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3號
TCDM,104,易,53,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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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為正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2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為正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為正前於民國96年12月3日起,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資訊公司 )任職,並擔任該公司高級工程師之職務,負責為該公司承 攬工程之合作廠商監督合約執行、工作驗收等業務,係為神 通資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100 年6 月14日間,神通資訊 公司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 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 水電及空調工程」及「國立聯合大 學八甲校區客院、人設院、共教會新建工程- 水電及空調工 程」,並於同年9 月15日與漢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晶公 司)簽立工程合約,由漢晶公司提供人力,配合神通資訊公 司依土木工程現場所需人數調度人力施工,神通資訊公司則 指派沈為正擔任現場專案經理,進駐苗栗施工現場,監督漢 晶公司人員施工,並應按月向神通資訊公司陳報漢晶公司實 際派工人數,神通資訊公司再依此核撥工程款予漢晶公司。 嗣漢晶公司委由小包即蕭聰傑等人帶領工人進場施工,沈為 正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神通資訊公司利益之背信犯 意,以需打點查驗機關為由,要求蕭聰傑虛報每日出工人數 ,俾便其向神通資訊公司浮報施工人數,待漢晶公司自神通 資訊公司取得工程款交予蕭聰傑發放薪資時,再將差額交付 予沈為正,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蕭聰傑遂自100 年11月起 至101 年8 月間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 至7 萬元之 現金予沈為正,並各於101 年9 月10日及同年10月12日,匯 款45萬、35萬元至沈為正設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之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金額合計140 萬元,致使神通資訊公 司上開承攬工程延宕且施工品質粗糙,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
二、案經神通資訊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沈為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 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 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 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 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 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關於被告沈為正向證人蕭聰傑收取款項之 時間、方式及總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自100 年 11月起至101 年8 月間止,按月陸續『匯款』6 萬元至7 萬 元,累計140 萬元至沈為正設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於『102 』年9 月10日及『102 』 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45萬及35萬元至上開帳戶」,然上開事 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更正為:自 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8 月間止,被告按月自證人蕭聰傑取得現 金6 萬元至7 萬元,加計101 年9 月10日及同年10月12日證 人蕭聰傑各匯款45萬、35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額共計為140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反面),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 既將有疑義之犯罪事實加以更正,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表示無 意見,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為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7頁、第61頁),核與證人李詩楷吳秀萍黃勤財蕭聰傑蕭坤彰與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新北 地檢卷第20頁至第30頁;臺中地檢他字3218卷第23頁正反面 ),並有匯款單影本3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 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漢晶公司)、國立聯合大學八甲 校區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照片共29張、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 結書、漢晶公司與神通科技公司間國立聯合大學工程合約及 報價單、估驗計價詳細表、設備工程驗收會辦單、支出明細 表、雇工代辦點工等列印資料、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資料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1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神通資訊公司與漢晶 公司之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12頁、第39頁至第87頁;臺中地檢他字3218卷第10頁至第 14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臺中地檢偵字18221 卷第10頁 至第29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沈為正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規定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
(二)被告基於一背信犯意,數次向告訴人公司浮報實際出工人 數,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證人蕭聰傑收取工程款差額 ,所侵害者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分別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公司指派,擔任該工程施作之現場監 督要職,卻不知盡忠職守,竟為本案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背 信行為,罔顧公司對其之信任,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又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考量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 頁),且業已歸還本件之不法利益共計140 萬 元;兼衡其初雖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告訴人喪失之利益數額、所受 損失,及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漁港打工 ,月收入約3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然查,被告本案犯行已確 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尚未能獲取告訴人公 司之諒解,自難僅以被告前無前科、於本院已為認罪表示 等情,而認其有暫不執行本案之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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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