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18號
ILDM,106,交簡,141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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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哉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哉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哉伸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許起至9 時許止, 在宜蘭縣壯圍鄉新南地區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復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再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 ○市○○路0 段000 巷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 下午5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哉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先後所為之酒後駕駛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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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