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
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未到庭,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太輕等語。告訴人亦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不只偷1 輛腳踏車,先前亦曾偷 走1輛,被告尚未賠償損害,量刑太輕等語。
三、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 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因而依法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乙節 ,顯已經原審量刑時列入審酌事項,自難以此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量刑失當之處;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先前亦曾偷走1 輛 腳踏車云云,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非原審裁判量刑 所應審酌事項;另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告訴人是否 已獲得賠償,乃屬民事問題,自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