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9號
TCDM,104,易,49,201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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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賴清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一案)。次於100 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第二案)。又於100年間,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確定(第三案)。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四案 )。上開第二至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78日確定(第五案)。上揭第一、五案件接 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101年5月13日至 同年7月9日止係執行拘役期間)。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3年6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何國居住 並經營之四面佛寺店內(為住商合一,即1樓為店鋪,2樓作 為住家),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大象象神11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於103年6月7日凌晨4時許,在前開地點,見該店面大門未鎖 ,即進入徒手竊取佛像1尊(價值約45,000元)、象神1尊( 價值約20,000元)、四面佛佛牌4塊(價值約4,8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03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地點,見該店面大門未 鎖,即進入徒手竊取守護神尊3尊(價值約50,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何國於103年6月12日,在臺中市中區自 由路4段跳蚤市場內,發現其遭竊之象神2尊,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清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 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 、第10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國、證人鄭卿耀 、林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分一偵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12頁;偵卷第20頁至21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嫌疑人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3頁、第13頁至15頁、第20頁至21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犯罪事 實欄二、(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尚有未合,然檢察官已到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 告得以攻擊防禦,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 偏差,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復為本案犯行 ,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 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



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 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固有犯竊盜罪習慣之可能,然被告本案所犯 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其犯案手法單純,未使用 強暴手段,對社會治案危害非鉅,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 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觀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情 節,究與身強力壯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者有別,本院爰 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 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被告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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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