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滄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731 、2523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九日對賴鉛坤為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金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區大智路與復興路 交岔路口附近,乘楊進平急需用錢,貸與楊進平新臺幣(下 同)40000 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付利息4000 元,直至楊進平將40000 元本金清償完畢為止(即俗稱10日 會),並由洪金滄先扣除上述第1 期利息後,僅實際交付 36000 元予楊進平,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進平 則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交給洪金滄作借款擔保。 ㈡於103 年3 月1 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交岔 路口附近,乘賴鉛坤需款急迫,貸與賴鉛坤10000 元,雙方 約定此1 萬元借款,應分24日,每日償還本息500 元(即俗 稱日日會),並由洪金滄當場扣除利息1000元後,實際交付 賴鉛坤9000元,且由洪金滄製給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其 上以次日即同月2 日起至25日止編有24欄,賴鉛坤每日繳交 500 元時,即由洪金滄於該卡上該日欄位上蓋用「豬仔」印 文,迄至賴鉛坤依約於同月25日將借款清償完畢為止。洪金 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3 年4 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交岔 路口附近,乘賴鉛坤需款急迫,貸與賴鉛坤20000 元,雙方 約定其中1 萬元,應分24日,每日償還本息500 元(即俗稱 日日會),並由洪金滄當場扣除利息1000元後,實際交付賴 鉛坤9000元,且由洪金滄製給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其上 自次日即同月3 日起至26日編有24欄,賴鉛坤每日繳交500 元時,即由洪金滄於該卡上該日欄位上蓋用「豬仔」印文為 憑,迄至賴鉛坤於同月26日依約將借款清償完畢為止,洪金 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餘1 萬元,則約定以 10日為1 期,每期應付利息1000元,直至賴鉛坤將10000 元
本金清償完畢為止(即俗稱10日會),然洪金滄仍預先扣除 1000元利息,僅實際交付9000元予賴鉛坤,洪金滄另製給賴 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其上註明「信貸$壹萬元」,於賴鉛 坤每十日繳交1000元利息時,即由洪金滄於該卡上填上繳款 日,用「豬仔」印文為憑,而洪金滄除於103 年4 月2 日當 日已預扣利息1000元外,103 年4 月12日、103 年4 月22日 向賴鉛坤收取利息各1000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103 年5 月1 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交岔 路口附近,乘賴鉛坤需款急迫,貸與賴鉛坤20000 元,雙方 約定其中1 萬元,應分24日,每日償還本息500 元(即俗稱 日日會),並由洪金滄當場扣除利息1000元後,實際交付賴 鉛坤9000元,且由洪金滄製給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其上 以次日即同月2 日起至25日止編有24欄,賴鉛坤每日繳交50 0 元時,即由洪金滄於該卡上該日欄位上蓋用「豬仔」印文 為憑,迄至賴鉛坤於同月25日依約將借款清償完畢為止,洪 金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餘1 萬元,則約定 以10日為1 期,每期應付利息1000元,直至賴鉛坤將10000 元本金清償完畢為止(即俗稱10日會),然洪金滄仍預先扣 除1000元利息,僅實際交付9000元予賴鉛坤,洪金滄另製給 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其上註明「信貸$壹萬元」,於賴 鉛坤每十日繳交1000元利息時,即由洪金滄於該卡上填上繳 款日,用「豬仔」印文為憑,而洪金滄除於103 年5 月1 日 當日已預扣利息1000元外,103 年5 月11日、103 年5 月21 日向賴鉛坤收取利息各1000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
二、洪金滄因賴鉛坤自103 年6 月1 日後,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且 避不見面,為向賴鉛坤追討債務,基於恐嚇危嚇安全犯意, 先後於103 年6 月7 日23時33分跟6 月8 日10時39分許,接 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簡訊給至賴鉛 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鉛坤恫稱:「 你真是,幹,你最好不要被我碰見,你沒有一次處理,絕對 不會放你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人身自由之事恐嚇賴鉛 坤,使賴鉛坤閱後心生畏懼。
三、嗣洪金滄於103 年7 月16日於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 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要向賴鉛坤收取本金利息 之際,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物。
