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81號
TCDM,104,易,381,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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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朝章
具 保 人 林阿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阿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具保人林阿換因被告顏朝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茲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 傳喚而未到庭,且未遭羈押或入監執行中等情,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本院收據、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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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