 林彥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3835號),認為不
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父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服刑中,惟因受刑人之父母、祖母 年事已高,需靠受刑人照顧及經濟上幫助,因受刑人入監服 刑,家庭經濟頓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且受刑人前為業務 員,因臨時發監執行,諸多帳務未能即時交接,致使帳目不 明,造成公司誤解,亟需受刑人出面解決處理。是因受刑人 家庭及工作職務之關係,執行上顯有困難,請給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有指 揮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以有權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乃係指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 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 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4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執字第3835號將受刑人傳喚到案而發監執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本院調閱該署 104年度執字第3835號執行卷宗及執行指揮書審閱無訛。(二)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受刑人乙○○之父,業據 聲明異議人於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載述至明,及有聲 明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是聲明異議人顯非受刑人本人或其配偶至明;而受刑 人乙○○係70年10月6日生,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835號
執行卷宗及與本案相關之警詢、偵查卷證資料核閱結果, 受刑人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上 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情形,則聲明異議人亦非居於受刑人之監護人或 輔助人之地位,自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有別。綜上所述, 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本人,又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法院 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未見及此,遽為聲明異議,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