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430號
TPDM,89,易,2430,200103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中


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耀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耀中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以RC磚等為建材, 增建搭蓋違章建築一層,面積約十五.五平方公尺,高度約二.七公尺,經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查報,並由台北市政府建管 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法強制拆除,詎蔡耀中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金屬增建構造物使用,復經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再行查報 ,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再行拆除,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九十五條之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雖未於偵訊中到庭,惟其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有證人 林水上陳清瑜曾士朋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八九0一一六四0號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市工建 字第一二二三二一號函、現場違建相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 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後相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 九三三0八五六00號書函、拆除後重建違建相片、拆除重建違建相片可資佐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重建強制拆除之建物情事,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所建,登 記為兄弟三人名義,在七十幾年間由其父增建違章建築,二十多年前伊即搬離該 處,八十年間起均由其妹蔡淑華處理房屋出租乙事,其間房客如何加蓋並不知情



,僅於八十八年中曾親至該處與初從平簽訂租約,嗣仍由其妹蔡淑華收取租金, 至拆除前未再至該處等語。經查:
(一)台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防火巷內,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發給建築執照,以RC磚等為建材,增建違章建築一層,面積約十五.五平方 公尺,高度約二.七公尺,經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查報 ,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法強制拆除;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復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四日在同防火巷內查報有金屬增建構造物重行搭建情事,於同年月三 十日再行拆除之事實,經證人林水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違建查報員) 、陳清瑜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秘書室助理)、曾士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 處技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0一 一六四0號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二 二三二一號函、現場違建相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 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後相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三 三0八五六00號書函、拆除後重建違建相片、拆除重建違建相片可資佐證,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二)惟證人蔡淑華即被告之妹到庭證稱:「我八十年前後搬進去,之前是空屋,有 遷戶籍進去,我沒有加蓋,我沒有動這房子,至少住四年半以上,一樓有租出 去,從我搬進去住後,一樓都是由我在處理租賃契約,房客大部分都賣水餃、 麵食小吃類..採光罩也不是現任房客(初從平)做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蓋 的。八十至八十五年期間一樓還沒有蓋採光罩,八十五年我離開後才蓋的,.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建管處拆除時,有拆圍牆,圍牆是我父親蓋的,後來 我們沒有再補牆..屋頂樓板有拆除...這房子是我處理,而且他們(被告 )住北投區,我住比較近,所以都是我在處理」(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訊問筆錄);又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初從平山東餃子館負責人)所承 租系爭房屋之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本 院提示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拆除前重建違章建築相片 ,證人初從平結證稱:「我來就有了,鐵門是活動的..原來這店就這樣了, 以前老闆留給我的,他也是賣吃的,我頂店的,包防火巷洗碗槽、廚具等等. .青島餃子館老闆姓蔡,五十多歲了,他們是一對夫妻一起做,我們租約(與 蔡耀中)在這裏訂約,那時是他本人來簽約,後來就沒來了,我每月匯三萬一 千元去台北銀行民生分行蔡淑華帳戶..蔡淑華來過一、二次吧,拆時我與曾 士朋在現場,拆完後我再連絡蔡淑華,..簽約時蔡淑華與蔡耀中來的」;又 證人蔡淑華證稱:「簽約時是我哥哥蔡耀中與我一起來的,之前歷次簽約是只 有我來而已,但是房東是蔡耀中,因為我們當時本來不想出租給他,..所以 我叫他來看一下初先生..原來之前是空屋,中間轉了好幾手..本來是來收 租金,是收現金,後來是匯錢,都是我來收..每一次我租給別人,都是我本 人到現場來訂的...(提示偵查卷第一二頁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拆除前 違章建築相片)是我爸蓋的,..防火巷上的一樓樓板及二樓樓板完全拆光了 ,所以整個都空了,沒有頂遮著,後來,與初從平訂約時,我來時沒有刻意去



後面防火巷看,我不知道那時有無加蓋」(均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勘驗筆錄)。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防火巷 內違章建築係由蔡耀中之父生前所搭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拆除 後,在八十八年六月初從平頂店之前即已重建,惟依卷附戶籍資料登記所載, 被告自七十七年八月間即遷入台北市北投區現住所,未於系爭房屋內居住,自 八十年間起該房屋即由被告之妹蔡淑華以被告名義出租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並收 取租金,嗣被告因蔡淑華之請求而與初從平在該房屋簽訂租約,至八十九年五 月間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查報並再行拆除系爭違建時,被告即未再至該址,對於 房屋使用情形並不知悉。從而,系爭違章建築固有重建之事實,惟被告僅為房 屋登記名義人之一,既未實際居住該屋,非重建強制拆除建物之人,亦不知悉 承租人使用或拆除後違章重建情形,自不能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相繩,揆諸首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三)被告之妹蔡淑華為實際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為收取租金之人,就糸爭防火 巷內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後重建之情,難諉為不知,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