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374號
TPDM,89,易,2374,200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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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倍毓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賴倍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倍毓與告訴人林興邦自民國八十七年間結婚後,即為被告 參加案外人林呈財設立之慧行講堂活動而時有爭執,雙方並有多件刑事案件繫屬 偵查機關,而被告經由記者告知告訴人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號福華飯店四0一會議室召開慧行講堂騙財騙色記 者會。詎被告基於非法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明知告訴人之記者會係向社會大眾指 控慧行講堂且告訴人與慧行講堂信眾間亦多所爭執涉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將告訴人友人林淑慧所關閉以阻止同在福華飯店舉行記者會之慧行講堂信 眾入內之該會議室大門開啟,並進入該會議室內與告訴人互相指責,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賴倍毓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興邦之指訴、證人林淑慧 之證詞,及記者會錄影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進 入告訴人召開記者會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受記者 要求前往告訴人記者會現場做平衡報導,並未遭受任何人攔阻,當時身後跟著許 多群眾,並無強行開門闖入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不法侵入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 築物等為要件,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不能謂非正



當理由。
四、經查:(一)告訴人林興邦於右揭時、地向福華飯店承租四0一會議室召開記者 會乙情,為告訴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當日電視記者拍攝之錄影帶一卷可資為 證。(二)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採訪之記者李珮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可自由進入會場,不記得是否有人在門口管制,原先被告委請伊通知其他媒體記 者在參加完告訴人記者會後,前來參加被告召開之記者會,嗣導播透過無線電告 知告訴人之記者會已結束,伊乃希望被告自己至告訴人記者會現場邀請其他媒體 ,沿途無人阻擋,當時有許多記者促擁被告進入告訴人記者會現場」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現場採訪記者許有容亦證稱:「伊 在記者會開始前就進入會場,當時並無守衛,事後是否有派警衛則不清楚,當時 確有許多記者跟著被告進入會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所辯當時係應記者要求進入會場做平衡報導,尚非無徵,而告訴人 召開記者會目的本係將其主張、訴求透過新聞媒體傳播於眾,上開會議室縱係告 訴人承租屬實,惟告訴人承租該會議室之目的既係為召開記者會,本應容忍不特 定多數人進入會場,此與一般私人聚會排除非相干獲邀人員進入之性質迥異,並 未特定僅有媒體記者始能進入會場,故被告應記者之邀至現場為記者做平衡報導 ,是否毫無正當理由,非無可疑。(三)再查,告訴人初時固委請林淑惠、嚴成 達在記者會場門口防止閒雜人等進入記者會鬧場,惟渠等見被告周遭圍繞慧行講 堂成員及記者走向記者會場,原先想要關門阻擋被告進入,但因記者會場有許多 線路連接,無從將會場大門緊閉,後來有記者為搶拍畫面,由外進入記者會現場 拍攝畫面,被告與大群人始接續推門進入現場,並未遭受攔阻等情,復經證人林 淑惠、嚴成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嚴成達更證稱:「當時有很多人推門 ,伊記得首先進入會場的是一名慧行講堂的人,被告並非第一個進入,伊亦無口 頭禁止被告進入會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指 當時告訴人記者會緊閉會議室房門,亦與事實有間。(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應 記者之邀至告訴人記者會現場為記者做平衡報導,況上開會場本係告訴人承租用 以召開記者會將其主張、訴求傳播於眾,被告進入會場原因、動機均與一般社會 觀念或公序良俗所能容忍,即難謂有何「無故」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入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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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