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378號
TCDM,104,聲,1378,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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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國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31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已過世,且母親已60幾歲、身體不佳 ,伊另有祖父母需照顧,伊交保後會從事油漆工,將所賺薪 資一部分賠償被害人,一部分扶養伊母親,伊已有悔改,會 面對將來刑期,故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 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 、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廖國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 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依卷內被害 人之證述及相關扣案之證據,認為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極多竊盜之前科,且仍有竊盜案件另 行偵辦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自民 國104 年3 月27日起羈押3 月。
㈡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押物等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且仍有多件竊盜案件另行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 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認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 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效果,而仍認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應予繼續羈押。
㈢被告雖以其母親、祖父母尚需他人照顧,且欲交保後工作以 薪資賠償被害人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上開事由 ,不足使本院認可達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效果,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理由。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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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