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
09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宏齊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 ,見技勤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勤工程公司)所有 ,並由該公司之許庭瑜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騎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後 ,以機車鑰匙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 去,而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及放置於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高壓變 壓器1 部,其後將該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柳川西路與民 生路交岔路口處藏放。
㈡許宏齊竊得上開物品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於103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46分許及同日上午 9 時52分許,先後二次以不顯示來電號碼之門號00-0000000 0 號公共電話,撥打技勤工程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 號室 內電話,由該公司負責人吳美惠接聽,許宏齊即向吳美惠恫 稱其缺錢,如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即告知該自 用小貨車所在地點,將該自用小貨車及放置於其上之高壓變 壓器1 部均歸還等語,致使吳美惠、許庭瑜心生畏懼,然吳 美惠、許庭瑜慮及縱交付金錢,仍可能無法贖回該自用小貨 車及放置於其上之高壓變壓器1 部,便拒絕給付許宏齊所要 索之款項,許宏齊遂未得逞。
㈢嗣後許宏齊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7 分許,以2500元之 費用,僱請不知情之嚴家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至臺中市柳川西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以該車將放置 於許宏齊所竊得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高壓變壓器1 部吊掛運送
至由李炎德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 號之 上勤資源回收場,由許宏齊將該高壓變壓器1 部,以1 萬50 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炎德(李炎德涉犯故買贓物部 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許庭瑜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於同年9 月7 日下午5 時5 分許,經許宏齊同意搜索後,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2 樓住處,扣得 其所有並用以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機車鑰匙1 把,及其販賣 該高壓變壓器1 部時所穿著之白底紅條上衣1 件,而查獲上 情,該自用小貨車1 部其後尋獲並由許庭瑜領回,然該高壓 變壓器1 部因已遭變賣,而未能尋得。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宏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 第14至16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瑜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嚴家郁 、李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6頁、第27頁、偵卷 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㈢同意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 號室內 電話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行照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2 份、公共 電話設置處照片6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上勤資源 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搜索照片13張、被告竊取之高 壓變壓器照片2 張(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10頁、第32至34 頁、第36至50頁、第59至60頁、第63頁、聲拘字第573 號卷 第10頁)。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白底紅條上衣1 件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警卷第9、11頁)。
㈤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被告與技勤工程公司、 告訴人許庭瑜簽訂之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18頁、第39至41 頁)。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竊盜罪部 分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科刑。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機車鑰 匙1 把,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行竊之用(見警卷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竊盜罪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白底紅條上衣1 件,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其將竊 得之高壓變壓器1 部販賣予上勤資源回收場時所穿(見警卷 第16頁),惟該衣物既係供被告平日穿著所用,而非供被告 本件竊盜所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