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榕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國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1 月31日上午6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並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 1 支,另持其由路邊撿拾而來之石頭,打破蔡聰明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隨即進入該營業用小客車內,竊取蔡聰明所 有安裝於該營業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1 部得手。嗣於廖國 榕得手後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之際,因蔡聰明聽聞其營 業用小客車之警報器聲響,而警覺他人行竊其營業用小客車 ,故急忙自其家中下樓察看,發現廖國榕竊取其車內之衛星 導航1 部,即以手拉住廖國榕阻止其離去,兩人因而發生扭 打(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其後蔡聰明將廖國榕壓制在地, 經路旁民眾報警後,警方隨即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廖 國榕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衛星導航1 部(業已發還蔡 聰明)、廖國榕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套 1 副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擊棒1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 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2、14至17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2頁、第35頁反面), 核與證人蔡聰明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32至34頁、第112 至11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 張、查獲被告照片4 張、被害人傷 勢照片3 張(見偵卷第38至41頁、第43、48頁、第52至53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電擊棒1 支及手 套1 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 既有攜帶電擊棒1 支,而該電擊棒可釋放電流,使被電擊者 身體部位產生麻痺現象,客觀上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而屬兇器;縱被告供稱該電擊棒同時具有手電筒功能, 其係因行竊時天色未亮,故用以照射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車內 ,確認有無可竊取之衛星導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惟仍無解於該同時具有手電筒功能之電擊棒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且甫於103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 釋期間至105 年8 月14日止,另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反欲透過竊取路旁車輛內之衛星導航,以滿足私慾, 侵害被害人對其所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所竊得之衛 星導航1 部,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43頁),且被害 人無意提告(見偵卷第115 頁),兼衡其打破車窗玻璃以竊 取車內之衛星導航之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及其自稱職 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28頁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手套1 副,係屬被告所有且於本件行竊時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 ,予以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擊棒1 支,被告雖陳稱係供本 件行竊所用之物,然該電擊棒係其自他人車上所竊得,並非 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該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屬被告所有,與前揭規定不 符,故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8 、10至12、14所示之物, 被告陳稱均係其自他處所竊得,且行竊時置放於其騎乘至現 場,並停放在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5 、6 公尺遠之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並未取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屬被告所有 而供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故不併予諭知沒收。 ㈣復扣案如附表編號9 、15至17所示之物,被告陳稱均屬其所 有,然打火機2 個係放在隨身背包內,供抽菸使用,具白色 條紋之黑色手套是其騎乘機車使用之防風手套,本件行竊未 使用,安全帽1 頂其行竊時未佩帶,口罩1 個則係用來遮住 其重型機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正、反面)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 本案行竊所用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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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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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螺絲起子 │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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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電筒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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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擊棒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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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字起子 │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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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十字起子 │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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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剪刀 │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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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甩棍 │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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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瑞士刀 │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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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打火機 │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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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鐵筷 │壹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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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折疊刀 │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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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破窗器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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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手套(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右邊被告註記之黑色手套) │壹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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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手套(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中間之藍色手套) │壹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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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手套(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左邊具白色條紋之黑色手套) │壹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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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安全帽 │壹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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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口罩 │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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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衛星導航 │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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