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15號
TCDM,104,聲,1215,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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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楠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楠泰經檢察官起訴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遭羈押期 間,思考許多,對於檢察官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願意認罪 ,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而聲請人目前右眼逐漸萎縮,於民國 104 年3 月9 日經戒護送醫,從專業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 ,可知聲請人在臺中看守所內無法獲得確切之治療,需到專 門處所配製義眼以撐住眼睛,否則,歷經長時間萎縮,聲請 人右眼將無法張開,勢必會影響聲請人的五官形象,造成聲 請人心靈上的創傷,故請准予保外就醫,且聲請人因腰部受 創,每個夜晚均會感到疼痛,臺中看守所僅能開立止痛藥舒 緩症狀,治標不治本,長期服用止痛藥結果,使腎臟造成負 擔,可能需要洗腎,因此懇請鈞院准予具保等語。二、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4 年3 月6 日訊 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係拘提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述情節 ,與證人孫惇晟沈順隆之陳述情節迥異,而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104 年 3 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104 年3 月6 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3 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持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門號充作對 外聯繫工具,而於103 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 月27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7日、同 年12月30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2,000 元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智傑共計3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順隆共計4 次,以及聲請人先後 於103 年11月18日、104 年1 月7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共計2 次 等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90 號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沈順隆紀智傑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聲請人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3301 公克)、吸食 器1 個扣案可憑,堪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668 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 以上之罪,刑責嚴峻,任何人立於聲請人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又聲請人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04 年1 月8 日11時55分,在位於新竹市○○路 000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拘提到案,此有拘 票、報告書、聲請人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 月9 日調查 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中市 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 第6 頁至第14頁),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㈢另聲請人就其有無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孫惇晟之犯行,時而矢口否認,辯稱:係伊向孫惇晟購 買毒品,而非孫惇晟向伊購買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90 號卷第23頁反面),時而承認,表示:伊對檢察官起訴 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的部分,全都承認,包含販賣 給孫惇晟部分,也承認,伊販賣給孫惇晟紀智傑之毒品, 伊係向陳耿昌取得等語(見同上卷第102 頁),嗣又於104 年4 月1 日具狀表示:伊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孫惇晟,並請求與孫惇晟對質等語(見同上卷第120 頁至 第121 頁),前後供詞,一再反覆,且與證人孫惇晟所述情 節,南轅北轍,因證人孫惇晟到庭與聲請人對質,將面臨指 證聲請人犯罪之人情壓力,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或證 人勾串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 押原因。
㈣至於聲請人以其右眼萎縮,需到專門配製義眼處所,配製符



合其右眼的義眼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依聲請人提出 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104 年3 月31日函覆內容,固可證明聲請人確 有右眼眼球萎縮的情形,且因聲請人的義眼遺失,而需重新 配戴。然經本院受命法官以電話詢問臺中看守所承辦人員, 有關臺中看守所是否能協助聲請人取得或配製義眼乙事,經 告以:只要聲請人依規定提出申請,所方即會請配製義眼的 廠商入所,為聲請人量身配製,並已告知聲請人相關申請程 序,但聲請人卻始終未提出申請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4 月 8 日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雖有配製義眼的需 求,但只要依照臺中看守所內部的申請程序,即能取得協助 ,委請相關廠商入所為聲請人配製符合其右眼之義眼,並無 因遭羈押,致不能配製義眼之情形,換言之,聲請人遲未提 出相關申請,如造成其個人右眼繼續萎縮,亦屬聲請人個人 考量之事由,而與聲請人應否羈押之判斷無關,聲請人以右 眼需裝義眼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再有關聲 請人表示其因腰部受創,而每晚感到疼動痛,需服用止痛藥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以資釋明,本院自無單憑 聲請人片面之詞,遽認聲請人因此有保外就醫的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聲請人所提右眼 萎縮與每晚疼痛,難認已滿足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 定的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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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