四、上一、㈡至㈣、二部分,經賴鉛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及上一、㈠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 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 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賴鉛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先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公訴人、被告表示無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 排除此等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金滄就其於102 年11月2 日,在臺中市南區大智 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乘楊進平急需用錢,貸與楊進平 4 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000元,採預扣 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除上述第1 期利息後 ,當日洪金滄實際只交付36000 元,而收取相當於年利率為 405.56%【計算式:400036000 365 10100%≒405. 56%(小數點以下第2 位後四捨五入,下同)】之與原本不 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楊進平交付被告作借款擔
保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偵卷第46至48頁)扣案可 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乘賴鉛坤急需用錢,貸與賴鉛坤1 萬元 ,雙方約定1 萬元借款,分24日償還本息,每日應償還本息 500 元,賴鉛坤已經按日如數償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伊已經忘記何時借款給賴鉛坤,但伊只有 借款給賴鉛坤一次,是日日會,沒有簽本票,沒有使用卡片 註記,起訴意旨所指「0000000000信貸$壹萬」之借據5 張 (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收帳註記卡5 張)是假的,伊沒有 看過;而利息是2000元,沒有預扣云云。然查: 1.被告洪金滄有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先後於103 年3 月1 日、4 月2 日、5 月1 日,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現為 中清路)及武昌路交岔路口,乘證人賴鉛坤需錢急迫,以日 日會、10日會之方式,貸與金錢,均預扣利息1000元,只交 付證人賴鉛坤各9000元。被害人賴鉛坤於103 年3 月1 日、 4 月2 日、5 月1 日向被告洪金滄所借之日日會部分,均按 照上開約定,分24日,每日償還本息500 元,各交付12000 元予被告洪金滄,均清償完畢,被告洪金滄則於收帳註記卡 上蓋用「豬仔」之印文,表示已經收帳;103 年4 月2 日、 103 年5 月1 日所借10日會之部分,證人賴鉛坤尚未清償本 金,而繳付利息各3 次等情,迭經證人賴鉛坤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2頁反面,本院104 年3 月23 日審理程序筆錄第5 至8 頁),並分別提出10日會部分之償 還註記卡2 張,以及日日會部分之償還註記卡3 張附卷為憑 (偵查卷第28、29頁,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本院對 照該2 張10日會部分之償還註記卡,確實各載有「0000-000 000 信貸$壹萬」以及手寫之「4 月2 日」、「5 月1 日」 之始日,隨之每隔10日,即接續記載「4 月12日」、「4 月 22日」,以及「5 月11日」、「5 月21日」之欄位,每個欄 位均已蓋上「豬仔」之印文之情況,則該「4 月2 日」、「 4 月12日」、「4 月22日」、「5 月1 日」、「5 月11日」 、「5 月21日」之欄位,應為證人賴鉛坤應繳利息1000元之 日期,而蓋印應為證人賴鉛坤已經繳息之註記等情,應堪認 定;而另3 張日日會部分之償還註記卡上,確實各載有以手 寫「3 月1 日」、「4 月2 日」、「5 月1 日」之日期為始 ,續之以手寫阿拉伯數字2 至25、3 至26編號之24個欄位, 每個欄位均已經蓋上「豬仔」之印文之情況,則該2 至25、 3 至26之編號,應為同月次日起算24日之日期,即證人賴鉛 坤應繳500 元之日期,而蓋印應為證人賴鉛坤已經繳款所為
之註記等情,應堪認定,且均與證人賴鉛坤所證相合。兼參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收帳註記卡上記載之內容,除與證人賴 鉛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借款日期、金額與計息方 式相符,業經說明如上外,尚且與被告洪金滄於103 年7 月 16日為警逮捕之第一次警詢時所陳明之借款日期、金額與計 息方式(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詳下述)均相符, 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1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 頁反面),若該等資料為證人賴鉛坤自行虛構內容而偽造, 應無法完全合於被告洪金滄於第一次警詢時尚未受任何影響 下之陳述(本院認為被告洪金滄該次警詢所陳較為可信,詳 下述)。再參諸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收帳註記卡,係證人賴 鉛坤所自行提出,並陳明係由被告所給等語(偵19731 號卷 第23頁反面),對照被告洪金滄自102 年4 月起,即有經營 重利為業乙節,業經被告洪金滄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1973 1 號卷第14頁),並有扣案之現金收支本1 本(即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物,其中雖無與本案借款相關之記載,然仍有其 他詳盡之放款與收取利息之紀錄,可認被告有以重利為業務 )在卷可憑,且該現金收支本中,並無與證人賴鉛坤部分相 關之記載,亦經本院核對其內容無誤,則被告洪金滄為覈實 證人賴鉛坤之繳款狀況,確有另外製給註記卡之必要;況且 若被告洪金滄與證人賴鉛坤之借貸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存在 ,證人賴鉛坤大可直接全盤否認而拒絕繳納任何款項,何須 大費周章偽造證據,反使自己無法否認與被告洪金滄間確有 金錢借貸關係,是被告洪金滄辯稱證人賴鉛坤偽造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收帳註記卡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凡此各節,均 足徵證人賴鉛坤上開所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收帳註記卡係 由被告所給等語,與常情相符而合理可信,且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收帳註記卡為被告洪金滄向證人賴鉛坤收帳時規律製 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乙節,亦堪認定。收帳註記卡之記載, 既為被告洪金滄所製給,又與證人賴鉛坤上開所證各節,暨 與被告洪金滄於第一次警詢時所陳相合,本院又查無其他可 資以質疑該收帳註記卡為偽造之證據,應認其記載為真,亦 徵證人賴鉛坤所指被告洪金滄有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 重利犯行,應非無稽之虛言,而堪採信。而被告洪金滄就10 3 年3 月1 日、4 月2 日、5 月1 日所為日日會之借款,均 於24日之期間收取利息3000元,其年利率相當於506.94%( 計算式:3000900024365 100 %≒506.94%),就 103 年4 月2 日、5 月1 日所為10日會之借款,已向證人賴 鉛坤收取利息共6000元,且約定之利率相當於年息400 %( 計算式:月息3000900012100 %=400 %),而與原
