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33號
TPDM,89,易,2633,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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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路三十六號一樓詮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許,以資源回收方式向 丁○○收購之摩託羅拉牌CD九二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具係屬已使用過之二手行動電話,售價應較全新之行動電話便宜,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乙○○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至該公司表 示欲購買一具全新之行動電話時,佯稱上開買入之行動電話為全新之公司貨,使 乙○○陷於錯誤,購買搭配相關配件之上開行動電話,並交付新臺幣(下同)六 千五百元價款,丙○○因而詐得該廠牌新、舊行動電話售價之差價三千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摩託羅拉牌CD九二八+、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以資源回收方式購入,而後以全新行動電話價格搭配 相關配件出售予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伊店員 戊○○以資源回收方式購入後,交由伊太太己○○處理,己○○將之放置在櫃子 內,未告知伊該行動電話為已使用之二手行動電話,伊誤以為是全新之公司貨轉 賣予乙○○,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訊、偵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係誤認系爭回收之行動電話為全 新之公司貨,惟對於為何會產生誤認,於警訊、偵訊中始終未陳述係因其 太太己○○將系爭行動電話加裝盒子放置於櫃子內未告知伊之事實,迨至 本院審理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訊問期日仍未陳述有關上開情事,俟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期日始 陳稱係伊太太負責處理資源回收行動電話,未告知伊系爭行動電話為資源 回收行動電話之事宜等語,則被告嗣後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觀之 證人即被告之妻己○○到庭證述系爭中古行動電話回收後直接賣給客人, 因為客人欲送人要求要盒子,伊請廠商找該具行動電話的盒子,客人未留 電話只付五百元訂金,盒子廠商送來之後,伊將行動電話放在盒子內,擺 在店內玻璃櫃下面的儲藏櫃,沒有標示該具行動電話已賣給別人,客人還 沒有來拿的時候,伊先生就拿錯了賣給乙○○。平時櫃子都是放沒有賣的 行動電話,暫時寄放的機率比較少。中古機回收的話會直接將標籤及價錢 貼在行動電話上,告訴客人有貼標籤的就是中古機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回收之行動電話未出賣前,尚且會標示價錢告知



客人,而系爭行動電話證人已售予他人,卻未加以標示或告知店員及被告 ,實與社會常情有違,足徵證人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上開辯稱 即非可採。
(二)其次,證人乙○○到庭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間至詮盛公司購買 行動電話,有告知被告要買全新摩託羅拉行動電話,被告就將整盒拿給伊 ,伊大概括看一下手機,是黑色的,沒有看序號,即以六千五百元購買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己○○亦證稱系爭行動電話 是中古機,如果要賣的話,包括電池、充電座是三千五百元等詞(見本院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如上所述,被告辯稱因伊太太未告知系 爭行動電話為中古、二手行動電話始誤認為全新公司貨轉售之詞尚非可採 ,則被告明知本件資源回收之系爭行動電話非屬全新之公司貨,卻於客戶 乙○○至銓盛公司已指明欲購買全新行動電話時,向乙○○佯稱系爭資源 回收行動電話為全新之公司貨,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六千 五百元價款而生損害,被告則獲得該廠牌新、舊行動電話售價之差價三千 元之利益,故被告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他 人,因而獲得利益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尚屬非鉅及犯後飾詞卸責,惟已 重新交付新的行動電話予被害人乙○○(見證人乙○○九十年一月四日證詞及被 告提出之乙○○具名書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持以至 詮盛公司兜售之摩托羅拉牌、型號CD九二八+、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竟以低於市價之一千八百元代價買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丁○○至詮盛公司以資源回收之方式出售系 爭行動電話,係由伊店員戊○○收購,而詮盛公司購入回收之行動電話時均要求 出賣人填具「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並出具身分證正本供核對,丁○○有填寫 該資源回收契約書,並持許育豪之身分證正本供核對,伊不知該行動電話為盜贓



物,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經查,系爭行動電話為甲○○所有,丁○○竊取一 節,業據證人甲○○、丁○○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三頁 至第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又丁○○將竊取之系爭行動電話以資源 回收之方式出售予被告經營之詮盛公司,斯時,該行動電話購入事宜由詮盛公司 之店員戊○○經手,丁○○以許育豪之名義填具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並提出竊 取之許育豪身分證正本供戊○○核對等情,復據證人戊○○、丁○○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亦證述許育 豪與伊長得很像,連警察都認不出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則本件丁○○持有出售之行動電話固係盜贓物,惟處理收購事宜者係詮盛公司店 員戊○○而非被告,而被告經營通訊器材業,為防止有人出售盜贓行動電話之情 事發生,皆要求出售者簽立資源回收契約書並出具身分證正本供其核對,本件被 告聘僱之店員戊○○在購入系爭行動電話時,已要求丁○○填寫契約書並核對身 分證正本,僅因丁○○與持有之身分證正本所有人許育豪長相相似,致使戊○○ 於核對身分證時未能察覺有異,是由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明知盜贓物而故買 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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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