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16號
TPDM,89,易,2216,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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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繼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第一四
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翁煜繼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翁煜繼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竊盜判八月,恐嚇判七月,合併執行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現仍在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一)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趁臺北市○○○路○○○號大樓 管理員不在,無故侵入該大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搭乘電梯至五 樓,再從樓梯間窗戶攀爬至該址五樓孫欣鈴住處陽台,徒手開啟該五樓未鎖之落 地窗並踰越之,在孫欣鈴屋內竊取手提電腦一台、CD隨身聽一台、國際牌GD90 型(序號:○○○○○○○○○○○○○○○)行動電話一支,合計約新台幣( 下同)六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將行動電話送給不知情之葉微清,其餘贓物依報 上所載收購舊電器之分類廣告,售予不詳人士,得款三千五百元;(二)於同年 六月中旬某日凌晨五時許,徒手踰越臺北市○○街○○○號二樓樓梯間窗戶侵入 該公寓,再乘電梯至頂樓攀爬至該址七樓陽台,開啟並踰越未鎖之窗戶侵入屋內 ,在客廳竊取該屋屋主所有之MO TOROLA牌CD928及V3688型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共計三支,得手後,即循同上管道銷贓,得款七千元後花用殆盡;(三)於同年 七月一日凌晨三至四時許,徒手踰越臺北市○○路○段○○○巷○號樓梯間窗戶 侵入該集合式住宅,再逐層搜尋行竊目標,因見該棟六樓住戶李上九將鑰匙遺留 在門上,乃將之竊取得手,留供日後再次行竊之用;(四)於同年七月一日凌晨 五時許,徒手踰越臺北市○○○路○段○○巷○○號樓梯間窗戶侵入該集合式住 宅,再逐層搜尋行竊目標,因見該棟四樓住戶未裝鐵窗,乃從樓梯間窗戶攀爬至 四樓陽台,再由氣窗伸手入內開啟窗戶鎖後,踰越窗戶侵入同棟四樓陳素芬住處 ,在內竊取陳素芬所有之錢包一個(內含服務證、健保卡三張、現金約一千七百 餘元、鑰匙一串)得手。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翁煜繼持前揭竊取之 李上九之鑰匙,開啟臺北市○○路○段○○○號集合式住宅大門侵入(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搭乘電梯至六樓樓梯間,欲開啟李上九該六樓住處大門時,因 發覺屋內有人,未及開啟大門,尚未著手於財物搜索而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 為該社區保全人員蔡長銘發覺報警,經警在台北市信義路二段十七巷巷內逮捕而 偵悉上情,再至翁煜繼所有之機車上扣押其所有之工具板手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該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翁煜繼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孫欣 鈴於警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卷第九頁)、李上九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時(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卷第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陳素芬於警訊(見前述第一四四九○號偵卷第十五頁) 之指述及證人蔡長銘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前述第一四四九○號卷第十六頁及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葉微清於警訊(見前述第一 四二二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前 述第一四二二三號偵卷第四頁)、照片(見前述第一四二二三號偵卷第十二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前述第一四二二三號偵卷第十頁、第一四四九○號偵卷第 十四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三)及(四)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同法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 (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 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變更之;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三)及 (四)之犯行,漏引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容有未洽,均合先 敘明。又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事實及犯罪性質同一,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 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仍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中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入住宅竊盜所生之危害較重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工具板手等物(見前述第一四四九○號偵卷 第八頁及第九頁),雖係被告所有,但該工具板手等物係在被告所有之機車內起 獲,業經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警員朱晉瑩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被告否認係其行竊之工具,此外,並無證據足認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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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