本不相當,均堪認定。
2.被告洪金滄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已經忘記何時借款給賴鉛坤 ,只有借款日日會給賴鉛坤一次,沒有簽本票,沒有使用卡 片註記;而日日會利息是2000元,沒有預扣云云,然此一辯 解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對照被告洪金滄於103 年7 月16日 為警逮捕之第一次警詢時,就其對證人賴鉛坤有如犯罪事實 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重利借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該次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1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然於同次逮捕後之偵訊時,則避重就輕,稱其僅各借款 日日會1 萬元與10日會1 萬元共2 萬元與賴鉛坤,有該次偵 訊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1 號卷第60頁反面),被告後於10 3 年8 月18日偵查中就借款給賴鉛坤之日期、地點,又改陳 述103 年3 月1 日、103 年4 月2 日、103 年6 月1 日、10 3 年6 月7 日、103 年6 月8 日、103 年6 月9 日,地點分 別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附近、臺中市○里區○○路 000 ○0 號、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共8 次 ,借款8 萬元云云,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偵19731 號卷第66頁反面),足見其於偵查時起,就證人賴鉛坤之借 款部分,歷次所陳越趨混亂,終至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如上 ,而前後翻異莫衷一是。本院審酌此情,認以被告於103 年 7 月16日為警逮捕之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當場尚不能多作盤 算,其所為之陳述應較接近於真實,至其於偵查中起至本院 審理時所辯借款予證人賴鉛坤如何如何云云,則較無可採。 3.綜上,被告洪金滄有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6 月7 日23時33分跟6 月8 日 10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你真是,幹,你最好不要被我碰見,你沒有一次處理,絕對 不會放你煞」等語簡訊給證人賴鉛坤,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傳簡訊,不知道這樣就是恐 嚇,而且證人賴鉛坤沒有馬上去報警,應該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然查:
1.證人賴鉛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因無法清償103 年6 月1 日之借款,在躲被告洪金滄,所以被告洪金滄就一直傳 簡訊給伊,伊收到被告洪金滄傳來之上開簡訊後,覺得身體 與人身自由都有受到威脅,這就是伊報警之原因等語(本院 104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則證人賴鉛坤收到 系爭簡訊後,確實於安全受有危害,應堪認定。而被告洪金 滄於警詢中曾陳稱:其因證人賴鉛坤都不接電話,因討債憤 怒,而傳該通簡訊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
1 號卷第15頁),而該「你真是,幹,你最好不要被我碰見 ,你沒有一次處理,絕對不會放你煞」之簡訊內容,於客觀 上已經傳達出被告洪金滄之憤怒,以及包含若證人賴鉛坤不 處理債務,將對證人賴鉛坤身體、自由不利之意涵,置於被 告洪金滄係向證人賴鉛坤追討重利欠款之背景下,證人賴鉛 坤感到安全受到威脅,實屬人情之常,至證人賴鉛坤何時下 定決心報警求助,僅為其隱忍期間長短之問題,無從作為反 推其無感到害怕之論據,被告洪金滄辯稱證人賴鉛坤沒有馬 上去報警,應該沒有感到害怕云云,洵無足採。 2.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金滄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陳稱:伊因為很生氣才傳上開簡訊等語,有其 警詢與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1 號卷第15、61頁),足 見其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其泛稱不知傳簡訊之行為構 成恐嚇行為云云,即無足減免其罪責。
3.綜上,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44 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 貸予證人賴鉛坤金錢,而就所貸金錢中,約定其中1 萬元為 日日會,其餘1 萬元為10日會,一併預扣利息各1000元,應 認其係各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日日會、10日會之借款,以及就犯罪事 實一㈣之日日會、10日會之借款,各應論以單純之一罪。再 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 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 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所示,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賴鉛坤之同一日日會、10日會之債 務,數次向被害人賴鉛坤收取利息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空陸續收取,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借貸之重利目的,均 各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均為接續犯。