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生(原名:何智偉、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8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煥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4年3月 30日18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4年3月30日18時42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侵占、 詐欺、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39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3月、3月 、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案件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應知悉法律對財 產權之保護,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 犯本案竊盜罪行,顯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而敦促自身勿再犯 罪,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 取,及其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惟慮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新臺幣5,000元及行動電 話之價值,行動電話及皮套並已由告訴人王雅宣領回,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