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96號
TCDM,104,聲,1496,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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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富庸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字第4555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富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周富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周富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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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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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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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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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6日 │102年9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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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速 │臺中地檢104年度撤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449號 │緩偵字第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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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 本院 │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 │
│實│ │4191號 │277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11月28日 │104年2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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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院 │ 本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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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判│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 │
│決│ │4191號 │2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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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5日 │104年3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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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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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1267號 │字第4555號 │ │
│ │(社會勞動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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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