被告 於接近之時間,傳送同一簡訊恐嚇被害人賴鉛坤,侵害被害 人賴鉛坤之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難認各次傳 送行為得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施行,而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為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4 罪,以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 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㈣中關於10日會部分之重利 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已敘明之犯罪事實一、㈢、㈣中 關於日日會部分之重利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 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復為催 討債務,更以簡訊恐嚇被害人賴鉛坤,危害被害人賴鉛坤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被告犯罪後,除就犯罪事實一、㈠ 之部分坦承犯行外,就其餘之犯罪行為均飾詞狡辯,態度非 佳,兼衡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主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 勉持(參偵19731 號卷第13頁、第20頁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所受多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 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 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 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 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 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楊進平用供擔 保還款所提出之本票、讓渡書、證件影本,被告取得該等物 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 ,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2.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製給被害人賴鉛坤收存之收 帳紀錄,係由被害人賴鉛坤自行提出,並未扣案,有被害人 賴鉛坤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1 號卷第23頁反面),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害人賴鉛坤欲償還另筆 103 年6 月1 日向被告借款1 萬元之10日會之利息,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104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 9 頁),然此筆借款,非屬本案之犯罪事實,自難認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高利放貸記帳所用,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偵19731 號卷第14頁反面),然本院查閱 其內容,不能發現有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記載,被告亦稱 此一現金記帳簿沒有記載本案之部分等語(本院104 年3 月 23日審判筆錄第15頁),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 ,無從認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貳、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金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 日、6 月7 日、6 月8 日、6 月9 日某時許,接續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
及武昌路附近、臺中市○里區○○路000 ○0 號、臺中市中 區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乘被害人賴鉛坤急需用錢,每 次貸與被害人賴鉛坤1 萬元,雙方約定1 萬元借款,每日應 償還本息500 元,須償還24次,扣除上述第1 期本息後,當 日被告洪金滄實際只交付9500元。嗣被告洪金滄於103 年7 月16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的 全家便利超商,向賴鉛坤收取1900元本息時,為警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如認起訴之部 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 ,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 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 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五、公訴人認被告洪金滄涉犯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洪金滄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賴鉛坤於警詢時之指述,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物,以及員警於103 年7 月16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查獲被告洪金滄時所拍攝之照片2 張(偵 19731 號卷第49頁)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金滄堅 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103 年6 月1 日、6 月7 日、6 月8 日、6 月9 日以日日會借款各1 萬元予被害人賴鉛坤牟取重 利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忘記何時借款給賴鉛坤,只有借款 日日會給賴鉛坤一次,沒有簽本票,沒有使用卡片註記;而 日日會利息是2000元,沒有預扣利息1000元等語。經查: ㈠關於103 年6 月1 日之部分:
