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104 年度執字第32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 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二、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潘晉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1 份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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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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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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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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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3.08.04 │ 101.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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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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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 103 年度沙簡字第429 號 │ 103 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08.26 │ 104.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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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 103 年度沙簡字第429 號 │ 103 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3.09.15 │ 104.02.09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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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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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 14481 號(已執畢)。 │ 32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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