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源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 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第⒈案);復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⒉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⒊案),上開第⒉⒊ 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29日凌晨4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黃薇潔所經營之「合信玻璃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趁合信公司後門未關,未經合信 公司許可而侵入該公司(無人居住,涉犯侵入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經打開前門開關,因 見合信公司所有停放於前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鑰匙未拔,徒手竊取本案小貨車1輛 ,另徒手竊取合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得手後即駕駛本 案小貨車離去。徐源祥並於其後某時,將本案小貨車棄置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佑龍輪胎行旁(本案小貨車已 發還合信公司負責人黃薇潔,電纜線2條未尋獲)。嗣經黃薇 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源祥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坦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 稱警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頁反面-4、25頁反面、29 頁】,核與證人黃薇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7】,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證物認領保管收 據各1紙、合信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尋獲本案 小貨車現場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20 、21、18-19、22-23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873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按數行為 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 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 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所載分別竊取合信公司所有之本案小貨車與電纜線2條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均屬於合信公司所 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9-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7次)、侵占、詐欺(2次)等多項財 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16頁),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殊無 可取,惟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 合審判程序之進行,且與被害人合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合 信公司所受損害,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 院卷第4頁),且經證人黃薇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 薪為3萬元、家境貧寒且須獨力扶養年老患病之父親、母親 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