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弼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偵字22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在松安 派出所與水湳派出所向員警顏智哲與李鴻坤誠心道歉,表達 最深的悔意,且獲得員警顏智哲口頭上之諒解及員警李鴻坤 之書面證明,希望能從輕量刑,以相同刑罰替代有期徒刑之 判決,給予上訴人一次重新開始的機會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本件被告罪行, 審酌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 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 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 雖於本件案發後取得被害人員警顏智哲、李鴻坤之原諒,有 證明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 、15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曾侮辱公務員之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並於102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未生警惕,再犯本件犯行, 甚於本件偵查階段,另涉嫌妨害公務案件(嗣經本院104 年 度豐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2186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豐簡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 憑,顯見其一再藐視法律,對於公務執行人員不予尊重,拘 役之刑顯無法達懲儆之效,自應科以徒刑之刑,以使上訴人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訴人雖事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 ,然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 ,尚屬妥適。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