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8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仁彬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仁彬於民國101年9月7日23時許,至友人張麗雯(原名張 瑞文)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6之租屋處,向張麗 雯借用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TAB 2具手機功能之平板 電腦及同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各1台。嗣於101年9月9日8時許 ,張麗雯撥打電話要求歸還上開2台電腦,詎姜仁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經張麗雯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仁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麗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手機內碼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 懲治盜匪條例、恐嚇、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侵占告訴人 之上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迄今 尚未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