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362號
TCDM,104,聲,1362,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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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強
具 保 人 林慶宗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
執字第17286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慶宗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劉維強因犯詐欺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劉維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民國103年3月13日103年刑 保工字第10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法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 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 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 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 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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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