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44號
TCDM,104,聲,154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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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明異議人 林裕鈞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之執行指揮 (104年
度執字第3756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裕鈞 (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醫訴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依判決理由記載,聲明異議人 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告訴人林龍 50萬元、支付告訴人張金媛10萬元、支付告訴人張碧珠40萬 元、另給付張碧珠之繼承人3萬元,聲明異議人已全數或部 分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故准予易科標準也酌 定法定最低之1,000元,法院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判決得 易科罰金之刑,容已審酌聲明異議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權妥適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 官以聲明異議人曾有2次犯罪受緩刑宣告之紀錄,認如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成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之刑罰指揮處分,似未慮及事實審法院准予易科 罰金並從輕酌定易科標準之裁量時已然評價聲明異議人之前 科狀況,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已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並將法院確定判 決已審酌事項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聲明異議人所犯罪刑, 重複評價,其處分自難謂允當。況告訴人張金媛張碧珠之 繼承人趙光明趙婉淑得知聲明異議人未獲易科罰金,均同 意為聲明異議人求情,顯見聲明異議人確有悔悟之情,應無 「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狀。另聲明異議人尚須分期償還張碧珠之繼承人賠 償,聲明異議人母親藍秀戀及兄長林宏哲分別為中度及重度 精神障礙,須聲明異議人扶養。為此,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同時諭知准予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 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 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易科 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規定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 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 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 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文字,則上 開情狀已非法定審酌要件自明。從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 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 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 罰金。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 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至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制度,係於98年所增 設,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即指若受刑人因身心健康致易 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所受徒刑、拘役之宣告即得不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復參諸上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第2點略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益徵立法者增設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制度 ,於執行上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消極要件,亦同樣賦予 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准否易科罰金聲請之標準行使裁量權限, 若檢察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亦不



得遽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林裕鈞因犯詐欺取財、違反醫師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醫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 3756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於聲明異議人民 國104年4月8日遵期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時,以聲明異議人 「5年內有2次詐欺取財前科,不思悔改,再犯本件違反醫師法 、詐欺取財犯行,被判定刑1年2月,情節重大,又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如不入監執行,未能收矯正之效。擬不准易科 罰金,並發監執行。」,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執字第3756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署104年4月8 日104年度執字第3756號點名單、訊問筆錄、該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 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二)而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有無如 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 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 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 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 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 人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4 月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確定(下稱第②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聲明異議人於上揭第①案緩刑期間內、第②案偵查中之 100年間,又再成立第一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宣稱 從事細胞療法等業務,且明知其不具醫師資格,未具任何醫 療專業,利用告訴人林龍亟欲治癒母親身體病症之心理、告 訴人張金媛渴望治癒所罹帕金森氏症之迫切心理,施用詐術 鼓吹告訴人等花費巨資購買國內尚未核准、安全性及療效不 明之細胞療法療程,並擅自為告訴人張金媛施打成分不明針 劑,復以第一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之細胞療法業務合



法且深具遠景之話術誆騙告訴人張碧珠投資該公司,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查,是聲明異議人顯未因犯詐欺 取財罪受刑事追訴後受有刑罰,而知所警惕,則檢察官具體 審酌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行使其裁量權, 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予准以易科罰金,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諭知發監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人雖又 陳稱其與各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各告訴人全部或 部分賠償金額云云,然聲明異議人與告訴人是否已和解,並 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即非謂聲明異議人一經達成和解, 執行檢察官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又聲明異議狀所載家庭因 素等理由,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 必然關聯,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 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是聲明異議人上述指摘檢察官 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 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而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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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