1.證人賴鉛坤於警詢時係陳稱:伊於103 年6 月1 日向被告洪 金滄借款1 萬元,是10日會等語,而始終未提及有於103 年 6 月1 日向被告借款1 萬元之日日會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偵卷第2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陳稱 :伊於103 年6 月1 日向被告洪金滄借款的是10日會等語, 仍始終未提及有於103 年6 月1 日向被告洪金滄借款1 萬元 之日日會乙節,有其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104 年 3 月23日審判筆錄),即無從以證人賴鉛坤之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6 月1 日以日日會借 款被害人賴鉛坤牟取重利之犯行之證據。
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5 所示之物中,並無可資以認定被告洪 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6 月1 日以日日會借款被害人 賴鉛坤牟取重利之犯行之收帳紀錄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則經證人賴鉛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繳交103 年6 月1 日向被告借款1 萬元10日會之利息,本來要繳兩千 ,最後欠100 元等語(參本院104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 103 年6 月1 日以日日會借款被害人賴鉛坤牟取重利之犯行 之證據;員警於103 年7 月1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查獲被告洪 金滄時所拍攝之照片2 張(偵19731 號卷第49頁),既係於 證人賴鉛坤提出1900元予被告洪金滄之際向前查獲時所拍攝 ,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6 月 1 日以日日會借款被害人賴鉛坤牟取重利之犯行之證據;本 院核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亦未發現有合乎103 年6 月1 日借款支出9000元或10000 元之記載,亦無從以此 為認定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6 月1 日以日日 會借款被害人賴鉛坤牟取重利之犯行之證據。
3.再就被告洪金滄之自白觀之,被告洪金滄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提及103 年6 月1 日對證人賴鉛坤之借款,然亦稱是10 日會,被告洪金滄於偵查中唯一一次明確提及103 年6 月1 日有對證人賴鉛坤借款,然未陳明是10日會或日日會,有其 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亦無從認定被告洪金滄曾對 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6 月1 日以日日會借款被害人賴鉛坤 牟取重利之犯行有所自白。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 6 月1 日以日日會借款被害人賴鉛坤牟取重利之犯行所依憑 之證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洪金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6 月1 日以日 日會借款被害人賴鉛坤牟取重利之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103 年6 月7 日、6 月8 日、6 月9 日部分: 1.證人賴鉛坤於警詢時從未提及有於103 年6 月7 日、6 月8
日、6 月9 日各向被告洪金滄借款1 萬元之日日會乙節,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2-2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再度陳稱:伊於103 年6 月7 日、8 日、9 日之前,被 告洪金滄已不再借款給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參本院104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9 頁),即無從以證人賴 鉛坤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於103 年6 月7 日、6 月8 日、6 月9 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人賴 鉛坤1 萬元以牟取重利之犯行之證據。
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5 所示之物中,並無可資以認定被告洪 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6 月7 日、6 月8 日、6 月9 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人賴鉛坤1 萬元牟取重利之犯行之收 帳紀錄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則經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繳交103 年6 月1 日向被告借款1 萬元10日 會之利息,本來要繳兩千,最後欠100 元等語(參本院104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 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6 月7 日、6 月8 日、6 月 9 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人賴鉛坤1 萬元牟取重利之犯行之 證據;員警於103 年7 月1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查獲被告洪金 滄時所拍攝之照片2 張(偵19731 號卷第49頁),既係於證 人賴鉛坤提出1900元予被告洪金滄之際向前查獲時所拍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